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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       倪振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抵押權 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 捌仟貳佰參拾貳元,合計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 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 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姚祖江就 上訴人倪振國所有金門縣○○鎮○○○段○○○ ○○○○ ○○○○ ○○ 號等3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金門縣地政事務 所(現金門縣地政局)於100 年4 月22日,以100 年金登資 二字第003700號所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 5,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 訴人姚祖江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1, 4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 上訴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同如原審之起訴聲明所示。是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如下: ⒈查,上訴人請求聲明㈠、㈡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 第5 號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3 萬100 元 (見原審卷一 第2 至4 頁) 。 ⒉上訴人請求聲明㈢部分,應以上訴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審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交易價金為1,426 萬元 ,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426 萬元核定之。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59 萬100 元(計算式: 14,330,100+14,260,000=28,590,100) 。 三、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2,859 萬100 元,已 如前述。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萬3,680 元,上訴人 已繳納13萬8,192 元 (見104 年度補字卷第50頁) ,尚應補 繳12萬5,488 元 (計算式:263,680-138,192=125,488 )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9萬5,520 元,上訴人已繳納20萬7,28 8 元 (見本院卷第31頁) ,尚應補繳18萬8,232 元 (計算式 :395,520-207,288=188,232 )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