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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林明虹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訴人  林水木       林建順 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 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上訴人之先祖林利水、林利領於道光年間分產, 而由林利水所分得,後傳到上訴人之曾祖父林鏡,林鏡生有 二子,長子林水交、次子林溪,林溪無子,林水交則生子 林水弄,林水弄則生有林明允、林明翠、林明璇、林明吉、 林明光等6名子女(下稱林明允等6名子女)及上訴人,嗣林 水弄死亡後,林明允等6名子女均拋棄系爭二筆土地繼承權 、而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系爭二筆土地,遂基於繼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分產鬮書及戶籍登記簿為憑;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9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 :本件只主張林水交是單獨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以原來一 審提出的鬮書用以主張說系爭二筆土地是來自於祖先所留下 ,也就是繼承關係所取得的,這部分已經不為主張。只是主 張說林水交交給蔡天勇來耕作,後來林水交因為在南洋,在 辦理土地放領的時候,由蔡天勇自行辦理到蔡天勇名下,於 90餘年間,因為蔡天勇不再耕作,想把系爭二筆土地還給林 水交的後人,但是因為他找不到林水交的後人,只找到林等 治,他以為林等治是林水交的養女,但事實上他們45年已經 終止養女的身分,所以誤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過戶給被上訴 人,所以依據他所出具交給林水交後代的法律關係來請求等 語(本院卷第146頁),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本院考量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移轉之過程及沿革,非僅 為兩造在原審審理時的重要爭執事項,且為本院審理及判斷 本件上訴究竟有無理由之重要基準,衡情尚不致延滯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如不許上訴人提出,反而顯失公平,從而, 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金門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係上訴人之先祖林利水、林利領 於道光年間分產,由長房林利水分得「一分下田後墓逐貳坵 受種子八升典他人十元」之土地,後傳到上訴人先祖林鏡, 林鏡生有二子,長子林水交、次子林溪,林溪於民國57年7 月1日死亡,無子嗣,林水交則於67年8月7日死亡,林水交 生有長子林水弄,並曾收養林等治為養女,惟林等治於45年 4月21日終止收養關係,故林水交僅有林水弄一人為其繼承 人,林水弄出洋後定於於汶萊,而與施錦鸞結婚,生有上訴 人、林明允、林明翠、林明璇、林明吉、林明光6名子女, 而林水弄於72年4月30日死亡,施錦鸞於93年10月22日死亡 ,二人在金門所留之土地均由林明允繼承,而就系爭二筆土 地林明允、林明翠、林明璇、林明吉、林明光及上訴人等已 為協議,就遺產分割,林明允、林明翠、林明璇、林明吉、 林明光均拋棄系爭二筆土地繼承、而由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 系爭二筆土地。系爭土地原係二坵而合併再分割而出,因於 林水交在世時,即交由蔡天勇家族耕作,一直未為登記,後 於87年間放領,蔡天勇家人未聯繫到林水交及其後人,因此 乃先借名代為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至96年間因年紀大了, 無力耕作,乃思交還土地於林水交,然因找不到林水交之後 代,而找到曾被收養之林等治之配偶即被上訴人林水木,林 水木自稱為林水交之女婿,所以蔡天勇即將系爭二筆土地資 料予林水木,林水木則以「買賣」之名義登記在其子即被上 訴人林建順之名下。嗣因上訴人之長兄林明允於107年初無 意中從林照人之口中,得知系爭二筆土地已由蔡天勇歸還林 水交之後人,於107年4月間由林照人陪同林明允、上訴人至 蔡天勇家,惟蔡天勇目前已中風,無法言語,是而由蔡天勇 之妻林要出面說明,系爭二筆土地確實係林水交當年交由蔡 天勇耕作,於放領時因找不到林水交之後人,故由蔡天勇先 行登記,後因蔡天勇年邁,無力耕作,欲交還土地,才找到 被上訴人林水木,希望由被上訴人林水木返還予林水交之子 嗣後人。上訴人知悉後,曾多次與林水木聯繫,惟其不為置 理,不得已只能發函林水木及林建順,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 地,惟其竟然表示是向蔡天勇購買,拒絕返還系爭二筆土地 ,民法第767、179、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林建順應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執分產鬮書,謂系爭二筆土地係上訴 人之先祖所有云云,上訴人基於繼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依上訴人 之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由上訴人之先祖林利水分得,再傳 到上訴人之曾祖父林鏡,惟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未記 載林利水及林利水之全部繼承人,則林鏡是否為林利水之繼 承人且係唯一之合法繼承人,顯非無疑,故上訴人執該繼承 系統表主張係系爭二筆土地之繼承人,且係合法唯一之繼 承人,單獨提起本訴,當事人是否格,已非無疑。又蔡天 勇係於46年7月間,因金門縣政府辦理公地放領而取得系爭 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嗣蔡天勇於96年7月間,將系爭二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林建順,並授權被上訴人林建順辦 理移轉登記事項,職是,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應推定系爭二筆土地原為蔡天勇所有,蔡天勇有權處分,被 上訴人林建順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 爭二筆土地係上訴人之先祖所有,蔡天勇先借名代為登記而 成為所有權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提之分產鬮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否認之,況該分產 鬮書所載之土地名稱及坐落位置,並無法證明「一分下田後 墓逐貳坵」即系爭二筆土地,且該分產鬮書尚載該筆土地已 出典予他人,則該「一分下田後墓逐貳坵」真正所有權為何 人,亦非無疑,是該分產鬮書,自不得採為認定系爭二筆土 地為上訴人先祖所有之證據。系爭二筆土地確非上訴人之先 祖所有,亦非林水交交由蔡天勇家族耕作者,否則,43年間 金門地區開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時,林水交或其家人何 以未辦理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總登記?又系爭土地係約於 46年間辦理公地放領,並非上訴人所稱之87年間,而43年間 林水交尚在世,故上訴人稱87年間放領時,蔡天勇因找不到 林水交後人,借名代為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等,根本不實。 再者,林水交生前亦住在金門縣烈嶼鄉,自知系爭二筆土地 辦理公地放領等情事,林水交如果為真正所有權人,為何未 曾出面爭取,逕由蔡天勇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其後亦 未曾要求蔡天勇歸還,可證系爭二筆土地確非上訴人之先祖 所有,亦非林水交交由蔡天勇家族耕作者。而退步言之,倘 鈞院仍認系爭二筆土地係林水交所有,且上訴人為其合法繼 承人,惟系爭二筆土地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上訴人之先祖 林水交所有,為上訴人所自承,且系爭二筆土地自46年7月 間登記為蔡天勇所有後,今早已逾15年,上訴人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回復其 所有權。又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自亦不得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而再退步言,縱認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林建順係於96年7月間取得 所有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為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建順應 將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同鄉段129之1地號二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 (一)系爭二筆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建順所有。 (二)依金門縣地政局金登資三字第28870號記載,系爭二筆土地 以蔡天勇為出賣人出賣予被上訴人林建順。 (三)林鏡為上訴人之祖先,上訴人之父為林水弄、林水弄之父為 林水交,惟林利水至林鏡間尚存有一代或二代子孫。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在本院 10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林水木為第一審之被告有無理由? (三)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79 、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抗辯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抗辯善意受讓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 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 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 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 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由其遠祖、曾祖、 先父、渠兄弟姐妹,代代相傳,繼承而來,且渠等兄弟姐妹 均拋棄系爭二筆土地之繼承,遂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二筆 土地,而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故上 訴人並非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亦非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而請求回復共有物,乃係以其所主張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的權利主體,向其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的 義務主體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至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要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 。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17 年上第9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所主 張之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最根本法源依據,為上訴人之 先祖林利水、林利領於道光年間分產時所立鬮書(下稱上開 分產鬮書)上所指之「一分下田後墓逐貳坵受種子八升典他 人十元」之土地確為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為系爭二筆土 地之唯一繼承人並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 ,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所主張之先祖林利水與林鏡間尚存有1或2代之繼承人 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因此,即便上訴人主張其 係林鏡一脈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唯一繼承人,然則,林鏡是 否為林利水之唯一繼承人,此部分上訴人一直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尚非無疑,故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唯一繼 承人,即有爭議。況依82年出版之林氏祖譜所載,上訴人之 先祖林鏡(按祖譜上載為「貞鏡」,貞字係輩份排行)之父 親應是「林利修」(本院卷第83-85頁),並非是「林利水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分產鬮書,其立書人係「林利水 」及「林利領」,亦非是「林利修」,準此,該分產鬮書所 載之財產顯與上訴人之先祖無關,亦即與上訴人無關,由是 足證上訴人之先祖並非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則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唯一繼承人,即屬有疑。 2、次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分產鬮書上「一分下田後墓逐貳坵受 種子八升典他人十元」之土地(下稱鬮書上土地)為系爭土 地等語(原審卷第13頁)。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鬮書 上土地即為系爭二筆土地,雖其以證人林照人證述蔡天勇欲 將系爭土地歸還與林水弄之後代,及林要、林照人曾經帶上 訴人到系爭二筆土地現場、指界並說明,而林要、林照人所 指之土地均係系爭二筆土地無誤等語,然並不能以此證明「 一分下田後墓逐貳坵受種子八升典他人十元」之土地即為系 爭二筆土地,且鬮書上所載之土地與系爭二筆土地有何關聯 、是否為同一土地等情,上訴人俱未舉證證明,從而,本院 就此部分即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 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 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 ,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參看曾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983號、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2年台上字 第1196號⑵判決意旨)。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 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二筆土地,係於46年7月間因公地放領,由訴外人蔡天 勇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175-181頁),再參以,金門縣為辦理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 耕農,於45年擬訂「福建省金門縣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 實施辦法」(下稱該實施辦法),於46年1月12日起實施, 依該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放領公地,應以縣境內國有耕 地為限。」,又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耕地承領人於耕 作滿兩年時,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又本案系爭 地號(按舊地號為烈字10198、3023地號)土地係蔡天勇於 46年間依公地放領程序申請取得所有權等情,有金門縣地政 局業於108年2月19日以地籍字第1080001143號函及檢附福建 省金門縣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金門縣烈嶼鄉 放領公有耕地(國有)清冊、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謄本 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7-241頁)。由是足證,系爭 二筆土地原係金門縣境內之國有耕地,並非私有土地,乃於 46年間經公地放領程序,由訴外人蔡天勇申請取得所有權, 殆無疑義。職是,上訴人稱其先祖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又稱系爭二筆土地係林水交在世時,交由蔡天勇耕作, 後於87年間放領,蔡天勇家人未聯繫到林水交及其後人,因 此乃先借名代為登記而成為所有權人等語,顯與客觀存在之 卷證資料不符,非可採。 2、準此,訴外人蔡天勇於96年7月將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被上 訴人林水木,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林建順所有,核屬有權處分 ,而被上訴人林水木、林建順自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係信賴原登記而為新登記,依上開說明,亦應受法律 之保護。 (四)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 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 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占有 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 之請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 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 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 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曾為判例之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258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分別 著有判決意旨可稽。經查: 1、金門地區約自民國43年起,辦理土地所有權總登記,而系爭 二筆土地,係於民國46年間因公地放領,由訴外人蔡天勇取 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職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水交所有(本院卷第146頁),惟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水交既從未曾就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所有權 人,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不 動產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 二筆土地自46年間登記為蔡天勇所有後,迄今早已逾15年,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 訴人自不得訴請回復其所有權。 2、又因上訴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 無從再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 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至明。況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依民法第197條 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林建順係於民國96年7月間取得所有 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迄已逾10年,則該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 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二筆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俱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