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舒姍
代 理 人 吳奎新
律師
視同
抗告人 楊淑美
楊淑珍
相 對 人 張隨來
陳麗華
楊瀞儀
楊素賢
楊天達
董若蘋
楊素芬
楊勝閎
楊素靜
楊天泰
董若彬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分割
遺產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家訴
字第3 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就兩造被
繼承人楊蕭哖所
遺之遺產
按如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
予以分割。
惟
有關附表二編號3 之分割方法:「分割由楊永春房繼承(即
楊世民之
繼承人陳麗華等八人各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
0 、楊淑女繼承人即董若彬等二人各取得0000000000/00000
000000) ,由楊舒姍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部分
,因抗告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地政機關內部作業分母最
大為600000,導致本件無法登記。為此,
乃重新以600000為
分母重新計算持分,聲請將附表二編號3 之分割方法更正為
:「分割由楊永春繼承(即楊世民之繼承人陳麗華等八人各
取得3255/600000 、楊淑女繼承人即董若彬等二人各取得13
021/600000) ,由楊舒姍取得247918 /600000」,以利本件
能順利辦理登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
詎竟遭
駁回。惟因系爭判決附表二編
號3 所示分割方法之計算式,有關分子部分3 者合計已超過
分母,是
顯有計算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
棄原裁定,並給予更正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
三、
經查:本件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由
楊永春房繼承(即楊世民之繼承人陳麗華等八人各取得0000
00000/00 000000000、楊淑女繼承人即董若彬等二人各取得
0000000000/00000000000) ,由楊舒姍取得00000000000/00
000000000 」
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
至108 頁),惟
上開土地依所列各繼承人應取得之部分計算
結果,分子部分3 者合計為00000000000 ,已高於分母之00
000000000 ,顯逾被繼承人楊蕭哖所遺該筆
不動產之全部。
準此,系爭判決此部分之誤算,應屬有明顯錯誤之情事
至為
灼然。是而上述分割方法所列計算式既確有顯然之錯誤,
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關於系爭判決附表
二編號3 所示
土地分割予各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
核
屬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
更正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分割後各繼承人應取得
之比例記載,為有理由。原裁定以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妥
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