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嘉宏
上列
當事人與胡郡伶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對於本院107 年度
重上字第2 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21萬6,000 元,且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2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7 日內補正,而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13日收受前開裁定,
惟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但逾期
迄
今仍未補正委任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及裁
判費收據、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9 、245 、
247 、249 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