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蔡水珠
訴訟
代理人 史
乃文
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上訴人 李龍河
李龍惠
李秀蘭
李秀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李龍河、李龍惠、李秀蘭、李秀菊,經
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
爰依上訴人蔡水珠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被上訴人為李龍煌之全體
繼承人,上訴
人蔡水珠於民國102年間透過訴外人楊振傑向李龍煌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
系爭200萬元借款),經李龍煌
於102年11月14日如數匯入蔡水珠之銀行帳戶,並由蔡水珠
開立相同面額、
發票日為103年3月13日之支票(下稱系爭20
0萬元支票)作為
擔保,
惟迄未清償。
嗣李龍煌於104年12月
13日死亡。爰依
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蔡水珠返還借款(原審
被告楊振傑與謝景瑜部分
業告確定,不予論述)。
並聲明:㈠上訴人蔡水珠應給付
200萬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
抗辯略以:伊不曾向李龍煌借錢,系爭200萬元支
票係訴外人楊振傑向伊借票,方由伊開立後交予訴外人楊振
傑,又伊提供銀行帳戶予訴外人楊振傑,係便利他人匯款予
訴外人楊振傑。李龍煌匯入伊銀行帳戶之200萬元經伊提領
後已全數交付楊振傑。伊與李龍煌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等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命供
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
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歷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
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
第76頁):
(一)被上訴人曾素月、李龍河、李龍惠、李秀蘭、李秀菊(下合
稱被上訴人曾素月等人)為李龍煌之全體
繼承人,且未辦理
拋棄繼承。
(二)上訴人蔡水珠曾開立發票日為103年3月13日、面額200萬元
之支票,經訴外人楊振傑
背書後,交予李龍煌。
(三)李龍煌曾於102年11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蔡水珠之
銀行帳戶。
五、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
108年10月31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所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
範圍(見本院更一卷一第76頁),故本件爭點
厥為:李龍煌
與上訴人蔡水珠間究竟有無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
法
律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龍煌與上訴人蔡水珠間有系爭200萬元
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
:其開立系爭200萬元支票予李龍煌收執,係訴外人楊振傑
向伊借票(下稱「借票」事實),又李龍煌匯入伊銀行帳戶
200萬元,係訴外人楊振傑向伊借用銀行帳戶以供李龍煌匯
款之用(下稱「借用帳戶」事實),李龍煌所匯款項伊提領
後已全數交付楊振傑(下稱「轉交借款」事實)等事實,俱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首應探究者,
厥為本件
舉證責任
如何分配問題?
申言之,上開各項事實,應由何方負舉證責
任?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891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本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著有判決
可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消費借貸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
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
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
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再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僅須證明確已交付借貸物予
借用人已足;至借用人另行主張收受借貸物為其他原因關係
者,該舉證責任自應由借用人自行負舉證責任。另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著有
明文)。
(二)審酌上開實務見解,並參以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以自己帳戶內
之金錢匯款給借用人,乃社會事實之常態;反之,
第三人委
託借用人代為收受借款,由該借用人之帳戶中收受貸與人所
匯款項,再由該借用人將錢領出後轉交給第三人,實為社會
事實之變態,因之,借用人主張該金錢消費借貸關係非存在
其與貸與人之間,而係存在貸與人與該第三人之間者,自應
由借用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被上訴人既主張
李龍煌與上訴人間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李龍煌曾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系
爭2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上訴
人自應就伊所主張之「借票」、「借用帳戶」、「轉交借款
」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就其各自應負舉證責任事
項,
苟無相當之證明,自應受不利益之裁判,合先說明。
(三)李龍煌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龍煌上開銀行帳戶)於102年11月14日轉帳系爭200萬
元至上訴人蔡水珠設於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蔡水珠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有台灣土地銀
行金門分行105年9月5日金存字第1055002517號函及所附交
易明細表二紙(原審卷第145、146-149頁)、台灣土地銀行
金門分行109年3月9日金門字第1090000690號函及所附交易
明細表一份(本院更一卷一第183、187-309頁)在卷
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更一卷一第160頁),故李龍煌確有
以上述「轉帳方式」代替「現實交付」而交付系爭200萬元
至上訴人蔡水珠銀行帳戶之情,即
堪認定。
(四)再參以,系爭200萬元匯入蔡水珠上開銀行帳戶之後,陸續
經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以ATM提領11次款項
,
復於102年11月27日以蓋用其存摺印鑑於取款憑條方式,
臨櫃提領160萬元,後續再於10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
止以ATM提領3次款項,總計自102年11月14日至同12月4日止
,共計以ATM提領14次,提領金額為400,030元(亦即5000
+20005+ 20005+20005+20005+20005+60000+20005+60000
+60000+60000+20000+5000+10000=400030),再加計臨櫃以
現金提領160萬元,合計共為200萬30元,此零頭30元即為跨
行手續費每次5元之加總
等情,有上開取款憑條及蔡水珠上
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供參照(本院更一卷一第
185、187頁),
堪認上訴人於系爭200萬元匯入蔡水珠上開
銀行帳戶之後,即密集將之陸續領出花用殆盡,
益徵上訴人
確為系爭200萬元之借款人無疑。此外,再對照上訴人蔡水
珠更開立與系爭200萬元借款同額之支票(開票日103年3月
13日)一紙予李龍煌收執,此為上訴人蔡水珠於原審出庭時
所
自認(原審卷第65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2頁),而開立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及憑證,
此與一般社會生活之
經驗法則及交易常情,實為相符。綜合
上開事證,
堪信李龍煌當初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匯款200萬
元至上訴人蔡水珠上開銀行帳戶無疑,由是
足證,上訴人蔡
水珠與李龍煌間確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
洵堪認定。
(五)反之,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上述「借票」、「借用帳戶」、「
轉交借款」等變態事實,然遍查全卷,其自始至終並未就上
開事實舉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何況,系爭200萬元,
金額非小,尤其其中160萬元部分,依卷證所示,上訴人蔡
水珠係前往銀行臨櫃以現金一次提領,且依其所述其領得
160萬元之後係全數交付予訴外人楊振傑(本院更一卷二第
15頁),則上訴人何以不以匯款方式轉交上開款項予訴外人
楊振傑以留下紀錄,或要求訴外人楊振傑出具任何收據以為
憑證?此豈與一般常情相符?又上訴人於本審復主張其將提
款卡交予訴外人楊振傑使用並告知密碼
云云(本院更一卷二
第15頁)【此項抗辯於原審中未曾提出】,卻又不能提出相
關證據,
以實其說;審酌一般人取得銀行帳戶並不困難,訴
外人楊振傑依常情,應有自己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可供使用
,何需向上訴人蔡水珠借用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上訴人辯稱
:我借帳戶給楊振傑,因為他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不然可
能會遭扣押之類的云云(原審卷第65頁),即有可疑;再上
訴人又何以不令訴外人楊振傑出具借用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之證明?況,依本件卷證所示,訴外人楊振傑曾向李龍煌另
行借款50萬元,並開立其本身為發票人、付款行為台灣土地
銀行金城分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開票日103年8月14
日)予李龍煌收執,有上開支票影本在卷
可佐(原審卷第10
頁),足證訴外人楊振傑確有自己的支票及銀行帳戶可供使
用,衡情實無向上訴人蔡水珠另行借票及借用帳戶以為借款
使用之理。準此,上訴人所主張之「借票」、「借用帳戶」
、「轉交借款」等變態事實,即難採信。
(六)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應傳訊證人即訴外人楊振傑調查
部分,經本院依其戶籍資料
予以傳喚,及調閱相關在監押資
料,訴外人楊振傑均未能到庭作證,
嗣經上訴人
捨棄傳喚在
案(本院更一卷一第313、317-334、357頁;本院更一卷二
第17頁),故本院就此,亦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揆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益之裁
判。
(七)承上,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被繼承人李龍煌與上訴人蔡
水珠間確有系爭2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
應堪
認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
擔保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