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佑瑞       張廷維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湘玫 上 訴 人 張清福       王明芬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上訴 人 洪木擁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 序未設與第470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 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 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 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 已逾期,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丁○○(下逕稱丁○○)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因違規行車侵害丁○○權利,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原審為丁○○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丁○○就原判決關於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 (見本院卷第26頁) ,核其追加前後所為請求均係本於同一 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相同基礎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上訴逾期應予駁回之問題,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段由和平社區往官裡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56分許,行經環島南路一段小 西門前速限60公里、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平均時速約119.57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沿路未行駛在遵行車道內,且於行經 該路段120 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 車車道,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向前方由 被害人張○○駕駛附載其次子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被上訴人見 狀欲將車輛駛回遵行車道閃避,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自後 追撞張○○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張○○與己○○均彈飛撞擊 被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張○○受有胸部、腹部、 骨盤、大腿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己○○則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兩人因傷勢過重, 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分別為張○○之妻乙○○(下逕稱乙 ○○) 、子女即丙○○(下逕稱丙○○) 、丁○○及父母即 戊○○、甲○○(下逕稱戊○○、甲○○) 及己○○之母即 乙○○,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及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原審已就兩造之教育程度、職務、雙方 所得、兩造擁有財產狀況,並就雙方身分地位比較而為精神 慰藉金之判決,其所為判決,應無不適宜之情形。又被上訴 人教育程度甚低,且以開計程車為業約30年,收入微薄且不 穩定,家中尚有妻及幼兒,且外尚有負債未清,生活確實困 頓難以維持。況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即主動聯絡救護車並 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到場員警自首,又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罪,並無逃避責任,且於肇事之後,向友人借貸先行給付上 訴人110 萬元並配合家屬要求請領第三人責任險400 萬元, 是被害人家屬目前已取510 萬元之金額,上訴人於案發後即 積極主動配合,並無置被害人父子生命於不顧之情事。另戊 ○○目前仍經營○○商行且以其名義申購酒類,此等所得並 未顯現在報稅營業所得中,且原審已查明其並有存款及利息 所得和領取金門老人年金等福利,並有房屋2 棟及土地10餘 筆,其房屋、土地之公告價值高達718 萬0,741 元以上,是 戊○○之資力確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其請求扶養費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 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106 年11月4 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此部分金額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除乙○○請求扶養費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外,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丙○○100 萬元,及 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丁○○100 萬元,及 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250 萬元,及 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戊○○236 萬822 元 ,及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㈥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170 萬元,及 自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㈦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 段由和平社區往官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56分許 ,行經環島南路一段小西門前速限60公里、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在遵 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 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平均時速約119.5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沿路未行駛在 遵行車道內,且於行經該路段120 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適同向前方由張○○駕駛附載其次子己○○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被上訴人見狀欲將車輛駛回遵行車道閃避,惟因車速過 快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張○○駕駛之上開機車,致張○○與張 鉅鋒均彈飛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張○○受 有胸部、腹部、骨盤、大腿多處外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 己○○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腹內出血、顱內出血之傷害,兩 人因傷勢過重,雖經送醫救治,仍無法恢復呼吸及心跳,而 分別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1 時39分宣告死亡,被上訴人因 上開行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由本 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信為真實。 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屬有 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 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肇致,與張○○ 及己○○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就原判決駁回戊○○扶養費及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 次: ㈠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6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 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戊○○於105 年度營利與薪資所得為6 萬9,090 元、 利息所得為1,388 元,若以目前定存利率約年息百分之1.1 計算,其定存金額應約有12萬6,181 元。且其名下尚有11筆 土地、田賦及2 筆房屋,財產總額合計達718 萬0,741 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53至56頁),核其所得,與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 查106 年同屬外島地區之澎湖縣平均每月消費性支出1 萬7, 138 元(因未採金門縣作為樣本,見本院卷第157 頁)相較 ,應足認具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固戊○○主張其名下所有 ○○鎮○○里○○新莊○ 巷○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鎮○ ○段○○ ○號為自住使用之不動產,其餘金寧鎮之房屋1 筆 及土地田賦為宗族所有,並非伊可自為使用收益,且戊○○ 年逾七旬,罹患心臟疾病並領有中度肢體殘障證明,實難有 能力為工作或賴資產以維持生活云云。然戊○○既為名下所 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除3 筆土地為公同共有外,其餘土地 自均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況2 筆房屋中亦僅有1 筆供自住 使用,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房地有何不能使用收益處分或確有 無法維持生計之情事,所述自難認為有據。故戊○○非有不 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乙節,應堪認定,是其請求扶養費用 部分,尚難准許。 ㈡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⒉丙○○、丁○○、戊○○、甲○○及乙○○主張分別受有30 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300 萬元及500 萬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查丙○○為被害人張○○之子,目前就讀高中二 年級,105 年所得為2,563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價 值計163 萬6,480 元;丁○○為被害人張○○之子,目前就 讀小學一年級,105 年所得為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 產價值計163 萬6,480 元;戊○○為被害人張○○之父,最 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商鋪,105 年所得為7 萬0,59 9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價值計718 萬0,741 元;甲 ○○為被害人張○○之母,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為家 管,105 年所得為4 萬3,962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 ,財產價值計372 萬4,900 元;乙○○為被害人張○○之配 偶、己○○之母,最高學歷為空中大學畢業,現為金門縣立 ○○國民中學約聘僱人員,105 年所得為31萬9,932 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價值計285 萬6,700 元,等 突遭喪偶、喪親之痛,對家庭影響鉅大深遠,精神上自受有 極大之痛苦,渠等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最高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肄業,本件事故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05 年所得為2 萬4, 84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財產價值計1,548 萬5, 795 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渠等 陳明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45至47頁、49至51頁 、53至60頁、65、66、115 頁) 。本院經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節,認丙○○、丁○ ○、戊○○及甲○○各自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分別以200 萬元、200 萬元、130 萬元、130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丙○○、丁○○、戊○○及甲 ○○固以被上訴人漠視被害人生命且其資產價值不斐等語, 認上開精神慰撫金仍屬過低,然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情狀後 ,仍認以原審判決認定之金額為適當。另本院斟酌乙○○於 同時突遭喪偶及喪子之雙重打擊,致中年頓失憑依慰藉,人 生悲痛之事莫此為甚,自非常人所能理解及忍受,認乙○○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決認定之250 萬元外,應再給 付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乙○○5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該金額未 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 知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審就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廖立頓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丙○○、丁○○不得上訴。 上訴人乙○○、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上訴人姓名│與被害人關係 │請求項目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乙○○ │張○○之妻 │喪葬費66萬5,225元 │ │ │ │己○○之母 │扶養費126萬4,496元 │ │ │ │ │慰撫金500萬元 │ ├──┼─────┼───────┼──────────┤ │ 2. │丙○○ │張○○之子 │扶養費17萬987 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 3. │丁○○ │張○○之子 │扶養費92萬2,704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 4. │戊○○ │張○○之父 │扶養費66萬822 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 5. │甲○○ │張○○之母 │扶養費77萬5,689 元 │ │ │ │ │慰撫金30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上訴人姓名│與被害人關係 │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乙○○ │張○○之妻 │214萬5,225元 │ │ │ │己○○之母 │ │ ├──┼─────┼───────┼─────────┤ │ 2. │丙○○ │張○○之子 │115萬987元 │ ├──┼─────┼───────┼─────────┤ │ 3. │丁○○ │張○○之子 │190萬2,704元 │ ├──┼─────┼───────┼─────────┤ │ 4. │戊○○ │張○○之父 │28萬元 │ ├──┼─────┼───────┼─────────┤ │ 5. │甲○○ │張○○之母 │105萬5,68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