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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葉南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永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 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 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 達之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質言之,即訴訟文書到達當事人陳明之信箱時即已發生 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時未領、拒絕 領取而被郵務機構退回,皆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本件原審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 定之送達處所即金門郵政68號信箱(見原審卷第16之1 頁、 16之3 頁送達證書及退郵信封上所粘貼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 ),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事後「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107 年11月26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7 年 12月10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 頁) ,顯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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