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施信宏 住金門縣○○鎮○○路○○○號
被
上訴人 何燕榮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金門縣○○鎮○○里○○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曾向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則對
伊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並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訴訟,
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463號為合併
審理,並判決「
駁回伊之離婚請求,並命伊應與被上訴人同
居,且自此命同居之判決確定日起至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
,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2000元」。經伊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
反請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
字第67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且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
至命兩造同居之判決確定之日前一日止,應再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1萬2000元」(下稱前案)
,並告確定。因伊不願給付
前揭家庭生活費用,多次向被上
訴人要求協商,但經多次溝通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更
向原審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顯已難以維繫婚姻。又兩
造分居已3年有餘,伊甚至不知被上訴人現住何址,被上訴
人只在有所求時才聯繫伊,婚姻與家庭之感情基礎蕩然無存
。被上訴人顯以謀求前揭利益為目的而與伊結婚,
爰依
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准兩造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甫經臺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之長期爭訟
,最終於107年2月26日判決確定。上訴人雖再次訴請離婚,
但我不願意,我還想跟他再一起努力看看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提
起請求履行同居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訴訟,
嗣經臺南地院
105年度婚字第463號為合併審理,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離
婚請求,並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且自此命同居之判
決確定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1萬2000元。
(二)上訴人對前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追加反請求
後,嗣經臺南高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且上訴人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至兩造同居之判
決確定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家
庭生活費用1萬2000元」。
(三)前揭臺南高分院判決最終於107年2月26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結婚,103年2月5日
辦理
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並於104年1月
12日
收養被上訴人之子即大陸地區人民何○航為養子(為
0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
可參(
本院卷第255頁),
堪信為真實。
(二)
本件應探究者,
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有無理由?亦即兩造婚姻是否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質言之,亦即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達到
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經查: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
的離婚事由,此
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
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
說明
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
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
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
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
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
。
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
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
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
經驗
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
供憑參)。
2.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問:當初為何會和被上訴
人結婚?)我與被上訴人是網路上認識的,我是第一次婚姻
,被上訴人是第二次的婚姻,要結婚時我知道被上訴人有一
個小孩。(問:你們結婚之前是如何討論婚後如何一起生活
?)基本上我在台灣還有一份工作,足以維持家庭生活,我
們有討論過,她願意出去工作幫忙家計,我跟她在網路上討
論了一年多,後來才決定要結婚。我們當時有討論到,她嫁
到臺灣之後,就跟我一起住在臺南監獄的宿舍,因為我當時
在臺南監獄工作,她的小孩也跟我們同住,她小孩的生活費
用在婚前沒有討論到,她小孩來臺灣時才四、五歲,我是覺
得一個小孩子能花到多少錢,我和她的默契是小孩要跟我們
一起生活,我是希望給小孩一個健全的家庭。(問:你們在
臺南生活多久,才來金門?)我來金門已經快四年。(問:
當時在臺灣夫妻兩人生活狀況如何?)被上訴人一下飛機跟
我想像的都不相同,婚前我跟被上訴人只見過三次面,是我
去大陸找她,因為我也怕被騙,我跟被上訴人是真的結婚,
也有在大陸湖南省鄭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問:你們夫妻生
活何時發生不愉快或是摩擦?)我之前問過被上訴人要多少
生活費,被上訴人說三千元人民幣,約是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我覺得還可以,被上訴人後來就開始想盡名目要跟我拿錢
,大約是和我生活後幾個月發生的,例如她自己有好幾支手
機,卻叫我買蘋果手機給她。小孩上學時,我發覺我對於小
孩沒有
管教權,由她負責教養小孩,不要我插手,我覺得我
只是負責養,卻沒有管教權利。(問:什麼樣的理由,讓你
覺得與被上訴人已經走不下去,非離婚不可?)我一直在給
生活費,一直在付出,被上訴人卻在外面說我沒有給她生活
費,她都花自己的錢,花了十幾萬人民幣,我問她我給她的
生活費用在哪裡,她就對我咆哮,說她都用在家裡等語(本
院卷第216-217頁)。承上,兩造分屬台灣地區人民及大陸
地區人民,自小在不同的生活環境、政治體制下成長,故兩
造的生活方式、用錢觀念、管教子女的辦法,均有差異,加
上二人當初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交往僅短短一年,且僅僅
見過三次面,
旋即論及婚嫁,是兩造關於婚姻基礎的對於對
方的基本認識與了解根本尚有未足,對於對方與本身個性是
否相合乙事,根本未及考慮清楚,加上感情基礎亦
難認深厚
,故
渠二人婚姻,在此基礎上已然埋下日後衝突的因子;再
者,兩造結婚後,對於如何共同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費
暨日
常開銷的分攤方式等,雙方並無共識,上訴人一直覺得其「
一直在付出」,而被上訴人卻在外面說其沒有給生活費,以
致上訴人終於不願再容忍這段婚姻及被上訴人,而不願再與
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下去,為求與被上訴人脫離,遂於105年
間請調至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服務(上訴人原服務於法務
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自己在公家宿舍獨自一人生活已三年
有餘
等情,
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綦詳(本院卷第
248-250頁),而此
期間,上訴人非僅未接被上訴人前往宿
舍同住,被上訴人亦少至
上開宿舍探視上訴人,業經證人即
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監護科科員應東良到庭證述甚詳(本
院卷第126-128頁)。再被上訴人來到金門已二年多,與兒
子租屋在山外,平日做居家照顧,憑己力賺錢養活自己和兒
子,因兒子是大陸籍,目前在金門就學,為了拿身分證,目
前無法離開台灣等情,復據被上訴人於本院
開庭時陳述甚明
在卷(本院卷第250-251頁),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居至
今已逾三年之久,且均是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
離,互不聞問,已形同路人,
堪以認定。
3.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日結婚,103年2月5
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後於105年8月25日向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之離婚訴訟,經該法院移由臺南地
院審理乙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由是可知,
兩造婚姻早於105年間即已出現裂痕,雖前案經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先後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請求
,並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復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1萬2000元,且於107年2月26日業已
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惟審酌前案確定以來,兩造之婚姻關
係並未因前案未准判離而獲改善,亦未因前案判命兩造應同
居而結束分居狀態,平日仍不見面,仍是各自營生,各過各
的活,除因開庭而偶而於法庭上相見外,已直與陌生人無異
。加上,被上訴人就前案上開命上訴人金錢給付
確定判決部
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對上訴人任職之法
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核發
扣押命令,而每月從上訴人之薪資
中扣除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1萬2000元等情,復據上訴
人於開庭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50頁),
足證,兩造關係
已更形尖銳。上訴人更於開庭時直言:我跟被上訴人結婚有
三個目的,第一單身婦人提拔一個小孩不容易,第二男孩沒
有父親的教誨很容易走偏,因為我本身是從事矯正工作,第
三我需要一個伴,結婚幾個月後我就發覺被上訴人跟我的期
待憧憬落差很大,一來就要求我買蘋果手機給她,後來我就
買了壹台16000元的手機給她,被上訴人都買便當給我吃,
我要求她進廚房,她就要求在廚房裝冷氣機,我講她幾句,
她就說我在兇他。他的兒子我不能教導,學長的老婆不會去
中傷我跟被上訴人的感情,我有去求證,我跟被上訴人的日
子過不下去了,我說要離婚,她就跟我要150萬元的人民幣
,說這錢不是她要的,這是給兒子的教育費。小孩子的戶籍
部分,我很配合去大陸辦收養程序,回來之後就不得了,事
情沒有變好而是變壞,這條路我走不下去。…事情走到這裡
,我也不願意,我今天會訴請離婚,只是要爭回我一點做人
的尊嚴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52頁),益證兩造婚姻走到這
步田地,二人關係已形同水火,難以破鏡重圓,而無回復之
希望,
堪認兩造婚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
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由
此足認,兩造婚姻業已發生破綻,且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甚
為
灼然。
4.審酌婚姻乃是夫妻二人謀求永久共同生活的制度,婚姻的經
營管理,和維持
彼此良好互動,須倚靠夫妻二人共同協力與
努力,婚姻苟有出現上述消極性破綻,而達到難以維持婚姻
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固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然
若比較之後,夫妻之一方並無明顯之可歸責程度,應認雙方
之可責程度相當,此時,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
允,並符合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與目的。本件經衡量兩造之
可歸責程度,認為兩造尚無任何一方有明顯之可歸責程度,
故兩造就渠婚姻之破綻其可責程度相同,
是以,兩造均得請
求離婚,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
判決
離婚,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
於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
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
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
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
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
失權效或排除效)而
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
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有既判力之遮斷效力者,應限於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甚明。查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前案判決確定
之後,因伊不願給付前揭家庭生活費用,多次向被上訴人要
求協商,惟經多次溝通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更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顯已難以維繫婚姻;以及兩造目前為
止分居已3年有餘,上訴人甚至不知被上訴人現住何址,被
上訴人只在有所求時才聯繫伊,婚姻與家庭之感情基礎蕩然
無存為由,故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是發生在前
案判決確定之後者,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前案
既判力遮斷效
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