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洪方妹
訴訟
代理人 洪志恒
被
上訴人 潘維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拍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
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無
抵押
權設定之
合意,故主張
兩造間
系爭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
債權均
不存在等語;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是
否確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及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可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認而將之除去,並確認兩造訴訟
法律關係,由是
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並無借款50萬
元之事實存在,故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不存在。再被上訴
人偽造上訴人103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書,
向法院施詐術,騙取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
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
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且該案件已拍定,致
上訴人受有50萬1元以上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
抵押權設定不存在;(二)
備位
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以:上訴人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有所不服,應
依照
抗告、
再審程序解決,又上訴人本件攻擊防禦之內容,
均以上訴人未借款為由,然此點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在案,應
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既判力效力所及,再者,106年度簡上
字第2、3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以為系爭債務
之擔保,係為
第三人提供擔保,則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存在,
並不影響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為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全部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設定「擔保洪方妹借款50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備位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曾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
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業已拍定。
(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曾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上開
債務人
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上訴人從未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作為自己或訴外人即其子洪志國債務擔保之意思
,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
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
贈
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
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
,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
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
,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
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可佐)。又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
如有
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
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
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
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
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
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03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之爭議既涉及債權行
為(借貸契約)與物權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問題
,爰分別就雙方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分別探討,合先說明
。
(二)本件首應探究者,
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為上訴人授權所
為?
經查:
1、查訴外人洪志國所有座落於金門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51地號土地),曾於103年1月14日為被
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為「設定」,並以「潘維
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正」,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1月13
日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期:105年1月12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乙情,有系爭451地號土
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在卷
可稽(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第80頁)。又上訴人所有座落於
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2地號土
地),曾於103年1月14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
原因為「設定」,並以「潘維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50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105年1月12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洪方妹」乙情,有系爭732地號土地之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042號卷第43頁)。再參以上開系爭732地號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洪志國」
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
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
關係人,並經
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
法律責任等語,且其上寫有「洪志國」之署名,及蓋有「洪
方妹」、「洪志國」及「潘維智」之印文,又所附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分別蓋有「洪方妹」及「潘維
智」之印文,並檢附有「洪方妹」及「潘維智」之身分證影
本及印鑑證明,而上開「洪方妹」之印文為其個人所申請之
「印鑑」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105年8月25日地籍字第1050
00676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在卷可佐(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111-118頁)。準此,即便上開系
爭7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乙事並非上訴人親自所為,依
上開卷證資料,亦
足證係其委託其子即訴外人洪志國代理為
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參以上
開設定程序上訴人一方所用印章既均係「洪方妹」之印鑑章
,而一般人對於印鑑章之使用及保管,通常較為慎重,故依
常情,
堪信該「洪方妹」之印鑑應係在上訴人同意之下,始
交由洪志國使用於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因此,上訴人
既將其個人印鑑交由洪志國辦理系爭7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
足徵,上訴人就上開抵押權設定乙事業已授與洪志國
代理權甚明。
2、再參以上訴人於
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7月29日起訴狀自
述:洪方妹得知兒子洪志國向朋友借款未還,洪方妹曾同意
提供「物保」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城簡字第57
號卷【下稱105城簡57 卷】第3頁),再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
人洪志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審理時復陳稱:「被告
(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借給洪志國金錢,相約到小金門看土
地,我有陪同,當時是一筆借款,兩筆土地擔保,我們有提
供印鑑給他,提供印鑑是為了擔保洪志國的借款。」等語(
105城簡57卷第32-3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既知悉洪志國
向被上訴人借款須要提供「物保」(即
不動產之擔保物權)
,因而提供其個人所有之系爭732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
押權之用,以便洪志國順利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用以週轉,
才會將其印鑑章交付予洪志國,而由洪志國在上述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分別以本人「
洪方妹」名義及代理人「洪志國」身分用印,並自行署名為
「代理人」,由此即可推知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732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事,非僅知情,且係其授權洪
志國所為,
洵堪認定。
3、又被上訴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案件偵
查時陳述:洪志國於103年1月時,向潘維智表示要借款150
萬,但因潘維智跟洪志國不熟,所以要求要提供擔保,洪志
國就將其自己名下的土地權狀傳真給潘維智,潘維智請代書
吳昱豪估價,代書說洪志國的土地不值150萬,潘維智跟洪
志國說這樣只能借他100萬,後來洪志國又傳了洪方妹的土
地權狀給潘維智,潘維智請代書估價後,以洪志國的地100
萬,洪方妹的地50萬,全部借給洪志國150萬等情明確,有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在卷
可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簡上字第2號卷第127
至12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被上訴
人於法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會說從頭到尾是洪志國借錢,
是因為他跟我說他媽媽要拿土地來跟我借錢,也確實土地有
拿出來,我沒有見過他媽媽。洪方妹我確實從頭到尾沒有跟
他通過電話,我只有在要辦土地設定時到她家跟洪方妹拿土
地權狀等資料,錢我是交給洪志國。」等語在卷(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06簡上字第2號卷第364-365頁)。由此可知,本
件均由訴外人洪志國與被上訴人洽談借貸事宜,而上訴人係
為擔保洪志國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而交付印鑑予洪志國
,以供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上訴人
顯有提供自
己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7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供擔
保之真意至為明確,由是足證系爭732地號土地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確為上訴人授權洪志國所為,依前揭民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應直接對其本人發生效力。
4、按物上擔保人
乃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於自己之財產上設定擔
保物權之人,故其對
債權人之責任為物的責任,
而非人的責
任。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
,但對於物上擔保人則無請求其代為履行債務之權利,初不
因擔保物變價所得金額得否完全清償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參)。承上,上訴人既
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732地號土地為其子洪志國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供擔保,準此,上訴人即為民法第
860條所定之「物上擔保人(物上
保證人)」,因此,被上
訴人於其債權不能獲致清償時,自得就上開抵押物賣得價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
5、承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32地號
土地全部於103年1月13日所設定「擔保洪方妹借款50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
(三)次應探究者,兩造間究竟有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經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
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
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參)。由上可知,金錢借貸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
當事人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貸與人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之交付,始能認為該借貸契約成立。而
上述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
方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查,被上訴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案件
時陳述:洪志國於103年1月時,向我表示要借款150萬,但
因我和洪志國不熟,所以要求要提供擔保,洪志國就將其自
己名下的土地權狀(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傳真給我,我請
代書吳昱豪估價,代書說洪志國的土地不值150萬,我跟洪
志國說這樣只能借他100萬,後來洪志國又傳了洪方妹的土
地權狀(即系爭732地號土地)給我,我請代書估價後,以
洪志國的地100萬,洪方妹的地50萬,全部借給洪志國150萬
等語明確。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在卷可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簡上字
第2號卷第127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
屬實。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會說從頭到尾是
洪志國借錢,是因為他跟我說他媽媽要拿土地來跟我借錢,
也確實土地有拿出來,我沒有見過他媽媽。洪方妹我確實從
頭到尾沒有跟他通過電話,我只有在要辦土地設定時到她家
跟洪方妹拿土地權狀等資料,錢我是交給洪志國。」等語在
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簡上字第2號卷第364至365頁),
由此可知,本件借貸契約成立之初,係洪志國需款恐急始向
被上訴人表示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連繫之對象亦僅
為洪志國,從未與上訴人通過電話,在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前
,亦沒見過上訴人。再參以,證人即代書吳昱豪於法院審理
時曾證稱:103年1月13日因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前往洪方妹家
中時,有與洪方妹見面,潘維智有與洪方妹打招呼,我只有
跟她點頭,沒有講到話,當天在洪方妹家裡,我沒有看到潘
維智交付金錢給洪方妹,我也沒有請洪方妹簽署什麼文件。
…當天前往地政局的人有我、潘維智、洪志國,洪志恆開車
載我們去,洪志恆有在地政局待一下才離開,…當天在「洪
方妹」家裡,潘維智沒有交付金錢給洪方妹,又借貸契約書
是我事先寫好二份,一份是「洪志國」的,一份是「洪方妹
」的,洪志國是他自己簽名、蓋章,「洪方妹」的應該是洪
志國蓋的機會比較大,我從潘維智得到的訊息是洪志國要拿
他的土地向潘維智借150萬元用來付工程款,但洪志國的土
地價值不夠,後來他又拿洪方妹的土地來,總共要借150萬
元,潘維智給我看了之後我覺得可以,洪志國的土地價值比
較高,洪方妹土地價值比較低就設定50萬元;我書寫借貸契
約書是為了將來如果要強制執行時用的,因為辦理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時法院會要求債權人提供借款證明,當天到地政
局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本不需要附借貸契約書,但
我接受當事人委託會幫當事人處理這個部分,不是簽
本票就
是寫借據等語
綦詳(本件原審卷第94-96頁),堪認,兩造
見面當天,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任何金錢給上訴人之情,且系
爭借貸契約書既是代書吳昱豪在地政局時所寫就,事先又未
請洪方妹簽署任何文件,由此可知,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洪
方妹」印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8號卷第
12頁),絕非上訴人本人用印,
堪以認定。而系爭借貸契約
書既非辦理系爭732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必需,此為
證人即代書吳昱豪證述在卷,從而,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洪
方妹」之用印及該契約書之簽訂,即不在上訴人授權洪志國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之內。因此,自不得以該借貸契
約書上有「洪方妹」之印文,而該印文為洪方妹之印鑑,即
遽認該借貸契約書係上訴人所簽訂或經其同意而簽立;亦不
能以該借貸契約書載有:「甲方洪方妹向乙方潘維智借款新
台幣50萬元整,並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732地號土地供擔保
並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並立此契約書為憑證」等語,即反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申
言之,被上訴人仍須就其與上訴人雙方有成立50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之合意,且其曾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交付乙節,
負舉證之責,始能認為該借貸契約成立。
3、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100萬元之對象,及主張先前交付
20萬元現金之對象均是訴外人洪志國(被上訴人主張該20萬
元係150萬元借款之部分給付),有匯款單一紙、及本院
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0頁),
故其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伊曾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證
以實
其說,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50萬元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
即非無疑。至於證人陳秋陽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洪志國借錢的事是我介紹的,
當初洪志國說工作不順,由我牽線介紹洪志國與潘維智認識
,洪志國本來要借100萬元,後來洪志國打電話跟我說100萬
元不夠,要150萬元,我要洪志國自己跟潘維智說,(你如
何知道潘維智借給洪志國100萬元、120萬元或150萬元?)
我有拿到2%,就是3萬元之紅包。因為洪志國說我牽線,不
會失我的禮,會包紅包給我。」等語在卷(105年度城簡字
第62號卷第46-47頁),是依證人陳秋陽之證述,按其所收
受之紅包費推算被上訴人與洪志國間之借款總額應係150萬
元,然此亦僅能證明洪志國與被上訴人間有150萬元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尚難以此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5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理甚明。
4、基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
難認定有50萬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非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債務人」,上訴人僅為洪志國與被上訴人間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準此
,上訴人在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上,應
僅為「設定義務人」,而非「債務人」,其所有系爭732地
號土地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應為「擔保債務人洪志國
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非「擔保債務人(洪方妹)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1
月13日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故上開系爭732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的內容應有錯誤,有系爭732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042號卷第43頁),然因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在
當事人提起塗消抵押權設定之訴及就法院裁准已確定之抵押
物拍賣裁定聲請再審獲得勝訴前,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效力
仍然存在,附此說明。
5、至於上開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難認定有50萬元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認定,是否有異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下稱前案)
確定判決意旨,而有
違反「
爭點效」之情形?經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
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就其上訴人洪志國及洪方妹(後者即本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維智(即本件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之第二審裁判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其理由
略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洪志國間約定上訴人洪志國
擔保其於屆期後未依約定清償時,被上訴人之可獲清償及賠
償之範圍,就系爭451地號土地部分如設定之債權額150萬元
之情應可採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借款150萬與上訴
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未獲清償時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設定抵押權之主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系爭732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主債權金額為50萬元至為明確;再者
,上訴人
迄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總計僅交
付120萬元之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
訴人主張總計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事實,尚難採信
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9-134頁)。
是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
債權150萬元,及系爭7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債權
50萬元,因而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借款150萬與上訴人
」,惟並未言明此「上訴人」究指「洪志國」或「洪方妹」
或包括二人在內,更未認定「被上訴人潘維智有借款50萬元
予上訴人洪方妹」之情,準此,本院就本件認定上訴人(洪
方妹)與被上訴人(潘維智)間並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乙節,與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結果,並無相違之處,故尚難認有違反「爭點效
」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雖難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50萬元
之借貸契約存在,已如上述,然是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係以
偽造之借貸契約書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向法院施用詐術?經查:
1、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洪方妹」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洪志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自承(本院卷第79頁
),再參上訴人「洪方妹」之印鑑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
天,由上訴人交付洪志國,並由洪志國陪同被上訴人、代書
吳昱豪一起前往金門縣地政局一情,
業據證人洪志國於偵查
中證述甚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
71頁);而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洪方妹」的印章應是洪志國
在地政局當時所蓋等情,復據證人吳昱豪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95頁),此雖為洪志國所否認(106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
71-72頁),然則,該印章既是上訴人交付予洪志國攜往地
政局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即便當時「洪方妹」之印章
非洪志國所親蓋,衡情亦是洪志國將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或
代書吳昱豪後,由
渠等用印,堪以認定。
2、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借貸契約書持向原審法院聲請105年
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難認有向法院施用如何
詐術,而法院亦無陷於錯誤始核發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可言
。
3、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103年1月13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向法院施詐術,騙取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因該案件已拍定,致上
訴人受有50萬1元以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1元,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