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雲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楊淑昭間因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
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656,1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701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