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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洪志恒 再審被告 陳清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不經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 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宣示之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收受送達,於同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有民事聲明再審狀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自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前審未經斟酌之證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書證1)第2頁第9-16行、第17-21行、第2頁第22行至第3頁第 18行、第4頁第2-10行登載之內容(即書證1),若前審法官 不漏未審酌上列書證1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文字,應為再 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前審法官漏未認定下列起訴事實: 1、史律師明知,103年7月3曰存證信函無「將」就…「 解除」買賣契約等文字、且明知103年7月24日青宇公司違 反民法第254條規定「未經催告而解除契約」、「不合法 」。 2、史乃文律師明知青宇公司未「委任翁杏仁代書」協助買方 吳文揮辦理貸款。 3、史乃文律師明知105偵571偵查卷內103年7月24日存證信函 ,未附有「540萬元支票」、且明知青宇公司未「返還541 萬元訂金」。 4、史乃文律師以不法手段向檢察官施詐術,使檢察官陷於錯 誤。 5、史乃文律師幫助陳清雲行使變造私文書,即行使「變造證 據」,對檢察官實施詐術使檢察官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 為不實登載。 準此,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 判決廢棄。(1)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0 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上開規定所定 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所 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 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 ,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 五、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未經 斟酌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所舉前審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書證1)等資料,為再審原告在前審所可閱覽取得之 資料,並無不知有該證物或不能使用之情。再審原告未能 舉出當時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審提 出以供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限,始得 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有未審酌前揭二(二)所列起訴事實,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係 前審漏未斟酌某項「事實」,並主張「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不合。且前審就事實 認定,有依職權斟酌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 審原告以前審漏未斟酌某項事實,而提起本件再審,為無 理由。 六、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情形;且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