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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採購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訴人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堆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採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零捌萬陸仟貳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供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提供新臺幣柒佰零捌萬陸仟貳佰 肆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之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由許一傑變更為王垣坤,再於10 9年2月26日變更為李文堆,有金門縣政府令在卷可憑等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主張: 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103年電動乙類大客車12輛」 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施作電動 乙類大客車12輛(含電池,下稱電動大客車部分)及山外車 站、金城車站、烈嶼車站等3處充換電站相關設備【含台電 拉電、室內配線及充換電站遮雨棚之興建(含申請執照)】 (下稱充換電站部分),總價新臺幣(下同)7,152萬元, 履約期限原約定自決標次日起至104年(系爭契約誤載為103 年)5月10日止。伊就電動大客車部分,於104年5月10日前 已處於可隨時交車之狀態。就充換電站部分,因被上訴人遲 未取得上開3處充換電站原舊有建物之使用執照,經被上訴 人同意伊自104年5月8日起停工。待104年7月15日復工後, 被上訴人仍因部分應配合事項未完成,導致伊無法按期施作 ,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展延至104年9月20日。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影響工程進度,致伊直至104 年12月21日方履約完成,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伊遲延完工92日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計罰違約金1,315萬9,680 元,而逕於其應給付之採購款中扣除,實屬無據,縱認處罰 有據,其所計違約金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等情,依系爭契約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5萬9,680元及自調解聲請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系爭工程展延至104年9月20日完工, 因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事由,遲延至104年12月21日始完 工,計遲延92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按契約總價金千分之2 計算每日逾期之違約金金額,92日共計罰違約金1,315萬 9,68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對於所提卷內相關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5月10日,嗣合意展延至同年9 月20日,然實際完工日為同年12月21日,合計逾期92日。 (三)山外車站遮雨棚部分,唐榮公司實際施作完成日為104年12 月21日。 (四)台電拉電、室內配線及更換充換電站之舊變壓設備部分,唐 榮公司實際施作完成日為104年12月21日,並於同年12月31 日完成驗收。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唐榮公司就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是否遲延? 查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施 作電動乙類大客車12輛及上開3處充換電站相關設備【含台 電拉電、室內配線及充換電站遮雨棚之興建(含申請執照) 】,採購總價7,152萬元,履約期限原約定為104年5月10日 。兩造間因申請金城停車場、山外車站保養場、列嶼車站等 3處補領使用執照須耗時間,被上訴人同意唐榮公司自104年 5月8起充換電站部分停工,唐榮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復工; 被上訴人又同意延展工期68天,履約期限至104年9月20日; 系爭工程電動大客車部分,唐榮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通知 缺失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通知;其餘 充換電站工程部分,則於104年12月21日完工,於104年12月 31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以唐榮公司遲延工期92天為由,扣 罰逾期違約金1,315萬9,680元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書、被 上訴人105年10月31日車業字第1050003014號函、104年5月 12日車業字第1040001564號函、104年7月22日車業字第 104000 2335號函、104年9月4日車業字第1040003060號函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5-46、49、51、59-60、365頁)。 (二)準此,應探究者為,系爭工程之履約雖遲延92天,惟唐榮公 司否認該等遲延可歸責於其,是否有理由?經查: 1、電動大客車部分:本項履約內容依性質可分為製造、直接採 購、運輸及檢驗測試等工作,本項工作因未有任何展延工期 之情形,故仍須按原契約履約日期交貨。唐榮公司雖稱於 104年5月10日前,已處於隨時可交車之狀態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辦理初驗後,曾要求唐榮公司於104年7月28日前完成初 驗缺失改善,而唐榮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始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缺失改善完畢,請求辦理查驗,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 日收受等情,有唐榮公司104年10月12日唐科管字第104097 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65頁),故上開通知完成改善 日期104年10月12日距被上訴人初驗限期改善完成時間104年 7月28日所延遲之76日,自屬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逾期責任 。又唐榮公司於言詞辯論時就上開通知完成改善日期,同意 以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函文之日期為準(本院卷第416頁), 故此部分逾期天數應為78日,以認定。 2、充換電站部分:其工作內容除充換電站設備(包括電池、充 電機30KW、充電機60KW)外,其附屬工作可概分為⑴台電拉 電項目⑵室內配線工項⑶充換電站之遮蔽物(含申請執照) 項目,茲分述如下: (1)台電拉電項目:本工作項目係唐榮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提出用電申請,由台電進行外管線施工, 接電完成以供電使用。就此工項,雙方履約之權利義務為: ①唐榮公司規劃彙整提出向台電申請用電所需文件予被上訴 人。②被上訴人配合提供申請用電所需文件資料並檢核用印 後交由唐榮公司向台電提出申請③台電審核設計後通知被上 訴人繳費。④被上訴人繳費後由台電施工至外線接電盤端完 成。從而,唐榮公司於執行履約項目「台電拉電」時固應善 盡時程規劃,將彙整用電申請資料、台電外線規劃設計施工 、被上訴人繳款付費作業等之合理時間,納入契約履約期程 規劃。然台電拉電工程由台電責任設計與施工,故其工期無 法由唐榮公司掌控,但需納入本案期程規劃提早辦理用電申 請,若台電施工產生不合理拖延則應反映予被上訴人。另被 上訴人之繳款延遲亦應認可屬歸責於上訴人之責任。因此 :唐榮公司並未依據合理進度時程提出用電申請,自104年5 月8日停工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即提出各車站於建 築法施行前之建築令及地籍資料供唐榮公司用電申請使用, 而本案實際履約結果,唐榮公司於104年7月23日始向台電提 出用電申請,其後台電於104年11月8日完成外電施工,共計 108天;逾第一次展延工期104年9月20日為49天。期間台電 通知山外車站繳納線路補助費日期為104年9月23日,被上訴 人繳費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此段繳費時間計19日,依契 約義務而言,唐榮公司無法控制被上訴人之繳費進度,故繳 費所耗用時間不應歸責於唐榮公司。台電拉電部分,自申請 至施作完成工作天數計108天(自104年7月23日至104年11月8 日止),扣除被上訴人繳款使用之19天,則台電執行三處場 所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約108-19=89天尚屬合理,無拖延情 事。台電拉電為本案履約標的充電站建置附屬工作項目之一 ,由唐榮公司提出申請至外電施工完成日止,逾第一次展延 工期104年9月20日天數為49天,屬於唐榮公司應承擔天數為 30天(49天-被上訴人繳費使用天數19天=30天)。另依據契 約第8條第4款:「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 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及第 9條第5款:「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 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 。」等規定,唐榮公司應自備施工時所需用電,被上訴人並 無契約義務提供唐榮公司工作中之用電。故台電拉電施工無 法完成,致唐榮公司施工中無電可用,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 障礙。 (2)室內配線工項:本項工作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唐榮公司需於 台電施作外電電盤前,完成室內配線、接線及竣工前測試。 其中雙方履約之責任義務分析如下:依據上開契約第8條第4 款及第9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唐榮公司安裝、測 試用電之義務。又經查契約內並未針對履約標的「室內配線 」工作內容另作詳細說明或工作規定,故除非服務建議書及 合約內另有說明或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外,否則依據契約第2 條第1款之規定,其工作範圍應僅限於充電站設備內所需之 室內配線工作。今查本案兩造並未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項目 ,則本案舊建物既設線路改善非屬本次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 。因此,被上訴人104年10月15日車業字第1040003394號函 所稱:「本處於104年9月8日車業字第1040002916號函請貴 公司依104年7月27日會談承諾,於線路施作時併案裝設,故 舊有建物之既設線路施工屬貴公司應辦事項」,即屬無據。 又因應電動大客車採購案需要用電,舊有建築物原配置之電 力線路(220V/110V)變壓設施無法供新型電動乙類大客車 之充電站(380V/220V)使用,被上訴人採購變壓設備3組設 置於車站內,提供380V伏特之高壓電以驅動採購履約標的之 充電站使電動大客車可發揮功能,此為舊有建築物之設備改 善工程,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另行以35萬7千元決標予 訴外人惟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執行,並非系爭契約之唐榮公 司應辦理之履約標的。綜合上述,舊有建物變電設施或上述 台電拉電施工未完成而無電力之情形下,唐榮公司仍應自備 安裝、測試用電,故無電力並不影響唐榮公司執行「室內配 電」作業之安裝設備、執行電氣接口與整合測試作業。被上 訴人主張:伊已認知唐榮公司於104年9月20日以前僅完成充 電站充電設施之內線工作(不包含充電站與舊有建物間的線 路裝設),而唐榮公司遲至104年12月22日始通知金門車船 處山外車站遮蔽物及室內配線工作履約完成(原審卷一第 331頁),故由此推斷「室內配線」作業項目應無逾第一次 展延工期後履約期限104年9月20日。 (3)充換電站之遮蔽物(含申請執照)項目:本契約第2條第1款 規定申請執照為唐榮公司之充電站建置工作項目附屬工作之 一,而相關申請執照之工作程序可歸納如下:①唐榮公司設 計遮蔽棚、彙整並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予被上訴人。②被 上訴人檢核資料並配合用印後交由唐榮公司向建管單位提出 申請建照。③建管單位審查後發照。④唐榮公司呈報開工, 施工遮蔽棚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故本案遮蔽棚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需取得之證照許可,均應由唐榮公司 負責彙整地籍、設計、施工等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所需資料並檢核用印之後,向工務建管單位提出申請,同 時並應將彙整資料及申請發照、呈報開工等所需合理時間納 入履約之期程內,規劃正確且當之申請時間並儘量提前辦 理。準此,兩造就延遲履約之可歸責性分析:依契約規定, 唐榮公司需建置山外車站充電站之遮蔽物(含申請執照),故 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唐榮公司之工作,因此項工 作延誤申請而產生之履約延期責任應由唐榮公司負責。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土地面積數量不足以符合法定建蔽率需求,致 唐榮公司無法順利申請取得建照,因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完 整之土地面積以協助唐榮公司取得建造執照,若被上訴人未 提供足夠土地面積資料或補辦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申請而導 致影響要徑作業致履約遲延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 ,唐榮公司係於104年9月20日始提出建蔽率不足妨礙建照申 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同意增加5筆土地解決建照 申請問題,並自104年10月2日掛號送件申請建照文件至104 年11月4日始取得遮雨棚建照;而後於104年11月27日取得營 造分包廠商,依程序於104年12月2日報請被上訴人同意開工 。至104年12月17日完成山外車站遮雨棚工程,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22日收到唐榮公司申報竣工函文並認定於104年12 月21日竣工。據上,系爭遮蔽棚建照申請事宜導致後續建造 完成及報竣日期逾期,由第一次展延工期後履約期限104年9 月20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21日竣工,總逾期天數為92天。 其中自唐榮公司104年9月20日提出建蔽率不足至被上訴人於 104年9月25日同意增加5筆土地解決建照申請問題共計5日, 非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工作延誤天數,扣除此5日所餘87日 之遲延日數則應認可歸責於唐榮公司。 3、上情,業據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在案, 有該會109年5月27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73號函及所附鑑定 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320頁)。 (三)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又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 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系 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電動大客車部分:逾期天數自缺失限期改善完成日104年7月 28日之次日起,即104年7月29日至104年10月14日,逾期78 天,其逾期天數均為可歸責於唐榮公司,按該部分契約價金 3,456萬元計算,故其逾期違約金應為539萬1,360元(計算 式:34,560,000×千分之2×78=5,391,360)。 2、山外車站遮蔽棚及室內配電項目:逾期天數自第一次展延工 期後履約期限104年9月20日之次日,即104年9月21日至104 年12月21日,逾期92天,其中104年9月20日至104年9月25日 計5天為不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被上訴人補充提供地號資料 作業時間,實際可歸責唐榮公司之逾期天數為87天,按該部 分契約價金計算,此部分逾期違約金應為68萬2,080元【計 算式:〔1台充電機_60 KW 650,000元+3台充電機_30KW 1,350,000元+充電站建置(含台電拉電、室內配電及遮蔽物 )1,920,000元〕×千分之2×87天(逾期天數92天-提供地 號資料作業5天)=682,080元】。 3、合計總逾期違約金為607萬3,440元(計算式:5,391,360元 +682,080元=6,073,440)。 (四)按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審酌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所簽定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設有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20%為上限,唐榮公司應負607萬3,440元之違約金,未達 契約價金總額之10%,難認有過高之情。從而,唐榮公司指 摘本件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計算之約定有過高之情,請求予 酌減,亦不可採。 (五)承上,被上訴人以唐榮公司遲延工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 條第1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未逾607萬3,44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部分之708萬6,240元(計算式:1,315萬9,680元 -607萬3,440元=708萬6,24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唐榮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未付之剩餘採購款在708萬6,240元及自106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唐榮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判決唐榮公司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此外,唐榮公司勝訴部分均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唐榮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