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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家平 相 對 人 洪聯宏       洪鑽珍       洪鑽珠       洪得利       洪得友       洪得洋       洪燕玲       洪燕惠       洪燕雲       李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含孳息),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 人前依鈞院105 年度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 幣( 下同) 300 萬元後准予假處分強制執行,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16號受理提存, 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 號) 在案。茲本案訴訟業經金門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鈞 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 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後,聲 請人已於106 年12月29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及其共同訴訟代理 人於函到20日內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及訴訟代 理人等分別於107 年1 月3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2日前 即收受催告,今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民事撤回假 處分強制執行狀、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金門地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判決、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裁定、揚然法律事務所(10 6)新律字第023 號函、中華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郵件處 理中心國際航空郵件科國際快捷郵件股交寄查詢單(以上均 影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金門地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2 號、105 年度存字第16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2 號 、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4 號、106 年度重上字第1 號及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認屬 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及金門地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在卷可佐。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300 萬元(含孳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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