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志豪
訴訟
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王再生
被
上訴人 陳志龍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6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
,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屬其
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040.
01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44之1地號
土地(面積533.5平方公尺、地目:旱、權利範圍全部)等2
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2筆土地),為
擔保上訴人家族成員即
訴外人王再生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借貸
債務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家族就
上開借貸所衍生
之糾紛成立訴訟上和解,上開債務因和解而消滅,故上訴人
擔保責任已告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予
上訴人
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而生有爭執。則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為擔保王再生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
務6,000萬元,於民國98年4月10日以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
人所有之
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原為伊所有,因伊家族多年來向
被上訴人家族調借資金,雙方於98年11月3日由訴外人王再
生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協議書,書明王再生向被上訴人借貸
6,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
清償利息外,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伊於同年4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王再
生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由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威
公司)、和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共同發票、金
額5,000萬元之
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用。另
由伊家族關係企業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下稱和發
預拌廠)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4張予被上訴人家族關係企
業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龍公司)收執,以為
系爭借款本息之清償。嗣福威公司、和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家
族企業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中公司)、杰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杰思公司)就附表二所示本票提起
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1
年度城簡字第3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另和發預拌
廠則就附表三所示支票24張對於杰龍公司提起確認支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金門地院101年度城簡字第32號、102年度簡上
字第11號)(以下合稱系爭訴訟)。嗣系爭訴訟於103年9月
26日達成和解,約定系爭借款新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家族
拋棄該和解契約所未約定之權利,則伊擔保責任已告解除。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筆土地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第1項
不當得利規
定,擇一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上訴人,及就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一)確認上訴人為擔保王再生與被上訴人間借款債務
6,000萬元,於98年4月10日以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所有
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二)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
拘束,亦未拋棄系爭
2筆土地之擔保權,上訴人既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則其請
求確認以系爭2筆土地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移轉登
記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
暨請求伊給付占有系爭
不動產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筆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二)福威公司、和發公司、和發預拌廠為上訴人家族企業;秀中
公司、杰思公司、杰龍公司為被上訴人家族企業。
(三)訴外人王再生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日簽立借貸協議書(
下稱系爭借貸協議書),內容
略以:茲有王再生君與陳志龍
君借貸6仟萬元正,茲達成協議如下:1、本金6仟萬元,自
98年12月9日起,起算利息。王君願開立以下支票,作為支
付利息之用(如附表一所示12紙支票,金額共1,350萬元)
。另開立…本票1張(福威),以為擔保之用。…3、另原王
志豪名下有約1500平方公尺土地,暫時過入陳志龍名下作為
擔保。
(四)系爭借貸協議書第3點所指「原王志豪名下有約1500平方公
尺土地」即為系爭2筆土地。該系爭2筆土地於98年4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五)系爭訴訟於103年9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如
下:
1、就金門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福威公司、和發營
造公司與被上訴人秀中公司、杰思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和發預拌廠與被上訴
人杰龍公司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2、和發預拌廠、福威公司、和發公司願
連帶給付秀中公司、杰
思公司、杰龍公司新台幣6,102萬6,336元,及自103年9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同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福威公司、和發公司與被
上訴人秀中公司、杰思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
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和發預拌廠與被上訴人杰龍公司
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和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可在和解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裁判費
用3分之2,分別為45萬2,000元、107萬5,776元,上訴人同
意由繳納裁判費者即上訴人福威公司、和發公司、和發預拌
廠願將上開退還3分之2之裁判費當作清償條件之一,同意由
金門地院直接將該退還之裁判費匯入杰思公司之存摺帳戶…
。
4、除前項退費由杰思公司領取外,金門地院由102年度簡上字
第1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之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
5、和發預拌廠同意杰龍公司取回因同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9號
民事
裁定而向同院
提存所提存之
擔保金2,542,764元(提存
書案號:101年度存字第56號),且對該提存金之權利不予
保留。
6、有關福威公司、和發公司、和發預拌廠與秀中公司、杰思公
司、杰龍公司間有關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2年度簡上字
第11號的債權均以
本件和解金額61,026,336元作為結算。就
金門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41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467號
強制執行事件仍依法執行,直到61,026,336元及法定利息清
償為止。兩造對於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事件
)、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事件)其餘請求均
捨棄。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
照)。又按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
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
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
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2
項及第3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未參與和解,自不
受和解效力所及。
(一)查第10號事件其當事人為該事件之上訴人福威公司、和發公
司,被上訴人秀中公司、杰思公司;福威公司、和發公司請
求確認秀中公司、杰思公司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第11號事件,其當事人為該事件之上訴人和發預拌廠
,被上訴人杰龍公司;和發預拌廠請求確認杰龍公司對於如
附表三所示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該等支票,此有系
爭和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21頁),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第10、11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和解之主體即當事人僅為福威公司、和發公
司、和發預拌廠、秀中公司、杰思公司、杰龍公司等人,並
非本件訴訟之兩造,且其等亦非參加系爭和解筆錄之第三人
,自非系爭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至為明確。
(二)至福威公司、和發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5,000萬元本
票,依系爭協議之約定係負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責;和發預
拌廠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負清償系爭借款之責,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和發預拌廠、福威公司、
和發公司連帶給付秀中公司、杰思公司、杰龍公司6,102萬
6,336元及自103年9月27日起算5%之利息,固將福威公司、
和發公司5,000萬元之擔保責任變更為6,102萬6,336元之本
息清償責任,及6,000萬元借款本金變更為6,102萬6,336元
之本金及自103年9月27日起算5%之利息,而有債之更改情事
。
惟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或參加和解之第三
人,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自
難謂被上訴人因
系爭和解所生債之更改致系爭借款債權消滅並喪失其系爭擔
保債權甚明。
(三)且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上開當事人所拋棄者係系爭2訴訟
之其餘請求,並無片言隻字述及包括被上訴人或當事人就系
爭2筆土地之擔保權,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捨棄系爭擔保債權
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即拋棄系
爭2筆土地之擔保債權
云云,亦與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文義
不合,自無足採。
(四)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
,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
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10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
之債之關係,
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
強制規定並無相
違,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
是以,債務人
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
債權人或第三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借貸協議書第3點約定「原王志豪名下有約1500平方公
尺土地暫時過入陳志龍名下作為擔保」,
所稱王志豪名下約
1500平方公尺土地即為系爭2筆土地;又該系爭2筆土地於98
年4月10日,以於98年4月6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節,有系爭借貸契約、系爭2筆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3-14、15、16-1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系爭2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所有,係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
已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無疑。
2、至前述支票、本票屆期俱未兌現,
嗣經債權人秀中公司、杰
思公司、杰龍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於債務人之福威公司、
和發公司、和發預拌廠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借貸6,000萬
元債權加計利息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認之和解金額6,102萬6,3
36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迄今受償金額兩造雖生有爭執,然上
訴人亦不否認尚未完全清償(本院卷第264頁),並有金門
地院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
可稽(本院
卷第269至270、271頁),復據本院調閱金門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2141、2467號案卷核閱屬實。系爭6,000萬元借款債
權既尚未完全受償,則系爭2筆土地信託讓與擔保之原因並
未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
權不存在,
洵屬無據。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
人,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在未完全
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系爭2筆
土地之擔保原因既尚屬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2筆土地亦
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
179條第1項請求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及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確屬
存在,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不及於兩造,又上訴人尚未完全
清償系爭借款,自不得終止系爭信託讓與擔保,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
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應開立日期 │ 利息
期間 │ 金額 │
├──────┼────────────┼─────┤
│99年1月9日 │98年12月9日-99年1月9日 │120萬元 │
├──────┼────────────┼─────┤
│99年2月9日 │99年1月9日-99年2月9日 │120萬元 │
├──────┼────────────┼─────┤
│99年3月9日 │98年2月9日-99年3月9日 │120萬元 │
├──────┼────────────┼─────┤
│99年4月9日 │98年3月9日-99年4月9日 │110萬元 │
├──────┼────────────┼─────┤
│99年5月9日 │98年4月9日-99年5月9日 │110萬元 │
├──────┼────────────┼─────┤
│99年6月9日 │98年5月9日-99年6月9日 │110萬元 │
├──────┼────────────┼─────┤
│99年7月9日 │98年6月9日-99年7月9日 │110萬元 │
├──────┼────────────┼─────┤
│99年8月9日 │98年7月9日-99年8月9日 │110萬元 │
├──────┼────────────┼─────┤
│99年9月9日 │98年8月9日-99年9月9日 │110萬元 │
├──────┼────────────┼─────┤
│99年10月9日 │98年9月9日-99年10月9日 │110萬元 │
├──────┼────────────┼─────┤
│99年11月9日 │98年10月9日-99年11月9日 │110萬元 │
├──────┼────────────┼─────┤
│99年12月9日 │98年11月9日-99年12月9日 │110萬元 │
├──────┼────────────┼─────┤
│ 合 計 │ │1,350萬元 │
└──────┴────────────┴─────┘
附表二:
┌─┬────────┬──────┬─────┬─────┬──┬───┬──┐
│編│ 共同發票人 │本票號碼 │票載金額 │
發票日及到│利息│ 利息 │備註│
│號│ │ │(新臺幣)│
期日 │起算│ │ │
│ │ │ │ │ │日 │ │ │
├─┼────────┼──────┼─────┼─────┼──┼───┼──┤
│一│福威航運股份有限│CH671359 │50,000,000│98年5 月4 │98年│年利 6│
免除│
│ │公司、和發營造有│ │元 │日 │5 月│釐 │作成│
│ │限公司 │ │ │ │4 日│ │拒絕│
│ │ │ │ │ │ │ │證書│
└─┴────────┴──────┴─────┴─────┴──┴───┴──┘
附表三(發票人均為周育玄即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
┌─┬─────┬──────┬─────┬────┬───┐
│編│支票號碼 │票載金額(新│票載發票日│利息起算│利息 │
│號│ │臺幣) │ │日(提示│ │
│ │ │ │ │、
退票日│ │
│ │ │ │ │) │ │
├─┼─────┼──────┼─────┼────┼───┤
│一│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5 │ │年利 6│
│ │ │ │月 31 日 │ │釐 │
├─┼─────┼──────┼─────┼────┼───┤
│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6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1 月 30│釐 │
│ │ │ │ │日 │ │
├─┼─────┼──────┼─────┼────┼───┤
│三│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7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7 月 31 │釐 │
│ │ │ │ │日 │ │
├─┼─────┼──────┼─────┼────┼───┤
│四│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8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8 月 31 │釐 │
│ │ │ │ │日 │ │
├─┼─────┼──────┼─────┼────┼───┤
│五│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9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0 月 1 │釐 │
│ │ │ │ │日 │ │
├─┼─────┼──────┼─────┼────┼───┤
│六│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0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0 月 31│釐 │
│ │ │ │ │日 │ │
├─┼─────┼──────┼─────┼────┼───┤
│七│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1 │101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1 月 30│釐 │
│ │ │ │ │日 │ │
├─┼─────┼──────┼─────┼────┼───┤
│八│BEB0000000│2,542,764 元│101 年 12 │102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1 月 3 │釐 │
│ │ │ │ │日 │ │
├─┼─────┼──────┼─────┼────┼───┤
│九│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 │102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2 月 7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2 │102 年 │年利 6│
│ │ │ │月 31 日 │5 月 2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3 │102 年 │年利 6│
│一│ │ │月 31 日 │5 月 2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4 │102 年 │年利 6│
│二│ │ │月 31 日 │5 月 2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5 │102 年 │年利 6│
│三│ │ │月 31 日 │8 月 13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6 │102 年 │年利 6│
│四│ │ │月 31 日 │8 月 13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7 │102 年 │年利 6│
│五│ │ │月 31 日 │8 月 13 │釐 │
│ │ │ │ │日 │ │
├─┼─────┼──────┼─────┼────┼───┤
│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8 │102 年 │年利 6│
│六│ │ │月 31 日 │9 月 2 │釐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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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9 │102 年 │年利 6│
│七│ │ │月 31 日 │9 月 30 │釐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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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0 │102 年 │年利 6│
│八│ │ │月 31 日 │10 月 31│釐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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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1 │102 年 │年利 6│
│九│ │ │月 31 日 │11 月 30│釐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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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2 年 12 │102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12 月 31│釐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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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1 │103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1 月 31 │釐 │
│一│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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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2 │103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2 月 28 │釐 │
│二│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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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3 │103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3 月 31 │釐 │
│三│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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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BEB0000000│2,542,764 元│103 年 4 │103 年 │年利 6│
│十│ │ │月 31 日 │4 月 30 │釐 │
│四│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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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計 │61,026,3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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