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葉南儀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永木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
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
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
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
達之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
質言之,即訴訟文書到達當事人陳明之信箱時即已發生
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時未領、拒絕
領取而被郵務機構退回,皆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
本件原審裁定係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
定之送達處所即金門郵政68號信箱(見原審卷第16之1 頁、
16之3 頁送達證書及退郵信封上所粘貼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
),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不因事後「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原法院而受影響。是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
起,算至107 年11月26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107 年
12月10日始提出民事
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 頁) ,顯逾
上開
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