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王志鴻
訴訟
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有在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1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間因石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在公
司)發生財務困難,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307 萬875 元,然在交款時,因上訴人先行扣除5 分利息
,故實際交付金額為1,239 萬3,476 元,因實際借款後,被
上訴人除當月被扣利息及於101 年10月31日付款10萬元外,
尚於101 年12月21日及102 年1 月30日分別交付62萬7,500
元及47萬7,500 元,其他利息即未再支付,
期間曾依上訴人
要求,於101 年10月19日開立
發票日101 年10月19日,面額
1,000 萬元,到
期日104 年10月18日之
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
本票)作為
擔保系爭借款之用,後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
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378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
㈡另自102 年起,上訴人即將系爭借款共20筆款項,分別加計
每月5 分利息計算,採取利滾利方式,分別要求開立利息票
,或本金及利息支票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時財務困難,
為了要讓支票不跳票,即會跟上訴人商量,由上訴人將支票
現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讓支票兌現,而另行開立乙紙新支票
(即支票金額再加計每月5 分之利息金額,合開乙張支票,
該支票也可能是利息票再加計利息),抑或有時被上訴人會
直接開立新支票,請上訴人勿提示舊支票(但被上訴人有時
並未向上訴人收回舊支票),依此本金加利息,再加上利滾
利以每月5 分計算,由訴外人即石在公司會計吳素偵與上訴
人結算,於102 年11月上訴人表示要被上訴人一次付1,200
萬元,否則欠款太多了,被上訴人不得已再向他人借款,而
於102 年11月28日及12月2 日分別匯款800 萬元及400 萬元
予上訴人。餘額上訴人仍以每月5 分計算利息及利滾利方式
,要求被上訴人陸續交付支票,被上訴人無法支付時,仍是
採取開立新支票交予上訴人,或要求上訴人自行墊付款項,
再由被上訴人開立加計利息之新支票而延期。
㈢截至104 年2 月間,上訴人再要求被上訴人付款800 萬元,
被上訴人方於104 年2 月4 日及同年月9 日分別匯款199 萬
及601 萬元(合計800 萬元),之後上訴人
乃要求被上訴人
每月付利息96萬元,
迄104 年8 月止,此時被上訴人才驚覺
,被上訴人2 次付款已達2,000 萬元,其中還包括被上訴人
以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同居人邱福志,價金為500 萬元作為抵償,合
計已支付2,500 萬元,另外支付利息亦已達3,325 萬9,774
元,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實際借款僅有1,307 萬875 元,如
以法定利息計算每年只要付61萬9,673.8 元(實際交付金額
為1,239 萬3,476 元)(計算式:12,393,476 X 0.05 =61
9,673.8 ),計算至104 年4 月,被上訴人再付800 萬元,
利息應只須付247 萬8,695 元(計算式:619,673.8X4 年=
2,478,6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最多付250 萬元左右
。縱以最高年息20% 計算,1 年須付約262 萬元,4 年亦僅
須付利息約1,048 萬元左右(含本金亦僅須付2,400 萬元)
,但被上訴人本金、利息加上土地抵價之500 萬元,已付5,
758 萬2,375 元,實已足夠清償上訴人,是
本件被上訴人至
今已付清本金及利息,實無再溢付之理,
詎上訴人竟據
持有
之系爭本票再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爰依確認之
法律關係
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
不存在並撤銷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本票實係被上訴人自101 年至103 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
貸,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嗣被上訴人又陸續簽發數張
支票以為清償,然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向金融機構
請求皆未獲付款,故上訴人始以給付票款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還款,被上訴人既未依票款履行新債務,舊債務自不消滅,
故被上訴人至今實仍積欠上訴人高達1,000 萬元之借款,上
訴人以其開立之本票請求給付票款自無疑義。
㈡被上訴人
起訴狀所指之清償金額皆為其自製之附表,不足為
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之證據,且被上訴人亦未清楚說明所清償
的究竟是何筆借款,自不能泛稱所有款項業已清償,且被上
訴人提出之支票僅係支付工具,尚須透過向金融機構請款之
程序始完成清償,自不能以此作為還款之證明,而被上訴人
換發支票之方式亦皆係上訴人自己以現金匯入以避免跳票,
自不能以此主張款項已清償。基此,被上訴人稱其還款部分
早已超過本金
云云,皆未能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且查,
倘被上訴人確實已完全清償
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後必定會馬
上向上訴人索取發還本票,豈可能待上訴人業已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後,始稱其業已清償債務,此亦與常理不符。
㈢另依據吳素偵證述,可知
兩造間之債務,確實常因被上訴人
無法清償本金或利息,上訴人為避免支票跳票,親自帶現金
過去兌現並換發新票據,然實際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還
款行為,就法律上僅係屬
新債清償之範圍,依據
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新債未清償之情形下,舊債務自不消滅。而在兩
造債權債務關係甚為雜亂之情形下,尚須每月對帳且列結算
明細以確認債權,因此,105 年6 月8 日被上訴人亦在確認
對帳紀錄後
親簽「金額無誤」4 字,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可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確實尚未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為敘述方便,文句略作修正) ,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
㈠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金門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
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在案。
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的目的是作為擔保借款之用。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按月結算紀錄(見原審卷第76至92頁)係
被上訴人所製作,其上記載之數額均為被上訴人以自己或石
在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面額。
㈣上開按月結算紀錄自104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見原審卷
第86至92頁),其右下角均有「金額無誤、陳有在、2016.6
.8」之字樣,該字跡皆為被上訴人之字跡。
㈤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居人
邱福治,總價金為500 萬元。
㈥兩造對卷內證物,除被上訴人自製之表格以外,就卷內支票
之
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
訴人仍積欠1,000 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伊自得以被上訴
人開立之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並得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
惟
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
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6至67
頁,為說明方便,文字內容略有修正),爰作為本件辯論審
酌之範圍:
㈠被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借款?
㈡本件
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經被上訴人提出票據
原因關係抗辯,然本件僅能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為10
1 年間借1,239 萬3,476 元及103 年2 月14日借476 萬8,00
0 元兩筆,且業經清償,上訴人即不得再為主張票據債權:
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
意旨
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經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故兩造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在
與否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其提起本件
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
確認之訴之利益。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
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
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 。是
揆諸上揭裁判要旨,系爭本票既係被上
訴人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乃為直接前後手,則被上訴人
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為抗辯之事由以為對抗,
尚非法
所不許,且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主
張係在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該票據原因關係原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任,惟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已
無庸舉證,
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已清償,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
厥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系
爭借款已清償之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兩造間可查得之
借貸關係,僅被上訴人所
自承之101 年間借
款1,239 萬3,476 元,及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吳素偵於偵查
中
所稱之103 年2 月14日借款476 萬8,000 元二部分,此外
已無證據證明有他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
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間向上訴人借款
1,307 萬875 元,經預扣利息67萬7,399 元後,實際僅取得
1,239 萬3,476 元
等情,有其提出101 年間之借款清單為憑
(見金門地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7號卷第269 頁),
核與上
訴人於金門地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7號清償票款事件審理時
自承:「從101 年開始,每個月我都有跟被告(即被上訴人
)及他的會計對帳,所以金額是每個月都有,利息、本金均
很清楚。每個月對帳後,發現有未清償借款,被告就簽發支
票給我。借款時是我把現金給被告,被告開立同額支票給我
,被告再當場以我給他的現金交付第一期的利息給我。」等
語(見金門地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7號卷第21、230 頁),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吳素偵於金門地院105 年度城
簡字第37號清償票款事件審理時曾證稱:「(被告陳有在或
石在營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了多少錢?)本金1300多萬。是
分次借的,在101 年借的到12月底。(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否
每借一筆款項就會開立一張支票?)是。每次利息都會先扣
掉。每100 萬元實際拿到95萬元。」等語(見金門地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7號卷第232 頁)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清償票款卷宗核閱屬實,如
是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主張於
101 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各次借款同時上訴人均會預扣
第1 期利息,故借款同時開立支票之總額1,307 萬875 元,
實際交付金額為1,239 萬3,476 元,
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故
應認定被上訴人於101 年借款之金額應為1,239 萬3,476 元
無訛。
②再證人吳素偵固於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曾以個人及公司名
義向上訴人借款,但伊印象中借款總額僅止於101 年間之1,
300 萬元,102 年後即未再借款,只在還利息。因上訴人每
月要結算一次利息,被上訴人須按月支付。每月利息5 分,
每月利息錢約70萬元,若當月利息無法支付,就會加計利息
後再開新的票據。以此利上加利,最高1 個月利息曾到150
幾萬。後來到102 年時本金加利息累積到2,000 多萬,被上
訴人還了1,200 萬。前揭按月結算紀錄,都是101 年所借13
00萬元之利息滾入本金後,再衍生利息,陸續發生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嗣上開證述,雖經上訴人對吳素偵
提起偽證罪告訴,惟吳素偵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
門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15 號偽證案件中僅作部分更正
,
略以:102 年後被上訴人確曾拿客票向上訴人辦理票貼,
也就是用
第三人的票扣除利息後向上訴人換取剩餘金額。若
客票事後沒兌現,上訴人會找被上訴人要錢。但就我所知,
每張客票幾乎都有兌現。另102 年後,被上訴人曾以自己或
公司的名義開票給上訴人,但我不知道是要清償之前的利息
或是新借的。又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4日曾向其
借500 萬元,預扣利息後取得476 萬8,000 元是實情,我之
前的印象有誤等語(見該他字卷第63至64、90至91頁)。由
此觀之,前揭陳述即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2 月14日再向
上訴人借款476 萬8,000 元,此情亦為被上訴人當庭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26 頁),
核屬實在。
③綜上,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擔保系爭借款之金額應為
1,716 萬1,476 元乙節(即1,239 萬3,476 元+476 萬8,00
0 元),應無疑義。
⑵兩造間除系爭二筆借款外,已無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述二筆借款以後,確實還有陸
續向伊借款,新債未清償,舊債不消滅,兩造間確尚存有消
費債權關係存在等語。惟此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歷次借貸法律關係為舉證。
換言之,上訴人雖主張新債、舊債之關係,然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本應就歷次借貸關係負舉證證明、釐清之責,倘其中
確有新債、舊債之關係,則上訴人何能重複加計並為重複請
求。
②再本件上訴人迄今均未就被上訴人於上述二筆借款後歷次借
貸法律關係之存在作何舉證,僅推稱:被上訴人已於按月結
算紀錄記載「金額無誤、陳有在、2016.6.8」之字樣,已足
認有歷次借貸事實等語。惟細繹前揭按月結算紀錄(見原審
卷第86至92頁),實係被上訴人經營之石在公司會計所製作
,其上記載之數額均係被上訴人以個人或石在公司名義開立
之支票面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準此
,縱被上訴人曾於該結算紀錄上簽認「金額無誤」,至多亦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以石在公司名義開票之事實,卻無法證
明其開票原因究為系爭借款以外之新生之消費借貸,或原有
借款所衍生之利息,或複利制下之本金與利息加總;其次,
衡諸社會一般交易狀況,開立支票之原因本諸多端,除擔保
消費借貸款項之清償外,尚有支付費用、貨款、為他人作保
或其他合理可能存在,是而上訴人固提有其簽發已兌現之支
票9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1 至361 頁),然揆諸上開說明
,亦不足徒以該支票即遽然推認兩造間確存有消費借貸之關
係;又上訴人另提借款明細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
),亦僅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表格,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
簽名或按捺指印,尚難以上揭借款明細,作為認定兩造間除
系爭借款以外,尚有其餘新生之消費借貸款存在,併考上訴
人無法提出證據(即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借據、匯款紀錄或
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乃新生借款事實之客觀跡證)證明兩造間
除系爭二筆借款外,尚存有其他新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情,自應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其
空言辯稱被上訴人除系爭借款外,尚積欠上訴人高達1,000
萬元之借款云云,自無足取。
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
已不存在:
①查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 日各匯
款600萬元、200 萬元及400 萬元,嗣於104 年2 月4 日及9
日各匯款199 萬元及601 萬元(合計2,000 萬元)予上訴人
,有匯款回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97至99頁),又於103 年9 月30日交付現金40萬元、103
年10月1 日交付現金21萬2,000 元、103 年12月10日交付現
金50萬元、104 年6 月4 日交付現金29萬9,500 元予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無訛,有付款簽收簿、支票影本之註
記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163 、169 、181 頁);另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報已兌現票據已有2,555 萬250 元,並提
出已兌現票款明細、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95至131 頁),上開合計業已給付上訴人達4,696 萬
1,750 元,對照證人吳素偵於另案金門地院105 年度城簡字
第35號給付票款事件
結證稱: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已還上訴
人將近5,000 多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城簡字第35
號卷第137 頁),有金門地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5號給付票
款事件卷宗
可參,
堪認被上訴人亦至少已經清償4,696 萬1,
750 元。另被上訴人所稱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
土地購地款折抵500 萬元部分,業經吳素偵於偵查中再次對
帳後確認「與兩造間借貸
無涉,而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
間之買賣」乙情(見金門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15 號卷第
92頁),是此筆款尚不得列為清償兩造間借款所支付之款項
,
附此敘明。雖上訴人再提出其與證人吳素偵於107 年5 月
18日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47 至349 頁),主張被上訴人
已清償金額應僅為3,139 萬6,100 元,然此經核與上開證據
並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②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5 條、第323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 條立法意旨為:「防重利盤剝、
保護經濟弱者。」,故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特
別指明:債務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雖應先充利息,
後充原本,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於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
難謂為
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之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
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91年度第
14次民庭會議亦本上開立法意旨,而決議不再援用該院71年
台上字第2532號判例,而認縱債務人已同意將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之利息滾入原本,亦無請求權。足見債務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倘債務人給付時未指明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部分之利息時,仍不得認債務人就此部分已為任意給付,
而主張此部分應先予抵充。準此,兩造於成立系爭借款時,
上訴人於103 年以前,對被上訴人放貸,利息為月利5 分,
在103 年以後,降至月利4 分,另在104 年2 月以後,再降
至月利3 分,惟均顯逾法定利率上限等情,此據證人吳素偵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3頁),亦為兩造於另
案即金門地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5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10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不爭執,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
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 至321
頁)。是認兩造雖原約定利息為月息5 分(經換算為年息百
分之60),後來降為3 分(經換算為年息百分之36),惟就
逾越民法第205 條限制即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
,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於清償系爭借款時,並未
表明係抵充超過法定利率限制部分之利息,縱已表明,揆諸
前揭說明,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就該等部分已為任意給付。職
是,本件業經審認之借款債權有101 年間之1,239 萬3,476
元及103 年2 月14日之476 萬8,000 元二筆,而被上訴人至
少已清償4,696 萬1,750 元。對照兩造於101 年間之借款明
細(原金門地院105 年度城簡字第37號卷第269 頁),縱採
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即自上訴人於101 年7 月9 日
借出第1 筆60萬元時即起算1,239 萬3,476 元之利息,算至
本件
訴訟繫屬之105 年12月23日,為4 年又169 日,經加計
法定利率上限,其本利和約為2,345 萬5,927 元【計算式:
1,239 萬3,476 元×(1 +20 %×(4 年+169/365 ))=
2,345 萬5,927 元,最末位均四捨五入】。另自上訴人於10
3 年2 月14日借得476 萬8,000 元時起算其利息,同樣算至
105 年12月23日,為2 年又314 日,加計法定利率上限後,
其本利和為749 萬5,557 元【計算式:476 萬8,000 元×(
1 +20% ×(2 年+314/365 )=749 萬5,557 元,最末位
均四捨五入】。兩者加總後,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本金加計法
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合計3,095 萬1,484 元。對照被上訴人
已清償4,696 萬1,750 元,早逾前揭借貸本金與法定利率上
限,縱使依上訴人所自認已清償之3,139 萬6,100 元數額計
算,亦然。自
堪認其返還數額早逾借款本金及其最高可得收
取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該超過部分已無請求權
,自不得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
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金額,應依前開規定先抵充
利息,再充原本,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即1,716 萬
1,476 元,而上訴人係藉由放高利貸、利滾利方式持續將重
利滾入原本、收取複利,致被上訴人難以承擔龐大利息債務
,而無法一次清償。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實
早已還清,並無欠款存在等情,
灼然至顯。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⒈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其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
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
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
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金門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金
門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該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
堪信為真。次查,兩造就系爭借款雖有利息約定,惟應受民
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限制;且將被上訴人還款數額依
利息、原本等順序
予以抵充後,被上訴人亦已清償系爭借款
,此業經本院審認無訛,並詳述如前,且上訴人仍無法舉證
證明除系爭二筆借款外,被上訴人另有向上訴人借款且積欠
高達1,000 萬元債務等情事之有利證據,作為
佐證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
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上
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合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系爭借款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所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不得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