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家平
相 對 人 洪聯宏
洪鑽珍
洪鑽珠
洪得利
洪得友
洪得洋
洪燕玲
洪燕惠
洪燕雲
李美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含孳息),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因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前依
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 下同) 300 萬元後准予
假處分強制執行,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6號受理提存,
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 號)
在案。茲
本案訴訟業經金門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鈞
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
以106 年度
台上字第2845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後,聲
請人已於106 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及其共同訴訟
代理
人於函到20日內就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及
訴訟代
理人等分別於107 年1 月3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前
即收受催告,
迄今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
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上開聲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假
處分強制執行狀、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金門地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判決、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裁定、揚然
法律事務所(10
6)新律字第023 號函、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郵件處
理中心國際航空郵件科國際快捷郵件股交寄查詢單(以上均
影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金門地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2 號、105 年度存字第16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 號
、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4 號、106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及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事件等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屬
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及金門地院
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
可佐。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300 萬元(含孳息) ,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