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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上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拍賣抵押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洪方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被上訴人  潘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上訴 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無抵押 權設定之合意,故主張兩造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 不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是 否確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及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可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確認而將之除去,並確認兩造訴訟 法律關係,由是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3年1月13日並無借款50萬 元之事實存在,故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不存在。再被上訴 人偽造上訴人103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書, 向法院施詐術,騙取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且該案件已拍定,致 上訴人受有50萬1元以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存在;(二)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上訴人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有所不服,應 依照抗告再審程序解決,又上訴人本件攻擊防禦之內容, 均以上訴人未借款為由,然此點業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在案,應 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效力所及,再者,106年度簡上 字第2、3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以為系爭債務 之擔保,係為第三人提供擔保,則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存在, 並不影響抵押權設定之效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為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全部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設定「擔保洪方妹借款50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備位聲明則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曾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段 ○○○○號土地,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42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業已拍定。 (二)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上訴人從未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作為自己或訴外人即其子洪志國債務擔保之意思 ,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透過債權行為(如買賣、贈 與)及物權行為(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完成其交易行為者 ,該債權行為雖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惟基於物權行為之無 因性,該債權行為於物權行為完成後,即自物權行為中抽離 ,物權行為之效力,尚不因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不存在、 撤銷或無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佐)。又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 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 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 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 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 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30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爭議既涉及債權行 為(借貸契約)與物權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效力問題 ,爰分別就雙方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分別探討,合先說明 。 (二)本件首應探究者,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為上訴人授權所 為?經查: 1、查訴外人洪志國所有座落於金門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451地號土地),曾於103年1月14日為被 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原因為「設定」,並以「潘維 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正」,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1月13 日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期:105年1月12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乙情,有系爭451地號土 地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卷第80頁)。又上訴人所有座落於 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32地號土 地),曾於103年1月14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 原因為「設定」,並以「潘維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 額:「50萬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 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清償日期:105年1月12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洪方妹」乙情,有系爭732地號土地之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042號卷第43頁)。再參以上開系爭732地號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洪志國」 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 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 法律責任等語,且其上寫有「洪志國」之署名,及蓋有「洪 方妹」、「洪志國」及「潘維智」之印文,又所附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分別蓋有「洪方妹」及「潘維 智」之印文,並檢附有「洪方妹」及「潘維智」之身分證影 本及印鑑證明,而上開「洪方妹」之印文為其個人所申請之 「印鑑」等情,有金門縣地政局105年8月25日地籍字第1050 00676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在卷可佐(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111-118頁)。準此,即便上開系 爭7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乙事並非上訴人親自所為,依 上開卷證資料,亦足證係其委託其子即訴外人洪志國代理為 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參以上 開設定程序上訴人一方所用印章既均係「洪方妹」之印鑑章 ,而一般人對於印鑑章之使用及保管,通常較為慎重,故依 常情,堪信該「洪方妹」之印鑑應係在上訴人同意之下,始 交由洪志國使用於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因此,上訴人 既將其個人印鑑交由洪志國辦理系爭7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足徵,上訴人就上開抵押權設定乙事業已授與洪志國 代理權甚明。 2、再參以上訴人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7月29日起訴狀自 述:洪方妹得知兒子洪志國向朋友借款未還,洪方妹曾同意 提供「物保」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城簡字第57 號卷【下稱105城簡57 卷】第3頁),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 人洪志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審理時復陳稱:「被告 (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借給洪志國金錢,相約到小金門看土 地,我有陪同,當時是一筆借款,兩筆土地擔保,我們有提 供印鑑給他,提供印鑑是為了擔保洪志國的借款。」等語( 105城簡57卷第32-3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既知悉洪志國 向被上訴人借款須要提供「物保」(即不動產之擔保物權) ,因而提供其個人所有之系爭732地號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抵 押權之用,以便洪志國順利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用以週轉, 才會將其印鑑章交付予洪志國,而由洪志國在上述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分別以本人「 洪方妹」名義及代理人「洪志國」身分用印,並自行署名為 「代理人」,由此即可推知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732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事,非僅知情,且係其授權洪 志國所為,堪認定。 3、又被上訴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案件偵 查時陳述:洪志國於103年1月時,向潘維智表示要借款150 萬,但因潘維智跟洪志國不熟,所以要求要提供擔保,洪志 國就將其自己名下的土地權狀傳真給潘維智,潘維智請代書 吳昱豪估價,代書說洪志國的土地不值150萬,潘維智跟洪 志國說這樣只能借他100萬,後來洪志國又傳了洪方妹的土 地權狀給潘維智,潘維智請代書估價後,以洪志國的地100 萬,洪方妹的地50萬,全部借給洪志國150萬等情明確,有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在卷可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簡上字第2號卷第127 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被上訴 人於法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會說從頭到尾是洪志國借錢, 是因為他跟我說他媽媽要拿土地來跟我借錢,也確實土地有 拿出來,我沒有見過他媽媽。洪方妹我確實從頭到尾沒有跟 他通過電話,我只有在要辦土地設定時到她家跟洪方妹拿土 地權狀等資料,錢我是交給洪志國。」等語在卷(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106簡上字第2號卷第364-365頁)。由此可知,本 件均由訴外人洪志國與被上訴人洽談借貸事宜,而上訴人係 為擔保洪志國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而交付印鑑予洪志國 ,以供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上訴人顯有提供自 己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7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供擔 保之真意至為明確,由是足證系爭732地號土地上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確為上訴人授權洪志國所為,依前揭民法第103 條第1項規定,應直接對其本人發生效力。 4、按物上擔保人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於自己之財產上設定擔 保物權之人,故其對債權人之責任為物的責任,而非人的責 任。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擔保標的物取償 ,但對於物上擔保人則無請求其代為履行債務之權利,初不 因擔保物變價所得金額得否完全清償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承上,上訴人既 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732地號土地為其子洪志國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供擔保,準此,上訴人即為民法第 860條所定之「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因此,被上 訴人於其債權不能獲致清償時,自得就上開抵押物賣得價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 5、承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732地號 土地全部於103年1月13日所設定「擔保洪方妹借款50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 (三)次應探究者,兩造間究竟有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 在?經查: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 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 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參)。由上可知,金錢借貸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須 當事人雙方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貸與人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之交付,始能認為該借貸契約成立。而 上述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 方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查,被上訴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案件 時陳述:洪志國於103年1月時,向我表示要借款150萬,但 因我和洪志國不熟,所以要求要提供擔保,洪志國就將其自 己名下的土地權狀(即系爭451地號土地)傳真給我,我請 代書吳昱豪估價,代書說洪志國的土地不值150萬,我跟洪 志國說這樣只能借他100萬,後來洪志國又傳了洪方妹的土 地權狀(即系爭732地號土地)給我,我請代書估價後,以 洪志國的地100萬,洪方妹的地50萬,全部借給洪志國150萬 等語明確。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78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簡上字 第2號卷第127至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 屬實。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亦陳稱:「我會說從頭到尾是 洪志國借錢,是因為他跟我說他媽媽要拿土地來跟我借錢, 也確實土地有拿出來,我沒有見過他媽媽。洪方妹我確實從 頭到尾沒有跟他通過電話,我只有在要辦土地設定時到她家 跟洪方妹拿土地權狀等資料,錢我是交給洪志國。」等語在 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簡上字第2號卷第364至365頁), 由此可知,本件借貸契約成立之初,係洪志國需款恐急始向 被上訴人表示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連繫之對象亦僅 為洪志國,從未與上訴人通過電話,在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前 ,亦沒見過上訴人。再參以,證人即代書吳昱豪於法院審理 時曾證稱:103年1月13日因為辦理抵押權設定前往洪方妹家 中時,有與洪方妹見面,潘維智有與洪方妹打招呼,我只有 跟她點頭,沒有講到話,當天在洪方妹家裡,我沒有看到潘 維智交付金錢給洪方妹,我也沒有請洪方妹簽署什麼文件。 …當天前往地政局的人有我、潘維智、洪志國,洪志恆開車 載我們去,洪志恆有在地政局待一下才離開,…當天在「洪 方妹」家裡,潘維智沒有交付金錢給洪方妹,又借貸契約書 是我事先寫好二份,一份是「洪志國」的,一份是「洪方妹 」的,洪志國是他自己簽名、蓋章,「洪方妹」的應該是洪 志國蓋的機會比較大,我從潘維智得到的訊息是洪志國要拿 他的土地向潘維智借150萬元用來付工程款,但洪志國的土 地價值不夠,後來他又拿洪方妹的土地來,總共要借150萬 元,潘維智給我看了之後我覺得可以,洪志國的土地價值比 較高,洪方妹土地價值比較低就設定50萬元;我書寫借貸契 約書是為了將來如果要強制執行時用的,因為辦理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時法院會要求債權人提供借款證明,當天到地政 局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本不需要附借貸契約書,但 我接受當事人委託會幫當事人處理這個部分,不是簽本票就 是寫借據等語詳(本件原審卷第94-96頁),堪認,兩造 見面當天,被上訴人並無交付任何金錢給上訴人之情,且系 爭借貸契約書既是代書吳昱豪在地政局時所寫就,事先又未 請洪方妹簽署任何文件,由此可知,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洪 方妹」印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08號卷第 12頁),絕非上訴人本人用印,堪以認定。而系爭借貸契約 書既非辦理系爭732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必需,此為 證人即代書吳昱豪證述在卷,從而,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洪 方妹」之用印及該契約書之簽訂,即不在上訴人授權洪志國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之內。因此,自不得以該借貸契 約書上有「洪方妹」之印文,而該印文為洪方妹之印鑑,即 遽認該借貸契約書係上訴人所簽訂或經其同意而簽立;亦不 能以該借貸契約書載有:「甲方洪方妹向乙方潘維智借款新 台幣50萬元整,並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732地號土地供擔保 並設定抵押權予乙方,並立此契約書為憑證」等語,即反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申 言之,被上訴人仍須就其與上訴人雙方有成立50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之合意,且其曾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交付乙節, 負舉證之責,始能認為該借貸契約成立。 3、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匯款100萬元之對象,及主張先前交付 20萬元現金之對象均是訴外人洪志國(被上訴人主張該20萬 元係150萬元借款之部分給付),有匯款單一紙、及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80頁), 故其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伊曾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證以實 其說,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50萬元之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乙情,即非無疑。至於證人陳秋陽於 原審另案審理時到庭證述:「洪志國借錢的事是我介紹的, 當初洪志國說工作不順,由我牽線介紹洪志國與潘維智認識 ,洪志國本來要借100萬元,後來洪志國打電話跟我說100萬 元不夠,要150萬元,我要洪志國自己跟潘維智說,(你如 何知道潘維智借給洪志國100萬元、120萬元或150萬元?) 我有拿到2%,就是3萬元之紅包。因為洪志國說我牽線,不 會失我的禮,會包紅包給我。」等語在卷(105年度城簡字 第62號卷第46-47頁),是依證人陳秋陽之證述,按其所收 受之紅包費推算被上訴人與洪志國間之借款總額應係150萬 元,然此亦僅能證明洪志國與被上訴人間有150萬元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尚難以此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5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理甚明。 4、基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難認定有50萬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非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債務人」,上訴人僅為洪志國與被上訴人間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物上擔保人(物上保證人)」,準此 ,上訴人在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上,應 僅為「設定義務人」,而非「債務人」,其所有系爭732地 號土地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應為「擔保債務人洪志國 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而非「擔保債務人(洪方妹)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1 月13日所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故上開系爭732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的內容應有錯誤,有系爭732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042號卷第43頁),然因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在 當事人提起塗消抵押權設定之訴及就法院裁准已確定之抵押 物拍賣裁定聲請再審獲得勝訴前,該抵押權設定之物權效力 仍然存在,附此說明。 5、至於上開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難認定有50萬元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認定,是否有異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意旨,而有 違反「爭點效」之情形?經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就其上訴人洪志國及洪方妹(後者即本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維智(即本件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之第二審裁判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其理由 略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洪志國間約定上訴人洪志國 擔保其於屆期後未依約定清償時,被上訴人之可獲清償及賠 償之範圍,就系爭451地號土地部分如設定之債權額150萬元 之情應可採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借款150萬與上訴 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未獲清償時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設定抵押權之主債權金額為150萬元;系爭732地號土地為 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主債權金額為50萬元至為明確;再者 ,上訴人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總計僅交 付120萬元之情事,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 訴人主張總計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之事實,尚難採信 等語,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9-134頁)。 是前案確定判決係以系爭45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 債權150萬元,及系爭7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債權 50萬元,因而認定「本件被上訴人確實借款150萬與上訴人 」,惟並未言明此「上訴人」究指「洪志國」或「洪方妹」 或包括二人在內,更未認定「被上訴人潘維智有借款50萬元 予上訴人洪方妹」之情,準此,本院就本件認定上訴人(洪 方妹)與被上訴人(潘維智)間並無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乙節,與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結果,並無相違之處,故尚難認有違反「爭點效 」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雖難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50萬元 之借貸契約存在,已如上述,然是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係以 偽造之借貸契約書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向法院施用詐術?經查: 1、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洪方妹」之印文為真正乙節,為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洪志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卷第79頁 ),再參上訴人「洪方妹」之印鑑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 天,由上訴人交付洪志國,並由洪志國陪同被上訴人、代書 吳昱豪一起前往金門縣地政局一情,業據證人洪志國於偵查 中證述甚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 71頁);而系爭借貸契約書上「洪方妹」的印章應是洪志國 在地政局當時所蓋等情,復據證人吳昱豪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95頁),此雖為洪志國所否認(106年度偵字第151號卷第 71-72頁),然則,該印章既是上訴人交付予洪志國攜往地 政局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用,即便當時「洪方妹」之印章 非洪志國所親蓋,衡情亦是洪志國將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或 代書吳昱豪後,由等用印,堪以認定。 2、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借貸契約書持向原審法院聲請105年 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難認有向法院施用如何 詐術,而法院亦無陷於錯誤始核發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可言 。 3、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103年1月13日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借貸契約書,向法院施詐術,騙取原審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因該案件已拍定,致上 訴人受有50萬1元以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1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