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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舒姍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視同抗告人 楊淑美       楊淑珍 相 對 人 張隨來       陳麗華       楊瀞儀       楊素賢       楊天達       董若蘋       楊素芬       楊勝閎       楊素靜       楊天泰       董若彬 上列當事人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 日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 遺產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家訴 字第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兩造被繼承人楊蕭哖所 遺之遺產如系爭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有關附表二編號3 之分割方法:「分割由楊永春房繼承(即 楊世民之繼承人陳麗華等八人各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 0 、楊淑女繼承人即董若彬等二人各取得0000000000/00000 000000) ,由楊舒姍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部分 ,因抗告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地政機關內部作業分母最 大為600000,導致本件無法登記。為此,重新以600000為 分母重新計算持分,聲請將附表二編號3 之分割方法更正為 :「分割由楊永春繼承(即楊世民之繼承人陳麗華等八人各 取得3255/600000 、楊淑女繼承人即董若彬等二人各取得13 021/600000) ,由楊舒姍取得247918 /600000」,以利本件 能順利辦理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竟遭駁回。惟因系爭判決附表二編 號3 所示分割方法之計算式,有關分子部分3 者合計已超過 分母,是顯有計算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 棄原裁定,並給予更正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3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由 楊永春房繼承(即楊世民之繼承人陳麗華等八人各取得0000 00000/00 000000000、楊淑女繼承人即董若彬等二人各取得 0000000000/00000000000) ,由楊舒姍取得00000000000/00 000000000 」等情,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 至108 頁),惟上開土地依所列各繼承人應取得之部分計算 結果,分子部分3 者合計為00000000000 ,已高於分母之00 000000000 ,顯逾被繼承人楊蕭哖所遺該筆不動產之全部。 準此,系爭判決此部分之誤算,應屬有明顯錯誤之情事至為 。是而上述分割方法所列計算式既確有顯然之錯誤,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原法院裁定更正關於系爭判決附表 二編號3 所示土地分割予各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之記載,核 屬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 更正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分割後各繼承人應取得 之比例記載,為有理由。原裁定以系爭判決並無誤寫、誤算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妥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