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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黃識全 被 上訴人 戴圳鎧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洪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黃識全原 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戴圳 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萬7,594元,及自民國108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在金門日報登載判決案號,以及大概事實 。臉書部分記載超連結或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頁)。 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6萬9,111 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在金門日報一版報頭下廣告以 「篇幅高:10cm×寬:4.8cm;字形標楷體;字體大小14pt (4938um);行距段落無間隔、無重疊;排版直書;版面置 中」從右到左登載「本人戴圳鎧於金門車站東南方違法、違 規穿越馬路至統一超商迫使用路人閃避,以致黃識全車毀人 傷,本人深感悔意特此登報道歉。」之道歉啟事(下稱道歉 啟事)七日;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個人網頁記載判 決內容自程序方面、兩造主張至判決內容記載;並於前揭登 載事項附註司法院就本件裁判書之超連結;連結下方以「# 」標記兩造當事人(即「#黃識全」(分行)「#戴圳鎧」) 至少半年,並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被上訴人不遵守 前揭(第四項前半段)事項為登載,則上訴人亦可自行開立 臉書社群網站(粉絲專頁)張貼第四項應記載事項至少二年 ,並將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下稱臉書貼文)(見本院 卷第57頁)。再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14 分許,自金門縣○○鎮○○路「金城車站」步行前往對面之 統一超商,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且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而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能預見就駕駛人可能會 因其違規受有損害,竟未行走金城車站前方路段之行人穿越 道,突然徒步向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統一超商,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對向車道行駛而至,因事出突然,為排除戴圳鎧的傷害,在 機會及成本的考量下,決定管理戴圳鎧之事務而控制車輛往 與戴圳鎧行走相反方向,將機車龍頭向左推並將機車並鎖死 輪胎以求雙方皆能夠獲得最小損害,最後原告人車倒地滑行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腕、右大 拇指基部、左膝、左足、左後肩部擦傷之傷害及頭部傷害( 不限於出血、造成精神疾病或病徵、發展新的精神疾病、或 痊癒後復發亦包含在內)、機車部分零件毀損、名譽損失、 勞動損失,民法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7萬7,594元, 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在金門日報登載判決案號,以及大概 事實。臉書部分記載超連結或判決內容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其稱名譽 權遭到損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各項受 損之事實及損害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483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86萬9,111元,及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在金門日報一版 報頭下廣告登載道歉啟事七日;㈣被上訴人應於臉書個人網 頁記載臉書貼文。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金門縣○○鎮 ○○路「金城車站」步行前往對面之統一超商,未行走行人 穿越道,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民生路,適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由南往北沿著對向車道行駛而至,並因而摔車倒地。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左手腕、右大 拇指基部、左膝、左足、左後肩部擦傷等傷害,其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零件並有部分毀損。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 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76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6萬9,111元之本息,及在金門日 報一版報頭下廣告登載道歉啟事七日,並於臉書個人網頁記 載臉書貼文?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30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稱之請求,並無須何種方式,債權人對債務人 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 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應認為發表請 求之意思,時效應於調解通知書送達債務人時中斷。於此情 形,仍有民法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10日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該日即知悉其身體因系 爭事故而受侵害,另觀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原審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卷內附警卷第1 5頁),其上已載有兩造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連絡電話 ,且登記聯單1式3份,前2份收執聯分由兩造各自親自簽名 收執,可證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6月10 日起算,至107年6月9日2年時效期間屆滿。上訴人於期間屆 滿前,雖曾於107年5月2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調解 ,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命補正,嗣上訴人補正後,調解通 知書及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07年6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 ,有原審調閱之107年度司調字第2號卷內之民事聲請調解狀 、107年5月8日金院春民仁一107司調字第2號函、民事調解 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外放107年度司調字第2號影 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調解通知書於107年7月8日始 生送達效力,已在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屆滿之 後,另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7日始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所 示原審收件章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顯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 ⒊綜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105年6月10日起算 ,至107年6月9日2年時效期間屆滿。上訴人聲請調解之調解 通知書於時效期間屆滿後之107年7月8日始生送達效力,且 其於107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依法有 據。 ㈡本件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當下,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行為及意思,應 構成無因管理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 係因被上訴人在設有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事故發生 路段,違規穿越之肇事主因;而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人 車擁擠處之事故發生路段,則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肇事次因所導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9月23日北市監金鑑字第 1050050991號函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原審105年 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卷內附核交卷第11至13頁),可知兩造 均有過失。且經原審勘驗系爭事故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未採取偏離、轉彎等閃避等舉 措,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卷一第369至370頁), 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不構成 無因管理。 ⒉據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構成無因管理,其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86萬9,111元之本息,及在金門日報一版報 頭下廣告登載道歉啟事七日,並於臉書個人網頁記載臉書貼 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