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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雲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縣地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楊淑昭間因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及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佰零壹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656,11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701元, 上訴人未據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