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志錦即異念科技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陳惠鈴
被
上訴人 楊武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得
聲請法官迴避;法
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林志錦(下稱上訴人)於
本件審理中,固以本件審
判長及受命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為
由而聲請迴避,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在卷
可稽。
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業已為聲明及陳述,且經受命法官三次行
準備程序歷時五個月餘,上訴人於第二、三次準備程序均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有卷附各該筆錄及送達證書可稽,
乃上訴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前,提出書狀聲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
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
定,並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
自
無庸停止,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
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
可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上訴人固於108年9月27日
提出委任林芷瑢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通知上訴
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林芷瑢之送達地址並敘明與
受任人之關
係,上訴人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補正,本院無從審酌
是否許可該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從送達,故不生合法之
委任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下稱優利萊公
司)金門區經銷商,被上訴人楊武雄(下稱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李志榮(已歿)、陳瑜晟於民國105年1月與伊簽訂
買賣
契約,向伊購買SMARTLINER廠牌遊艇一艘,伊於105年5月間
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等也付清款項,已履約完畢,並無問題
。但被上訴人竟於附表所示之105年7月間起,在FACEBOOK(
下稱臉書)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言論(下合稱
系
爭言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貼文者標註上訴人(下合
稱系爭標註),上訴人未加移除。系爭言論及系爭標註造成
伊之名譽與信用受有損害,致伊遊艇業務幾乎完全停滯,虧
損連連,且使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並罹患憂鬱症。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營業額減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
精神
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李志榮、陳瑜晟三人合資90萬元向上訴
人購買遊艇「常聚號」,卻無法買到完整、安全的船舶,上
訴人沒有提供足夠的安全設備如下水梯等,造成日常出海都
有危險。後來伊等聯繫優利萊公司出面協助,也在金門縣政
府消保官處調解數次,然上訴人均不願協調,現狀下是優利
萊公司考量出海安全,先把欠缺的安全設備寄給伊等使用。
身為
消費者因資訊不對等,在與上訴人締約過程中吃虧而無
能為力,始在臉書上留言發洩,但上訴人不可能因其網路貼
文致生營業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系爭標註,係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方構成侵權行為,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
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再
參酌刑法誹謗罪第31
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規定,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且事關公共利益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此乃鑑於不問事實
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
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
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
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
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
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
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
上亦然。則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
非不得採為
審酌之標準。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其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
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
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
判決意旨
參照)。
㈡關於系爭言論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志榮及陳瑜晟於105年1月14日,與上
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自用小船(下稱系爭船
舶),並給付約定之價金,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在臉書為系爭言論,有卷附船舶買賣契約書、臺灣
土地銀行支票存根、上訴人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可據(見原
審卷27至28頁、第32至33頁、第50至52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⒉又系爭言論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僅係被上訴人主觀個人意見
之表達及評論,應屬「意見表達」之性質,自無所謂真實與
否之問題,是應審究者
厥為:被上訴人系爭言論是否係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意見表達,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船後,比對上訴人臉書船舶售價貼文與
原廠即優利萊公司之標準配備圖說,認上訴人交付之船隻部
分配備與原廠不符,衍生消費爭議,向金門縣政府消保官
申
訴,有金門縣政府消保官105年7月5日開會通知單、點交單
、「異念保修&Mercury金門總代理」臉書頁面截圖、估價單
、SMARTLINER船舶基本標準配備圖說、比對照片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53至60頁)。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之留言,係在
陳瑜晟向消保官申訴後而為;附表編號2之「永遠有理由,
他媽的爛公司」留言、附表編號3之「是啊,不要臉的公司
,要告就盡快,不要一直吠」、「這種人不懂裝懂,還好馬
牌另有廠商進駐金門」之留言,係被上訴人在陳瑜晟發表其
與被上訴人交易系爭船舶,及訴外人楊恭騰對於該篇貼文留
言之評價下之回應。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比對照片,
上訴人交付系爭船舶之油箱、下水梯及方向盤等,與優利萊
公司標準配備圖說確實有不符之處。參酌優利萊公司陳報原
審函詢有關本件船舶交易事項之
陳報狀,優利萊公司以異念
科技企業社未依雙方於104年7月30日簽訂之金門代理經銷契
約,以優利萊公司原廠配備及標示交付消費者,引發消費糾
紛,且對該公司調解均置之不理,而於105年8月12日以高雄
林華郵局存證號碼000159號
存證信函通知異念科技企業社終
止代理經銷契約,有卷存陳報狀及附件存證信函等可據(見
原審卷第75至85頁)。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志榮及
陳瑜晟確係因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船舶,因船舶部分配備與原
廠圖說有出入,由陳瑜晟出面以因該交易受有損害為由,於
105年7月1日向金門縣政府消保官提起消費爭議之申訴。
是
以,被上訴人在認自己與陳瑜晟等人,曾因購買系爭船舶之
部分配備與原廠不符問題有權益受損,並因上訴人對申訴、
調解置之不理之情形下,而以消費者立場對上訴人銷售系爭
船舶發表主觀評價和不滿,尚屬正當言論權之行使,
難認有
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可認被上訴人前揭抗辯,
尚非無據。是
以,上開言論應僅屬被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產品事宜發表評
論,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尚難評價為對上訴人之不法
侵害。
⑵再者,船舶的構造與設備良莠,攸關航行安全甚鉅,且為避
免海難事件發生之重要關鍵之一,關於市面上對公眾販售之
船舶產品品質、販售商家之評價,本即為民主社會中可受公
評之事,則被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內容,既僅為
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而於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
判斷均應容許,俾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促進政治民主
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販賣之產品品質
及商家評價等可受公評之事抒發自己之主觀意見和價值判斷
之言論,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應有較高之
價值。是縱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措辭激烈,含有貶抑上
訴人之意思,並為上訴人所不喜,然此仍屬被上訴人受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應為民主社會所容忍,尚不得遽謂
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權之不法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及信用權
云云,
要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標註部分:
⒈查臉書帳號之使用者得於個人版面撰寫文字或分享相片、影
片,將該貼文發表於網路,有閱覽權限之其他用戶得於該貼
文留言回應。貼文者可於其貼文中標註他人,該則貼文會新
增至被標註者的動態時報,用以通知被標註者。被標註者經
臉書介面收受通知,知悉經由何人於何貼文中標註,並決定
是否拒絕而移除該標註。標註與否係由發文者單方決定,被
標註者並無事前審查之權限,其收受通知後,依介面所建立
之連結,雖可查看該則貼文並決定是否拒絕標註,然不能因
此認被標註者有何散布貼文之行為可言。換言之,發布言論
之人乃係貼文者,其單方決定標註何人後,被標註之人僅係
受通知有該則貼文,其縱未拒絕標註,亦不得
遽認被標註者
有所散布行為。查附表編號4、5之言論乃訴外人李小志、陳
瑜晟各別所為,並非其等與被上訴人共同撰擬或發表,亦非
經被上訴人事前審查,被上訴人雖受標註,然並未有何留言
等行為,此觀卷附臉書貼文頁面截圖即明(見原審卷第25、
29頁)。故系爭標註與被上訴人要屬
無涉,不能因被上訴人
被貼文者標註,即認其有散布言論之舉措,雖被上訴人未移
除標註,然依上述,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有何散布行為。準
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僅單純遭人標註而未發表任何言論
,自無何侵害行為,
核與侵權行為要件
即有未合。
⒉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移除系爭標註不法侵害其名譽
及信用權云云,
亦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及未移除系爭標註,均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之貼文(原審卷第23至
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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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張貼者 │日期 │言論內容 │對照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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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上訴人│105年7月20│此家公司位於慈X路,異X科技,負責人您X錦與沉X│原審卷第│
│ │ │日22時52分│玲,呼籲全金門鄉親不要再受黑心商人欺騙,在金│27頁 │
│ │ │ │門耀武揚威,欺騙消費者在先,更無售後服務可言│ │
│ │ │ │,既然把金門人批評的如此,那就請你們趕緊離開│ │
│ │ │ │吧,看到此文的金門人,讓我們一起把他們趕出去│ │
│ │ │ │,若有跟我們一樣被此黑商欺騙的消費者歡迎留言│ │
│ │ │ │更歡迎分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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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瑜晟 │105年7月20│合約、點交、缺失,哪一件有如期完工?誆台灣船│原審卷第│
│ │ │日 │廠說金門尺寸有含跳水板?卻完全沒有告知消費者│28頁 │
│ │ │ │,21呎變19呎加跳水板。船艙漏水、跳水板、航行│ │
│ │ │ │燈、半年過去了,改正了沒?安裝了沒?原船有附│ │
│ │ │ │一個70升的油桶,結果?拿了一個二手的25升,欺│ │
│ │ │ │騙人到這種程度,消保官申訴兩次,完全不理會,│ │
│ │ │ │完全沒有要解決事情的心,毀信譽?問了一大堆人│ │
│ │ │ │才知道,原來這間一點信譽都沒有。算我雖,也算│ │
│ │ │ │你雖,因為我不是會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人,怎│ │
│ │ │ │麼對我我加倍奉還,我要讓全業界知道你們的惡行│ │
│ │ │ │!!還牽拖金門的人文素質!!看看自己吧!!!│ │
│ │ │ │無良廠商:異X科技企業社負責人:林X錦,陳X鈴 │ │
│ │ │ │ │ │
│ │ │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某時留言: │ │
│ │ │ │永遠有理由,他媽的爛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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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瑜晟 │105年8月10│優質品牌不容這種商人踐踏。能幫忙協調的您都盡│原審卷第│
│ │ │日19時20分│力了,是對方視而不見,十分感謝您。我們堅持的│32至33頁│
│ │ │ │目的不是你死我活,只是希望誠信交易、雙方皆得│ │
│ │ │ │利,現在只希望不會再有下一組人走我們的後路,│ │
│ │ │ │有需要服務的,優利萊及阿詩瑪絕對是最佳的選擇│ │
│ │ │ │!! │ │
│ │ │ │下方引用優利萊公司聲明
略以: │ │
│ │ │ │本公司授權異念科技企業社為金門區經銷,該公司│ │
│ │ │ │於經銷
期間誆騙消費者產生糾紛為本公司所不認同│ │
│ │ │ │,嚴厲譴責之並終止與其合作關係。 │ │
│ │ │ │ │ │
│ │ │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0日22時03分留言: │ │
│ │ │ │是啊,不要臉的公司,要告就盡快,不要一直吠 │ │
│ │ │ ├──────────────────────┤ │
│ │ │ │楊恭騰於105年8月21日10時32分留言: │ │
│ │ │ │就不愛說你們公司,沒跟你買三百引擎,遇到了就│ │
│ │ │ │當我空氣,衛星也是售後服務爛到爆,平平裝三百│ │
│ │ │ │的我的船三十三呎跑四十節,你賣楊白癡的船小一│ │
│ │ │ │號跑三十六節,問你啥原因,你毛一堆,不懂就別│ │
│ │ │ │裝懂,好心介紹陳XX的引擎給你修理,你老大整顆│ │
│ │ │ │引擎亂拆,說修理要九萬,生意是這樣做的嗎?當│ │
│ │ │ │金門人好騙嗎? │ │
│ │ │ │ │ │
│ │ │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1日11時55分留言: │ │
│ │ │ │這種人不懂裝懂,還好馬牌另有廠商進駐金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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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小志 │105年7月20│壓抑那麼久!為何一個金門金城北門林姓望族子孫│原審卷第│
│ │ │日23時21分│,如此做生意,當初買家該付的,也都付了,那答│25頁 │
│ │ │ │應的東西呢???沒有,還敢這樣PO文,來磨滅金│ │
│ │ │ │門鄉親的善良。陳縣長呀!求證一下,這樣的廠商│ │
│ │ │ │,利用您的福政來欺騙金門鄉親!(委屈!我也很│ │
│ │ │ │多獎狀呀)這樣您
背書是否該好好看一下,那些繪│ │
│ │ │ │畫及作品,當是金門人文素養比不過的嗎?是我的│ │
│ │ │ │錯,沒有多求證,才答應買!是我的錯,沒有發牢│ │
│ │ │ │騷!我好兄弟,走不知路,現在走我的路! │ │
│ │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遭標註,並未留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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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瑜晟 │105年7月29│有時候有些人,你根本猜不透,因為他十分奇葩,│原審卷第│
│ │ │日 │或許在他們心裡只有錢跟更多錢,他不在乎是否會│29頁 │
│ │ │ │有下一位顧客,他只想在你身上挖更多錢,但是沒│ │
│ │ │ │有任何一點專業可言,更對自己賣的產品一無所知│ │
│ │ │ │,因為他只想要錢,要錢要到無良心,從他把你所│ │
│ │ │ │有原裝配件a起來再轉賣這件事就看的出來,原廠 │ │
│ │ │ │也鄭重告知要交還給顧客,他依然可以厚臉皮的拒│ │
│ │ │ │絕,奇葩永遠只會更奇葩。 │ │
│ │ │ │ │ │
│ │ │ ├──────────────────────┤ │
│ │ │ │上訴人遭標註,並未留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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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貼文,經查均非被上訴人所張貼,被上訴人亦未留言,亦無遭標註,自與│
│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認定無涉,不另贅述(即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34頁及第32頁之備│
│證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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