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識全
被
上訴人 戴圳鎧
訴訟
代理人 王世宗
洪嘉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識全原
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戴圳
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7,594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在金門日報登載判決案號,以及大概事實
。臉書部分記載超連結或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嗣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萬9,111
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在金門日報一版報頭下廣告以
「篇幅高:10cm×寬:4.8cm;字形標楷體;字體大小14pt
(4938um);行距段落無間隔、無重疊;排版直書;版面置
中」從右到左登載「本人戴圳鎧於金門車站東南方違法、違
規穿越馬路至統一超商迫使用路人閃避,以致黃識全車毀人
傷,本人深感悔意特此登報道歉。」之道歉啟事(下稱道歉
啟事)七日;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個人網頁記載判
決內容自程序方面、
兩造主張至判決內容記載;並於
前揭登
載事項附註司法院就
本件裁判書之超連結;連結下方以「#
」標記兩造當事人(即「#黃識全」(分行)「#戴圳鎧」)
至少半年,並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被上訴人不遵守
前揭(第四項前半段)事項為登載,則上訴人亦可自行開立
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張貼第四項應記載事項至少二年
,並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下稱臉書貼文)(見本院
卷第57頁)。再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84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14
分許,自金門縣○○鎮○○路「金城車站」步行前往對面之
統一超商,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而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能預見就駕駛人可能會
因其違規受有損害,竟未行走金城車站前方路段之行人穿越
道,突然徒步向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統一超商,
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
對向車道行駛而至,因事出突然,為排除戴圳鎧的傷害,在
機會及成本的考量下,決定管理戴圳鎧之事務而控制車輛往
與戴圳鎧行走相反方向,將機車龍頭向左推並將機車並鎖死
輪胎以求雙方皆能夠獲得最小損害,最後原告人車倒地滑行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腕、右大
拇指基部、左膝、左足、左後肩部擦傷之傷害及頭部傷害(
不限於出血、造成精神疾病或病徵、發展新的精神疾病、或
痊癒後復發亦包含在內)、機車部分零件毀損、名譽損失、
勞動損失,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7萬7,594元,
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在金門日報登載判決案號,以及大概
事實。臉書部分記載超連結或判決內容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且其稱名譽
權遭到損害與本件車禍並無
因果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各項受
損之事實及損害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483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86萬9,111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金門日報一版
報頭下廣告登載道歉啟事七日;㈣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個人網
頁記載臉書貼文。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金門縣○○鎮
○○路「金城車站」步行前往對面之統一超商,未行走行人
穿越道,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民生路,適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由南往北沿著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並因而摔車倒地。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腕、右大
拇指基部、左膝、左足、左後肩部擦傷等傷害,其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零件並有部分毀損。
㈢被上訴人因
上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
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76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萬9,111元之本息,及在金門日
報一版報頭下廣告登載道歉啟事七日,並於臉書個人網頁記
載臉書貼文?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30條分別定
有明文。
所稱之請求,並無須何種方式,
祇債權人對債務人
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為已足,
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
務人
聲請調解之
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應認為發表請
求之意思,時效應於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於此情
形,仍有民法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10日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該日即知悉其身體因系
爭事故而受侵害,另
觀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原審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卷內附警卷第1
5頁),其上已載有兩造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連絡電話
,且登記聯單1式3份,前2份收執聯分由兩造各自親自簽名
收執,
可證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6月10
日起算,至107年6月9日2年時效
期間屆滿。上訴人於期間屆
滿前,雖曾於107年5月2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調解
,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命補正,嗣上訴人補正後,調解通
知書及調解聲請狀
繕本於107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
,有原審調閱之107年度司調字第2號卷內之民事聲請調解狀
、107年5月8日金院春民仁一107司調字第2號函、民事調解
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外放107年度司調字第2號影
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調解通知書於107年7月8日始
生送達效力,已在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屆滿之
後,另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7日始提起本訴,有
起訴狀上所
示原審收件章戳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顯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
⒊綜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5年6月10日起算
,至107年6月9日2年時效期間屆滿。上訴人聲請調解之調解
通知書於時效期間屆滿後之107年7月8日始生送達效力,且
其於107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依法有
據。
㈡本件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
構成要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當下,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及意思,應
構成無因管理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
係因被上訴人在設有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事故發生
路段,違規穿越之肇事主因;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人
車擁擠處之事故發生路段,則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肇事次因所導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23日北市監金鑑字第
1050050991號函
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原審105年
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卷內附核交卷第11至13頁),可知兩造
均有過失。且經原審
勘驗系爭事故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採取偏離、轉彎等閃避等舉
措,有卷附勘驗筆錄
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369至370頁),
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不構成
無因管理。
⒉據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構成無因管理,其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86萬9,111元之本息,及在金門日報一版報
頭下廣告登載道歉啟事七日,並於臉書個人網頁記載臉書貼
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