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義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堆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採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零捌萬陸仟貳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供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提供新臺幣柒佰零捌萬陸仟貳佰
肆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金門縣公共車船管理處之法定
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由許一傑變更為王垣坤,再於10
9年2月26日變更為李文堆,有金門縣政府令在卷
可憑。
渠等
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主張:
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103年電動乙類大客車12輛」
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負責施作電動
乙類大客車12輛(含電池,下稱電動大客車部分)及山外車
站、金城車站、烈嶼車站等3處充換電站相關設備【含台電
拉電、室內配線及充換電站遮雨棚之興建(含申請執照)】
(下稱充換電站部分),總價新臺幣(下同)7,152萬元,
履約期限原約定自決標次日起至104年(系爭契約誤載為103
年)5月10日止。伊就電動大客車部分,於104年5月10日前
已處於可隨時交車之狀態。就充換電站部分,因被上訴人遲
未取得上開3處充換電站原舊有建物之使用執照,經被上訴
人同意伊自104年5月8日起停工。待104年7月15日復工後,
被上訴人仍因部分應配合事項未完成,導致伊無法按期施作
,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展延至104年9月20日。
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影響工程進度,致伊直至104
年12月21日方履約完成,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伊遲延完工92日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計罰
違約金1,315萬9,680
元,而逕於其應給付之採購款中扣除,實屬無據,縱認處罰
有據,其所計違約金額亦過高而應予酌減
等情,依系爭契約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5萬9,680元及自調解
聲請書
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同意系爭工程展延至104年9月20日完工,
惟因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事由,遲延至104年12月21日始完
工,計遲延92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按契約總價金千分之2
計算每日逾期之違約金金額,92日共計罰違約金1,315萬
9,68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對於所提卷內相關文件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原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5月10日,嗣
合意展延至同年9
月20日,然實際完工日為同年12月21日,合計逾期92日。
(三)山外車站遮雨棚部分,唐榮公司實際施作完成日為104年12
月21日。
(四)台電拉電、室內配線及更換充換電站之舊變壓設備部分,唐
榮公司實際施作完成日為104年12月21日,並於同年12月31
日完成驗收。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唐榮公司就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是否遲延?
查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施
作電動乙類大客車12輛及上開3處充換電站相關設備【含台
電拉電、室內配線及充換電站遮雨棚之興建(含申請執照)
】,採購總價7,152萬元,履約期限原約定為104年5月10日
。兩造間因申請金城停車場、山外車站保養場、列嶼車站等
3處補領使用執照須耗時間,被上訴人同意唐榮公司自104年
5月8起充換電站部分停工,唐榮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復工;
被上訴人又同意延展工期68天,履約期限至104年9月20日;
系爭工程電動大客車部分,唐榮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通知
缺失改善完成,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通知;其餘
充換電站工程部分,則於104年12月21日完工,於104年12月
31日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以唐榮公司遲延工期92天為由,扣
罰逾期違約金1,315萬9,680元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書、被
上訴人105年10月31日車業字第1050003014號函、104年5月
12日車業字第1040001564號函、104年7月22日車業字第
104000 2335號函、104年9月4日車業字第1040003060號函在
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45-46、49、51、59-60、365頁)。
(二)準此,應探究者為,系爭工程之履約雖遲延92天,惟唐榮公
司否認該等遲延可歸責於其,是否有理由?
經查:
1、電動大客車部分:本項履約內容依性質可分為製造、直接採
購、運輸及檢驗測試等工作,本項工作因未有任何展延工期
之情形,故仍須按原契約履約日期交貨。唐榮公司雖稱於
104年5月10日前,已處於隨時可交車之狀態
云云,
惟查被上
訴人辦理初驗後,曾要求唐榮公司於104年7月28日前完成初
驗缺失改善,而唐榮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始發函通知被上
訴人缺失改善完畢,請求辦理查驗,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5
日收受等情,有唐榮公司104年10月12日唐科管字第104097
號函在卷
可按(原審卷一第365頁),故上開通知完成改善
日期104年10月12日距被上訴人初驗限期改善完成時間104年
7月28日所延遲之76日,自屬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逾期責任
。又唐榮公司於言詞辯論時就上開通知完成改善日期,同意
以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函文之日期為準(本院卷第416頁),
故此部分逾期天數應為78日,
堪以認定。
2、充換電站部分:其工作內容除充換電站設備(包括電池、充
電機30KW、充電機60KW)外,其附屬工作可概分為⑴台電拉
電項目⑵室內配線工項⑶充換電站之遮蔽物(含申請執照)
項目,茲分述如下:
(1)台電拉電項目:本工作項目係唐榮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提出用電申請,由台電進行外管線施工,
接電完成以供電使用。就此工項,雙方履約之權利義務為:
①唐榮公司規劃彙整提出向台電申請用電所需文件予被上訴
人。②被上訴人配合提供申請用電所需文件資料並檢核用印
後交由唐榮公司向台電提出申請③台電審核設計後通知被上
訴人繳費。④被上訴人繳費後由台電施工至外線接電盤端完
成。從而,唐榮公司於執行履約項目「台電拉電」時固應善
盡時程規劃,將彙整用電申請資料、台電外線規劃設計施工
、被上訴人繳款付費作業等之合理時間,納入契約履約期程
規劃。然台電拉電工程由台電責任設計與施工,故其工期無
法由唐榮公司掌控,但需納入
本案期程規劃提早辦理用電申
請,若台電施工產生不合理拖延則應反映予被上訴人。另被
上訴人之繳款延遲亦應認
非可屬歸責於上訴人之責任。因此
:唐榮公司並未依據合理進度時程提出用電申請,自104年5
月8日停工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即提出各車站於建
築法施行前之建築令及地籍資料供唐榮公司用電申請使用,
而本案實際履約結果,唐榮公司於104年7月23日始向台電提
出用電申請,其後台電於104年11月8日完成外電施工,共計
108天;逾第一次展延工期104年9月20日為49天。
期間台電
通知山外車站繳納線路補助費日期為104年9月23日,被上訴
人繳費日期為104年10月12日,此段繳費時間計19日,依契
約義務而言,唐榮公司無法控制被上訴人之繳費進度,故繳
費所耗用時間不應歸責於唐榮公司。台電拉電部分,自申請
至施作完成工作天數計108天(自104年7月23日至104年11月8
日止),扣除被上訴人繳款使用之19天,則台電執行三處場
所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約108-19=89天尚屬合理,無拖延情
事。台電拉電為本案履約標的充電站建置附屬工作項目之一
,由唐榮公司提出申請至外電施工完成日止,逾第一次展延
工期104年9月20日天數為49天,屬於唐榮公司應承擔天數為
30天(49天-被上訴人繳費使用天數19天=30天)。另依據契
約第8條第4款:「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
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及第
9條第5款:「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
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
。」等規定,唐榮公司應自備施工時所需用電,被上訴人並
無契約義務提供唐榮公司工作中之用電。故台電拉電施工無
法完成,致唐榮公司施工中無電可用,並非系爭工程之施工
障礙。
(2)室內配線工項:本項工作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唐榮公司需於
台電施作外電電盤前,完成室內配線、接線及竣工前測試。
其中雙方履約之責任義務分析如下:依據上開契約第8條第4
款及第9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唐榮公司安裝、測
試用電之義務。又經查契約內並未針對履約標的「室內配線
」工作內容另作詳細說明或工作規定,故除非服務建議書及
合約內另有說明或被上訴人指示變更外,否則依據契約第2
條第1款之規定,其工作範圍應僅限於充電站設備內所需之
室內配線工作。今查本案兩造並未辦理契約變更或追加項目
,則本案舊建物既設線路改善非屬本次採購契約之履約標的
。因此,被上訴人104年10月15日車業字第1040003394號函
所稱:「本處於104年9月8日車業字第1040002916號函請貴
公司依104年7月27日會談承諾,於線路施作時併案裝設,故
舊有建物之既設線路施工屬貴公司應辦事項」,
即屬無據。
又因應電動大客車採購案需要用電,舊有建築物原配置之電
力線路(220V/110V)變壓設施無法供新型電動乙類大客車
之充電站(380V/220V)使用,被上訴人採購變壓設備3組設
置於車站內,提供380V伏特之高壓電以驅動採購履約標的之
充電站使電動大客車可發揮功能,此為舊有建築物之設備改
善工程,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另行以35萬7千元決標予
訴外人惟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執行,並非系爭契約之唐榮公
司應辦理之履約標的。綜合上述,舊有建物變電設施或上述
台電拉電施工未完成而無電力之情形下,唐榮公司仍應自備
安裝、測試用電,故無電力並不影響唐榮公司執行「室內配
電」作業之安裝設備、執行電氣接口與整合測試作業。被上
訴人主張:伊已認知唐榮公司於104年9月20日以前僅完成充
電站充電設施之內線工作(不包含充電站與舊有建物間的線
路裝設),而唐榮公司遲至104年12月22日始通知金門車船
處山外車站遮蔽物及室內配線工作履約完成(原審卷一第
331頁),故由此推斷「室內配線」作業項目應無逾第一次
展延工期後履約期限104年9月20日。
(3)充換電站之遮蔽物(含申請執照)項目:本契約第2條第1款
規定申請執照為唐榮公司之充電站建置工作項目附屬工作之
一,而相關申請執照之工作程序可歸納如下:①唐榮公司設
計遮蔽棚、彙整並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予被上訴人。②被
上訴人檢核資料並配合用印後交由唐榮公司向建管單位提出
申請建照。③建管單位審查後發照。④唐榮公司呈報開工,
施工遮蔽棚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故本案遮蔽棚之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需取得之證照許可,均應由唐榮公司
負責彙整地籍、設計、施工等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配合提
供所需資料並檢核用印之後,向工務建管單位提出申請,同
時並應將彙整資料及申請發照、呈報開工等所需合理時間納
入履約之期程內,規劃正確且
適當之申請時間並儘量提前辦
理。準此,兩造就延遲履約之可歸責性分析:依契約規定,
唐榮公司需建置山外車站充電站之遮蔽物(含申請執照),故
取得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唐榮公司之工作,因此項工
作延誤申請而產生之履約延期責任應由唐榮公司負責。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土地面積數量不足以符合法定建蔽率需求,致
唐榮公司無法順利申請取得建照,因被上訴人有義務提供完
整之土地面積以協助唐榮公司取得建造執照,若被上訴人未
提供足夠土地面積資料或補辦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申請而導
致影響要徑作業致履約遲延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
,唐榮公司係於104年9月20日始提出建蔽率不足妨礙建照申
請;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同意增加5筆土地解決建照
申請問題,並自104年10月2日掛號送件申請建照文件至104
年11月4日始取得遮雨棚建照;而後於104年11月27日取得營
造分包廠商,依程序於104年12月2日報請被上訴人同意開工
。至104年12月17日完成山外車站遮雨棚工程,被上訴人於
104年12月22日收到唐榮公司申報竣工函文並認定於104年12
月21日竣工。據上,系爭遮蔽棚建照申請事宜導致後續建造
完成及報竣日期逾期,由第一次展延工期後履約期限104年9
月20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21日竣工,總逾期天數為92天。
其中自唐榮公司104年9月20日提出建蔽率不足至被上訴人於
104年9月25日同意增加5筆土地解決建照申請問題共計5日,
非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工作延誤天數,扣除此5日所餘87日
之遲延日數則應認可歸責於唐榮公司。
3、上情,
業據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鑑定在案,
有該會109年5月27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73號函及所附鑑定
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5-320頁)。
(三)本件違約金之計算: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曆
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
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
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又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
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系
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1、電動大客車部分:逾期天數自缺失限期改善完成日104年7月
28日之次日起,即104年7月29日至104年10月14日,逾期78
天,其逾期天數均為可歸責於唐榮公司,按該部分契約價金
3,456萬元計算,故其逾期違約金應為539萬1,360元(計算
式:34,560,000×千分之2×78=5,391,360)。
2、山外車站遮蔽棚及室內配電項目:逾期天數自第一次展延工
期後履約期限104年9月20日之次日,即104年9月21日至104
年12月21日,逾期92天,其中104年9月20日至104年9月25日
計5天為不可歸責於唐榮公司之被上訴人補充提供地號資料
作業時間,實際可歸責唐榮公司之逾期天數為87天,按該部
分契約價金計算,此部分逾期違約金應為68萬2,080元【計
算式:〔1台充電機_60 KW 650,000元+3台充電機_30KW
1,350,000元+充電站建置(含台電拉電、室內配電及遮蔽物
)1,920,000元〕×千分之2×87天(逾期天數92天-提供地
號資料作業5天)=682,080元】。
3、合計總逾期違約金為607萬3,440元(計算式:5,391,360元
+682,080元=6,073,440)。
(四)按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0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審酌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所簽定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設有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
額20%為上限,唐榮公司應負607萬3,440元之違約金,未達
契約價金總額之10%,
難認有過高之情。從而,唐榮公司指
摘本件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計算之約定有過高之情,請求予
酌減,亦不可採。
(五)承上,被上訴人以唐榮公司遲延工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
條第1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未逾607萬3,44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部分之708萬6,240元(計算式:1,315萬9,680元
-607萬3,440元=708萬6,240元),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唐榮公司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未付之剩餘採購款在708萬6,240元及自106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唐榮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
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
,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判決唐榮公司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此外,唐榮公司勝訴部分均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唐榮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