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洪方妹
訴訟
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潘維智間撤銷
拍賣抵押物等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
號裁定,關於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壹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係主張
抵押權擔
保之
債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成立,抵押權即不存在,
先位聲明為確認
抵押權設定不存在,備位之訴係聲明請求相
對人潘維智應給付50萬1元。經原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
告人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2,789
元,並無依據。
爰提起抗告,請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間於103年1月13日並無借款
50萬元之事實,故於
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而
被告偽造借貸契書,向原審法院施詐術,騙取系爭105
年度司拍字第4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並
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拍
定,致抗告人受有50萬1元之損害,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萬1元。此
有民事
起訴狀、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2
頁、第195至198頁)。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係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不成立,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
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債權額為50萬元,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執
行處鑑價之價額為81萬4,125元(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多於債權額,是應以較低之債權額50萬元核定先位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另抗告人備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0萬1元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金額核定之。抗告人之先、備位聲
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
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
,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萬1元定
之。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其
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請求就同其於原審之先、備位聲明為判決,有卷附民事聲
明上訴狀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則依
上開說明
,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先、備位聲明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50萬1元,原裁定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2,789元,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
予
以廢棄,並更為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