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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嘉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郡伶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 。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 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 第442 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經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0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1,500 萬元,即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21萬6,000 元。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甚明。查上 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 期限內補正上開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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