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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孝榛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當選無效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 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 107 年度選字第1 號 當選無效事件,現由該院劉長宜法官審理中。抗告人前業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 目前以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繫屬連江地院刑事庭,並同由 連江地院劉長宜法官審理。雖二案分屬民事庭及刑事庭,法 官審理固有不同之證據法則,暫且不論心證對錯與認事用法 之正確性,然同一法官審理關連至為密切之民、刑事案件, 即有產生相同心證之高度可能性。就本案言之,劉長宜法官 實質審理刑事案件後,經接觸由檢辯雙方提出之證據產生心 證,無論心證對錯,終將致劉長宜法官於審理民事案件時產 生影響。另從科學的角度,由同一法官依照不同證據法則形 成之心證,與不同法官用不同證據法則之心證,當然會有 所不同,雖謂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然 任何審理案件之法官都可能在第1 次接觸卷宗及訊問當事人 後產生心證,況該案業經承審法官多次訊問同案共同被告及 抗告人,當然已產生心證,無法排除對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 產生偏頗心證,此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由設也,即 係抗告人強調本件有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偏頗之虞」 之可能性。 ㈡再者,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 條規定係以二審終結 ,相較於三審終結之案件,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已因法律規定 做了第一次的犧牲,就程序利益而言,倘再由職司刑事庭審 理之法官同時擔任民事庭審理,則相當於再使當事人失去由 無刑事心證之民事庭法官審理當選無效之訴之權利,對當事 人之權利剝奪顯然重大,乃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 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 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 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 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者。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且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 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者,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 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 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立法目的係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 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 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末按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 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無係以其所涉連江地院10 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及107 年度選字第1 號民事事 件均由連江地院劉長宜法官審理,並認該法官將因審理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所形成之心證進而影響107 年度 選字第1 號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惟上開二案既非同一事件 ,亦無前後審之關係,並無本案之承審法官有參與該民事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尤與審級利益無關,尚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先後參與同一事件不同審級審判之法 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亦未涉及該民事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 。且核與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所指「法官曾參與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 符。自難徒以本件承審法官前曾擔任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 遽以認定承審法官審理本件民事訴訟對抗告人有偏頗之虞。 從而,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或同 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進而聲請劉長宜法官迴避,即 非有據。 ㈡又抗告人泛言指稱劉長宜法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審閱相關卷 證資料並多次訊問同案共同被告,實難期待其於本件會有不 同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心證,惟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法官應迴避 事由。況抗告人所舉上述迴避原因,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 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而係抗告人對承審法官 於證據方法取捨方面所為之質疑,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處 理該事件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抗 告人聲請本件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委無可採。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法 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劉長宜法官迴避,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劉長宜法官迴避,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