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洪志恒
再審
被告 張鳴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
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
第398條亦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卷宗下稱原審卷)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判決,並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本院民事
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81頁)
可參
,則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
民事再審
起訴狀收狀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從形式上肉眼觀察、稍加比對,
即能發現原審法官漏未審酌下列不利再審被告之書證:
㈠依原審卷107年10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書證1)及107
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書證2)
所載,再審原告
已請求將「再審被告貼文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增列為爭執
事項,但原確定判決故意漏列,並未審酌。
㈡依原審卷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書證3)記載,
偵查卷已認定再審原告係一人前往訴外人車正國辦公室,但
再審被告所主張有員工係看到二人前往乙節,並未經再審被
告舉證證明。
㈢依原審卷再審原告聲明上訴狀第1頁(書證4)、107年7月26
日再審原告對楊士擎
律師之民事起訴狀第2至3頁(書證5)
、107年度訴字第38號
本件第一審民事判決第5頁(書證6)
所提及之
存證信函,已可得知楊士擎律師明知再審被告僅係
聽聞,未
經查證即輕率發文,竟違反律師法第28條規定,幫
助再審被告對法院施用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使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
㈣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卷內之107年度核
交字第72號卷107年5月11日詢問筆錄第3頁(書證7)已載明
再審被告聽到訴外人顧正德是講「拿」,而不是「借」,於
原審
辯論終結前,再審被告未曾主張過若扣除再審原告提供
之2張合計31萬元之票據後,再審原告仍積欠逸品公司30 萬
元之借款。但原審法官違背辯論主義為
裁判突襲,竟認定若
扣除再審原告所提供之2張合計31萬元之票據後,再審原告
仍積欠逸品公司30萬元之借款。
㈤依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6至20行(書證8)、
第2頁第21行起(書證9)、第3頁第4至8行(書證10)及第3
頁第17至23行(書證11)記載,有關再審原告是否向訴外人
顧正德「拿」30萬元、再審原告是否與訴外人顧正德二人前
往訴外人車正國辦公室、再審被告在貼文之前是否看過卷內
存證信函
等情,為本件主要爭點。但依偵查卷警詢筆錄記載
內容,再審被告未曾提及有存證信函,
足證再審被告一開始
並未主張在貼文之前看過存證信函;
倘若再審被告看過存證
信函,也會說是借款,而不會說「拿」這個字。而偵查卷已
認定再審原告一人到訴外人車正國辦公室,且無爭執,再審
被告主張有員工看到兩個人,此項
舉證責任應由再審被告負
擔。又訴外人顧正德在再審被告貼文之前從未催款,而是在
3 月26日貼文後,才於4月2日發送律師函,並於4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足證再審被告在貼文之前從未看過存證信函,
亦可認定楊士擎律師虛構再審被告看過存證信函,向法院施
詐術,使原審判決陷於錯誤,而於判決書為錯誤記載。
㈥綜上,再審原告發現前述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爰聲請再審,並
主張:1.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零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
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
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
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
為法院所不採,即
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以發
現新證據或得使用之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尚須以該證
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081號、18年上字第71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78
年度
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如前訴訟程序判決
前已提出該證物,或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均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
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
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
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提出原審卷10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再審原告聲明上訴狀、
107年7月26日再審原告對楊士擎律師之民事起訴狀、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5號偵查卷全卷(內有107年
度核交第72號卷107年5月11日詢問筆錄)作為本件所指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原審卷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
均為原審法院製作存卷。聲明上訴狀為再審原告上訴原審法
院之書狀(見本院卷第53頁)、民事起訴狀則為本院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擴張
訴之聲明起訴楊士擎律師之書
狀(見本院卷第57頁),
上開二份書狀顯見均為前訴訟程序
中由再審原告寄送至法院。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315號偵查卷全卷亦經原審法院依聲請調取,有原審
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0頁)及調取卷宗條(見本院卷第
46頁)在卷
可憑。前開證據俱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且上開證據資料在前
訴訟程序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提出,部分為原審法院之筆錄,
法院審酌後已於原確定判決說明再審原告主張不能採信之理
由,此亦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仍無從為有利於再審
原告之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調查,即能斷定為
無理由,是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李東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