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簡瓊芳
抗告人因與賀慧貞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1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
聲請時,自應顧及其隱
密性,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
假處
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自明,且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
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顧及。
本件原
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為顧及
假扣押之急迫性及隱密性,本院為裁定前當無使
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原審法
院
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經
伊
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伊聲請假扣押時,雖提出匯款回條
影本4紙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月23日核發
之
戶籍謄本為證,固
堪認伊就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惟伊並
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
財產」
等情,因而駁回伊之聲請;查相對人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6,000萬元已10餘年,雖於104年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先後償還48萬元,但於伊催請還款後先與配偶
離婚,繼將
原設籍於臺北市之戶籍遷至金門縣,至今音訊全無,形同人
間蒸發。又相對人平均1個月自金門港出入境2、3次,106年
度有薪資及股利等所得合計51萬6,404元、財產總額為924萬
510元,然相對人於積欠抗告人6,000萬元未還之
期間,竟於
105年9月及106年8月購入汽車,對比相對人於105、106年間
僅償還抗告人21萬元,益證相對人並無積極還款之意,而有
積極揮霍財產規避債務之具體行為。且其透過不同帳戶還款
,亦可見其欲隱匿財產來源,藉此避免伊追索之意,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顯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滿足伊債權。
上開跡證,極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
始提出假扣押聲請,如釋明仍有不足,伊願供
擔保以補充釋
明之不足,伊應
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爰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
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
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
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
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
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
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
裁判參照)。
四、查,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提出相對人簡瓊芳於95
、96年間匯款回條影本4紙及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97
年1月23日核發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10號卷第15至23頁),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要件;惟上開
證據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即雙方
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尚欠尾款未還),卻未能釋明
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即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實無從推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
隱匿財產情事。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先離婚疑似脫產,又為躲避抗告人追索
將戶籍遷往他處,行蹤成謎,再者積欠6,000萬元鉅額卻於
10年間僅還款48萬元,無積極還款誠意,且利用不同帳戶還
款,顯係隱匿財產來源,近期亦無還款紀錄,可知相對人現
存之既有財產,顯與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該債
權,其極可能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查
,相對人戶籍目前設於金門縣烈嶼鄉,其自104年1月起,自
金門港有頻繁之出入境紀錄,平均一個月1次至2、3次不等
,惟相對人幾乎僅停留2至3日即返,偶而亦有當日往返紀錄
,其並在國內有土地、房屋、汽車、股票及薪資所得等財產
所得資料,汽車則於105年9月及106年8月份購入,此有相對
人入出境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
(見原審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第31至41頁)。倘相對人若
真有藉移往中國而規避本件債務之意,斷無於105年及106年
分別購入新車之理。再觀諸相對人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06年度有薪資及股利等所得合計51
萬6,404元、財產總額924萬510元,足見相對人亦無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
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
揆諸前揭說明,
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就假扣押請求
予以釋明,然就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予釋明,則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以補釋
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