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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拍賣抵押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洪方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維智間撤銷拍賣抵押物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 號裁定,關於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係主張抵押權擔 保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成立,抵押權即不存在, 先位聲明為確認抵押權設定不存在,備位之訴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潘維智應給付50萬1元。經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 告人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2,789 元,並無依據。提起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於103年1月13日並無借款 50萬元之事實,故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而被告偽造借貸契書,向原審法院施詐術,騙取系爭105 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拍 定,致抗告人受有50萬1元之損害,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萬1元。此 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2 頁、第195至198頁)。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不成立,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 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額為50萬元,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執 行處鑑價之價額為81萬4,125元(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多於債權額,是應以較低之債權額50萬元核定先位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另抗告人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1元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金額核定之。抗告人之先、備位聲 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 ,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萬1元定 之。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請求就同其於原審之先、備位聲明為判決,有卷附民事聲 明上訴狀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則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50萬1元,原裁定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2,789元,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 以廢棄,並更為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