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佑瑞
張廷維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李湘玫
上 訴 人 張清福
王明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被上訴 人 洪木擁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0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
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
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
應認其
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
已逾期,
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上訴人丁○○(下逕稱丁○○)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因違規行車侵害丁○○權利,其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原審為丁○○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丁○○就原判決關於其
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
嗣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
(見本院卷第26頁) ,核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本於同一
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相同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上訴逾期應予駁回之問題,
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段由和平社區往官裡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56分許,行經環島南路一段小
西門前速限60公里、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平均時速約119.57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沿路未行駛在遵行車道內,且於行經
該路段120 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車道,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同向前方由
被害人張○○駕駛附載其次子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被上訴人見
狀欲將車輛駛回遵行車道閃避,
惟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自後
追撞張○○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張○○與己○○均彈飛撞擊
被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張○○受有胸部、腹部、
骨盤、大腿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己○○則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兩人因傷勢過重,
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分別為張○○之妻乙○○(下逕稱乙
○○) 、子女即丙○○(下逕稱丙○○) 、丁○○及父母即
戊○○、甲○○(下逕稱戊○○、甲○○) 及己○○之母即
乙○○,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審已就
兩造之教育程度、職務、雙方
所得、兩造擁有財產狀況,並就雙方身分地位比較而為精神
慰藉金之判決,其所為判決,應無不適宜之情形。又被上訴
人教育程度甚低,且以開計程車為業約30年,收入微薄且不
穩定,家中尚有妻及幼兒,且外尚有負債未清,生活確實困
頓難以維持。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主動聯絡救護車並
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到場員警自首,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罪,並無逃避責任,且於肇事之後,向友人借貸先行給付上
訴人110 萬元並配合家屬要求請領
第三人責任險400 萬元,
是被害人家屬目前已取510 萬元之金額,上訴人於案發後即
積極主動配合,並無置被害人父子生命於不顧之情事。另戊
○○目前仍經營○○商行且以其名義申購酒類,此等所得並
未顯現在報稅營業所得中,且原審已查明其並有存款及利息
所得和領取金門老人年金等福利,並有房屋2 棟及土地10餘
筆,其房屋、土地之公告價值高達718 萬0,741 元以上,是
戊○○之
資力確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其請求
扶養費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
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106 年11月4 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此部分金額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除乙○○請求扶養費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外,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100 萬元,及
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丁○○100 萬元,及
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250 萬元,及
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戊○○236 萬822 元
,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㈥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170 萬元,及
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
段由和平社區往官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56分許
,行經環島南路一段小西門前速限60公里、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
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平均時速約119.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沿路未行駛在
遵行車道內,且於行經該路段120 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適同向前方由張○○駕駛附載其次子己○○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被上訴人見狀欲將車輛駛回遵行車道閃避,惟因車速過
快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張○○駕駛之上開機車,致張○○與張
鉅鋒均彈飛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張○○受
有胸部、腹部、骨盤、大腿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兩
人因傷勢過重,雖經送醫救治,仍無法恢復呼吸及心跳,而
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1 時39分宣告死亡,被上訴人因
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由本
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
堪信為真實。
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節,
洵屬有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
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肇致,與張○○
及己○○之死亡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就原判決駁回戊○○扶養費及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
次:
㈠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
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
度
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62年度第2 次
民事庭庭推總會
決議意旨參照)。
⒉
經查,戊○○於105 年度營利與薪資所得為6 萬9,090 元、
利息所得為1,388 元,若以目前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之1.1
計算,其定存金額應約有12萬6,181 元。且其名下尚有11筆
土地、田賦及2 筆房屋,財產總額合計達718 萬0,741 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
第53至56頁),核其所得,與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106 年同屬外島地區之澎湖縣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1 萬7,
138 元(因未採金門縣作為樣本,見本院卷第157 頁)相較
,應足認具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固戊○○主張其名下所有
○○鎮○○里○○新莊○ 巷○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鎮○
○段○○ ○號為自住使用之
不動產,其餘金寧鎮之房屋1 筆
及土地田賦為宗族所有,並非伊可自為使用收益,且戊○○
年逾七旬,罹患心臟疾病並領有中度肢體殘障證明,實難有
能力為工作或賴資產以維持生活
云云。然戊○○既為名下所
有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除3 筆土地為
公同共有外,其餘土地
自均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況2 筆房屋中亦僅有1 筆供自住
使用,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房地有何不能使用收益處分或確有
無法維持生計之情事,所述自
難認為有據。故戊○○非有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乙節,應
堪認定,是其請求扶養費用
部分,
尚難准許。
㈡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
意旨
可資參照。
⒉丙○○、丁○○、戊○○、甲○○及乙○○主張分別受有30
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查丙○○為被害人張○○之子,目前就讀高中二
年級,105 年所得為2,563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價
值計163 萬6,480 元;丁○○為被害人張○○之子,目前就
讀小學一年級,105 年所得為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
產價值計163 萬6,480 元;戊○○為被害人張○○之父,最
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商鋪,105 年所得為7 萬0,59
9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價值計718 萬0,741 元;甲
○○為被害人張○○之母,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
管,105 年所得為4 萬3,96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
,財產價值計372 萬4,900 元;乙○○為被害人張○○之配
偶、己○○之母,最高學歷為空中大學畢業,現為金門縣立
○○國民中學約聘僱人員,105 年所得為31萬9,932 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價值計285 萬6,700 元,
渠等
突遭喪偶、喪親之痛,對家庭影響鉅大深遠,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之痛苦,
渠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肄業,本件事故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5 年所得為2 萬4,
84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價值計1,548 萬5,
795 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渠等
陳明附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45至47頁、49至51頁
、53至60頁、65、66、115 頁) 。本院經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節,認丙○○、丁○
○、戊○○及甲○○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分別以200 萬元、200 萬元、130 萬元、130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丙○○、丁○○、戊○○及甲
○○固以被上訴人漠視被害人生命且其資產價值不斐等語,
認上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低,然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情狀後
,仍認以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為適當。另本院斟酌乙○○於
同時突遭喪偶及喪子之雙重打擊,致中年頓失憑依慰藉,人
生悲痛之事莫此為甚,自非常人所能理解及忍受,認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決認定之250 萬元外,應再給
付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乙○○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乙○○5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該金額未
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廖立頓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丙○○、丁○○不得上訴。
上訴人乙○○、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姓名│與被害人關係 │請求項目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乙○○ │張○○之妻 │喪葬費66萬5,225元 │
│ │ │己○○之母 │扶養費126萬4,496元 │
│ │ │ │慰撫金500萬元 │
├──┼─────┼───────┼──────────┤
│ 2. │丙○○ │張○○之子 │扶養費17萬987 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 3. │丁○○ │張○○之子 │扶養費92萬2,704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 4. │戊○○ │張○○之父 │扶養費66萬822 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 5. │甲○○ │張○○之母 │扶養費77萬5,689 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上訴人姓名│與被害人關係 │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乙○○ │張○○之妻 │214萬5,225元 │
│ │ │己○○之母 │ │
├──┼─────┼───────┼─────────┤
│ 2. │丙○○ │張○○之子 │115萬987元 │
├──┼─────┼───────┼─────────┤
│ 3. │丁○○ │張○○之子 │190萬2,704元 │
├──┼─────┼───────┼─────────┤
│ 4. │戊○○ │張○○之父 │28萬元 │
├──┼─────┼───────┼─────────┤
│ 5. │甲○○ │張○○之母 │105萬5,68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