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雲進
被
上訴人 金門縣地政局
法定
代理人 葉媚媚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董政煜
吳靜琪
被 上訴人 楊淑昭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就財產權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亦未依同法第46
6 條之2 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所為108年度上字第1
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7萬0,701元,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
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23至130頁),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