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李湘玫
張清福
被
上訴 人 洪木擁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
正本送達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0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所規定,
在途期間
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
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
稱之,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不問
訴訟代理人住居何處
,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此觀該條文及同法第440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第
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共同委任蔡岳泰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並授與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
代理權,有民事
委任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8 年1 月
31日送達蔡岳泰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
1 頁)。而蔡岳泰律師雖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
非本院所在
地,然上訴人既均住於金門縣金城鎮金城新莊2 巷4 號,為
本院所在地,亦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18
7 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不得扣除在途
期間。本件
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2 月20日屆滿,上訴人仍遲
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99 頁),已逾
上訴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