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志恒
被
上訴人 顧正德
訴訟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
根本不存在,竟至訴外人張鳴仁任職之金門酒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酒公司),向張鳴仁陳稱上訴人向其拿30萬元,
張鳴仁遂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
「關心金門者」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上訴人
乃
於翌(27)日,至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對張鳴仁提出妨
害名譽之告訴。被上訴人竟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
門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上訴人告訴張鳴仁
上開案件
(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基於幫助張鳴仁脫罪之故意
,虛偽證稱:「…實際借款是60、70萬,有30萬元是支票,
兩造是借款關係」等不實證述,幫助張鳴仁對檢察官施詐術
,使檢察官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有30萬元支票存在,張鳴仁
看到30萬元支票,
經查證方於臉書張貼
前揭文字訊息,於10
7年7月5日對張鳴仁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
16至17行登載「...
堪認
被告(即張鳴仁)在臉書所貼文「
告訴人(即上訴人)借錢內容並無何不實之處...」等語,
致本應受刑事有罪判決及民事損害賠償判決之張鳴仁
免除相
關
法律責任,並致上訴人受有名譽損害及財產上損害等語,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
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5年間即一再向被上訴人藉詞借
款,且借款金額越來越大,被上訴人幾均係由逸品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逸品公司)匯入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之帳戶。上訴人共計借款66萬元,並簽發6萬
元之
本票及2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供
擔保,
期間僅還款5
萬,然幾經催款,上訴人至今尚未還款,尚積欠61萬元。被
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之證詞係屬真實,上訴人請求之
前提既不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8元
云云,顯屬
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為說明之便,文字
略作修正):
㈠上訴人對張鳴仁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福
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議字第37號駁回再
議確定。
㈡上訴人對張鳴仁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之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
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文字略作修正):㈠被上訴
人有無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偽證、教唆或幫助張鳴仁妨害
名譽等事實?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8元及其利息,有無理
由?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最
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
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
「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
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
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
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
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上訴人依
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應就其不法侵害
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自105年初起至106年6月6日止,
向其借款共計66萬元,簽發6萬元之本票及25萬元之支票供
擔保,其由逸品公司帳戶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上訴人
期間僅還款5萬,尚積欠61萬元未償
等情,有卷附上訴人開
立使用之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借
款明細、臺幣網路交易查詢、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合
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上訴人簽發之
發票日106年6月2日、面額6萬元之本票影本,發票日106年4
月20日、面額25萬之支票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61頁)
。而逸品公司向上訴人催告請求清償上開借款61萬元,亦有
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安和郵局第000635號
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可據,
堪認被上訴人確曾以逸品公司
帳戶,將款項陸續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之帳戶之情,
要非虛
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在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是實際負責人,我有在金
酒公司金寧廠跟張鳴仁講,我跟他說實際借款是6、70萬元
,有30萬元是支票,也有開本票,洪志恒跟我是
借貸關係,
我跟洪志恒是朋友,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但最近我在跟他要
錢。(你與告訴人洪志恒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借錢理由?
目前借貸未清償金額?)有,純粹就是朋友關係借錢,實際
借款66萬元,他還了5萬元,不算利息未清償61萬元。」等
語,有卷存詢問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其所
述,與前揭借款明細、臺幣網路交易查詢、存摺類存款憑條
、本票及支票影本等相符,足認並非捏造。至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
自承確實有
開立前揭本票及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5
頁),倘其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豈會無故自105
年間至106年6月6日陸續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理由與
必要簽發票據交付被上訴人,由此可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於105年11月24日、106
年6月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6萬元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209頁)。此適足佐被上訴人抗辯借貸乙情及於系
爭刑事案件詢問時所言並非子虛,要
難認其於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何不實證述之情。
㈢再查,張鳴仁固於社群網站臉書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
,然
觀諸全篇內容從未提及關說二字,亦無法從其內容推論
張鳴仁認為上訴人對訴外人車正國進行關說,上訴人憑其個
人主觀臆測,即率認張鳴仁影射其關說車正國云云,並非可
採。另張鳴仁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
供稱:「(你對證人2人上開證述有何意見?)我聽到顧正
德講是『拿』,而不是借。(告訴人向顧正德金錢借貸為清
償金額為61萬元與
本案犯罪事實之30萬元有何關聯?)當時
顧正德告訴我是30萬,而不是6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
97頁)。雖張鳴仁上開供述係聽聞自被上訴人,惟其中有30
萬元借款存在乙節與被上訴人上開證詞並無二致,並無加以
渲染或虛增金額之情。至上訴人固主張「拿」是影射其拿被
上訴人30萬元去關說車正國云云。然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
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方式及能力乃至於嚴
謹程度,亦可能產生差異,此歧異原因,並非絕對出於虛偽
所致,上訴人憑其個人主觀認定,即率認張鳴仁影射其關說
車正國,並遽而推認被上訴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偽證、
教唆或幫助張鳴仁妨害其名譽云云,亦不足採。
㈣據上,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
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偽證之情,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教唆、幫助張鳴仁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之可言,
核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50萬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上訴人請求
傳喚證人張鳴仁及周子傑等節,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
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及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
│「非常歡迎來告,請問洪志恆你為金門人做事還是為某些人做事,你是不│
│是向某廠商拿30萬到現在還沒還?這廠商是不是與你常到車正國辦公室? │
│有關與鹿鳴的經銷合同我們早向大型律師事務所做合同審查意見書,明確│
│就是品項總經銷,第一我們是在設定好產品後再公告,不是合同簽定後再選│
│產品,第二大陸的中國地區總經銷是指國代,就是可賣全國,這只是標題,│
│重點還是在內文的設定,例如我們與某客戶簽定[經銷商]合同,內容如果 │
│寫地區長沙就是長沙地區代理,如果再寫產品ABC就是長沙ABC代理,如果│
│只寫長沙不寫產品不寫獨家就是一般經銷商可再開發其他代理,本案寫中 │
│國地區總經銷但同時註明清楚21品項就是設定這21品項可賣全國俗稱同一│
│品牌不同產品的國代,所以本案相當清楚不應該一再模糊蓄意造成假象及│
│造成我方困擾。有關黑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有關黑 │
│松海外試銷是經過董事會同意,並由工程會正式回文,你告什麼?而且根│
│本還沒開始,所以你被告誣告是一定的事!黑松銷售佔我們40%,鹿嗚佔4%,│
│黑松庫存41億,請問身為企業管理者應該如何處理?你這樣操作如果造成│
│黑松不再續約,那你就是金門的罪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