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應權
被
上訴人 翁根祝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起訴是否有
訴
訟實施權,即
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
依職權調
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
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
9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
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
所生之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
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經查:
(一)
本件被上訴人翁根祝之被繼承人黃秀金於民國103年2月間,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建物(下稱
系
爭建物),委由上訴人創力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力公
司)進行房屋整建及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住
宅修建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
拆除既有建築物及施工過程中使用重機具,致鄰屋即門牌號
○○○鎮○○路3之1號房屋(下稱
上開鄰屋)受有損害,經
上開鄰屋
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建宗向法院對黃秀金之繼承人
即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翁碧玉等5人(下稱
翁根祝等5人)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訴外人黃建宗勝訴確定,復經翁根祝
等5人依前開判決結果賠償黃建宗新台幣(下同)620,000元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案卷(下稱前案
)核閱屬實,並有訴外人黃建宗所立清償證明書一份在卷
可
佐(
本案原審卷第83頁),且為
兩造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故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又上
開被繼承人黃秀金業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
上訴人翁根祝外,尚有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翁碧玉等
4人,其中翁碧玉
復於10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李伯健、李仲康(其配偶李金益
拋棄繼承)乙節,業據被上
訴人聲明追加原告狀、
陳報狀陳述甚詳,並有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前案原審卷第182、183-187頁;本案本
院卷第127-129、139、147、149-157頁),故此部分事實,
亦堪憑信。
(二)承上,被上訴人翁根祝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之系爭工程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創力公司之事由造成上開鄰屋受損,及工程進
度嚴重拖延,給付內容欠缺應有之品質,顯不符債之本旨,
構成
債務不履行之
不完全給付,而請求上訴人創力公司應給
付被上訴人賠償予鄰屋所有權人黃建宗620,000元以及另委
請訴外人誼邦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額外支
出之1,566,379元而受有額外損害,該等損害顯與上訴人所
為不當修繕有
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查,系爭建物既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秀金所有,並於103年2月間委託創力公司
進行修繕,則於104年11月21日被繼承人黃秀金死亡時,系
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為黃秀金之所有
繼承人所繼承,而為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翁
碧玉等5人公同共有(翁碧玉已於10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李伯健、李仲康)。準此,本於該公同共有之所
有權(即系爭建物)及債權債務關係(即系爭契約)所生之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承攬工作有瑕疵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屬上開所有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從而,被上訴人翁根祝
起訴時僅以其一人為原告,復未舉證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
翁裕凱、翁紹瑋、翁碧玉等人之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
之裁判。因此,原審未將被上訴人翁根祝以外黃秀金之全體
繼承人即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翁碧玉(翁碧玉已於
108年1月16日死亡,由其子李伯健、李仲康繼承)等人列為
當事人之情形下,即為實體之判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誤,且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翁根成、翁裕凱、翁紹瑋
、翁碧玉(或李伯健、李仲康)等人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
暨上開繼承人審級利益
,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以符法制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