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明煬
訴訟
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兆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因上訴人之關係而認
識訴外人楊瑜琳(已歿),其因個人或所營企業在大陸發展
需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人民幣(下同)20萬元,並言明年息
20%,當時被上訴人在大陸並無資金,遂以在台帳戶匯出款
項,並由楊瑜琳簽立借據,而由上訴人簽立
擔保借款。後被
上訴人親赴大陸請求楊瑜琳還款及委託大陸律師發函催款,
均未還款亦無著落,故請求上訴人負起擔保人責任清償該借
款,
爰依
系爭借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且
兩造均為我
國人民,
保證契約為獨立契約,故應
適用我國法等語,
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9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
抗辯略以:系爭借據之借款人為楊瑜琳,上訴人雖
於擔保人欄位簽名,
惟意旨僅在主
債務人楊瑜琳之消費借貸
款項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始由上訴人代償還款之責,並無
上訴人與主債務人楊瑜琳負連帶清償之責,且被上訴人並未
對主債務人楊瑜琳為法律上之主張,例如在大陸地區提起相
關返還借款訴訟或對主債務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等,上訴人
依
民法第745條之規定行使
先訴抗辯權,主張拒絕清償20萬
元;另本件簽約地在中國大陸,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上訴人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
通則第135條、137條之規定主張已
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上訴人之請
求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
),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於2003年12月4日借款人民幣20萬元整予訴外人楊
瑜琳,由上訴人擔任擔保人。雙方約定以20%年利計息,並
須於2004年6月1日一次性歸還本息。
(二)訴外人楊瑜琳已於2006年4月19日死亡。
(三)被上訴人尚未就訴外人楊瑜琳之遺產為強制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在本院
108年10月2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見本院卷第82頁),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
1項,
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有無理由?即本案所
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
(二)上開借貸契約簽約地是否在中國大陸?
(三)被上訴人之借款
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依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及第137條,自應清償日93年6
月1日至今已逾2年時效,有無理由?
(四)如適用我國民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3年5月
9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有無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之情
形?
經查:
1、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台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由此可知,民事事件必為當事
人雙方,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始有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尋求準據法適
用之餘地,
苟當事人雙方均為台灣地區人民,縱令其
法律關
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在大陸地區,其雙方間所生民事事
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加以規範,絕無捨我國民法不用,而
反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餘地,此為法律解釋與適用之當然之
理。
2、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台灣地區人民,僅主債務
人即訴外人楊瑜琳為大陸地區人民,此為雙方所不爭;再參
以民法第743條規定,
保證人對於因錯誤或
行為能力之欠缺
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
蓋保證債務,雖從屬於主債務,但並
非主債務之一部分。
乃
係個別獨立之債務,故保證債務雖有從屬性,但仍不失其獨
立性(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242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參)
。準此,保證契約實同時具有獨立性與從屬性,依其獨立性
而言,保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乃係個別獨立之債務
,故其成立及生效
與否,應獨立於主債務而分別判斷。準此
,關於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事件,其成
立、生效、抗辯等法律效果,自應獨立於主債務之法律關係
而為判斷,
申言之,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民法加以規範,絕無
捨我國民法不用,而反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之餘地,先予敘明
。
3、承上,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等語,
即
無可採。
(二)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何時成立生效?上訴人主張依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及第137條,自應清償日93年6
月1日至今已逾2年時效,有無理由?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消費借貸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
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
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
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故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必以貸與人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現實交付
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所貸金錢,方克成立,合先說明。
2、依被上訴人本人於準備程序中所陳述:(當初)我們是在大
陸
暨南大學附近講好借錢的事情,是上訴人帶著楊瑜琳跟我
談,我當時跟上訴人交情非常好,依我的認知出面向我借錢
的人是楊瑜琳,我錢也是匯到楊瑜琳的帳戶,當初在暨南大
學與我洽談借款的人也是楊瑜琳,上訴人也有在場陪同楊瑜
琳。(問:在2003年12月4日之前,你就已經與楊瑜琳、上
訴人在廣州暨南大學見面、洽談所謂的借款事宜?)是有談
到這件事,但是當時上訴人沒有說要做保證人,後來上訴人
來到台灣才傳真那張借據,說他要當保證人,所以我才同意
借款。(問:在暨南大學附近討論借款事宜時,楊瑜琳是否
就已經表示要跟你借的金額是人民幣20萬元,利息是年息百
分之20?)在大陸是有講到金額,但是還沒有完全確定,等
到上訴人傳真借據給我,我才知道借款的金額與利息如何計
算。(問:依照你上開所述,是上訴人先把借據傳真給你之
後,你才匯款?)對,這件是當天2003年12月4日早上10點5
分才傳真的,我是下午才去匯款的(庭呈借據傳真
正本一張
,上面有記載傳真時間為:Dec/04/03 10:05,法官當庭審
閱無誤後
諭知影印後附卷,正本發還被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126-128頁),並有借據傳真影本一張,及訴外人楊瑜
琳身分證明、台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
報書、存摺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入
可按(本院卷第131頁;
原審卷第8-11頁),準此,被上訴人所言,即非無由,況即
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瑜琳係在大陸地區即已談妥系爭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相關內容,然依上開說明,本件亦須至被上訴
人於2003年(即92年)12月4日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以上述匯
款方式交付訴外人楊瑜琳所貸金錢,方克成立。
3、承上,本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即
難認訂約地係在大陸地區,
而雙方就此復未約定,此參上開借據內容自明,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前項訂約地
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而系爭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之履行地自是被上訴人所匯款之台灣地區無疑
。從而,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苟有糾紛,亦應以台灣地區
法律為準據法。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楊瑜
琳之借款債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5條及第137
條規定,自應清償日93年6月1日至今已逾2年
消滅時效云云
,即無理由。
(三)本件如適用我國民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利息
請求權,
有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有無理由?經查: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
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
揆諸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
民法第744條及第745條所定事由,對於
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
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主張之,固為同法
第742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
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
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
無行
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
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
),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
人主張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參)。
2、本件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瑜琳於
2003年(92年)12月4日所訂定,並明定系爭借款於2004年
(93年)6月1日前一次性歸還本息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8頁),故被上訴人自93年6月2日起得請求訴
外人楊瑜琳返還上開借款,從而,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
應自93年6月2日起算消滅時效15年,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
10月19日起訴本件,有民事
起訴狀正本上法院收文章在卷
可
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2號卷【下稱107年
度訴字第3632號卷】第5頁),準此,系爭借款請求權尚未
罹於15年消滅時效甚明。又上訴人既為本件借款之普通保證
人,且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楊瑜琳又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債務
,則被上訴人本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代負償還責
任,
於法有據,然因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
,而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確實未對訴外人楊瑜琳為強制執行等
語(見原審卷第57頁)。故上訴人以檢索抗辯權等語置辯,
尚非無據。準此,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原審乃為附
條件之判決,僅於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楊瑜琳之遺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命上訴人為補充之給付,尚無違誤,
附此敘
明。
3、至於利息債權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有5年短期消滅
時效之適用,而此項消滅時效之抗辯權,既屬主債務人就主
債務所得主張之抗辯,依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保證人亦得主
張之。準此,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權,有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即有理由。查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
月23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負起本件擔保還款責任,
並經上訴人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各一份在卷可
供憑參(107年度訴字第3632號卷第19-20、25頁),
嗣被上
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107年10月19日起訴,故消滅時效
即為中斷,從而,自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請求時起回溯
5年,即自102年5月24日起之利息債權尚未逾5年之消滅時效
,逾此
期日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債權則已罹於時效甚明。準
此,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0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至於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則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