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
倪振國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抵押權
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
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合計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
上訴聲明
範圍內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
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姚祖江就
上訴人倪振國所有金門縣○○鎮○○○段○○○ ○○○○ ○○○○
○○ 號等3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金門縣地政事務
所(現金門縣地政局)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金登資
二字第003700號所設定登記之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
5,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姚祖江應將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1,
42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
上訴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
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同如原審之起訴聲明所示。是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如下:
⒈查,上訴人請求聲明㈠、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
第5 號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3 萬100 元 (見原審卷一
第2 至4 頁) 。
⒉上訴人請求聲明㈢部分,應以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交易價金為1,426 萬元
,
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426 萬元核定之。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59 萬100 元(計算式:
14,330,100+14,260,000=28,590,100) 。
三、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2,859 萬100 元,已
如前述。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萬3,680 元,上訴人
已繳納13萬8,192 元 (見104 年度補字卷第50頁) ,尚應補
繳12萬5,488 元 (計算式:263,680-138,192=125,488 )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9萬5,520 元,上訴人已繳納20萬7,28
8 元 (見本院卷第31頁) ,尚應補繳18萬8,232 元 (計算式
:395,520-207,288=188,232 )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