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熙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祥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景智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 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㈠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第 二審上訴。㈡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 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 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另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履行租賃契約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⒈上訴 人應將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巷○弄○○號1至2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至民 國116年10月14日止;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反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內所裝潢之矽 酸鈣板及輕鋼架拆除,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自107年03月0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至民國116年10月14日止,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本訴及其 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核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019萬6,000元,而反訴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39萬9,8 00元。至上訴人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包括本訴及 反訴部分,共計萬2,259萬5,800元(計算式:2,019萬6,000 元+239萬9,800元=2,259萬5,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1萬6,3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3萬7,140元(見本 院卷第35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7萬9,180元。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雖不用首開法條補正之規 定,但仍得依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命提出上訴理由,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