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孝榛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當選無效
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
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連江地院) 107 年度選字第1 號
當選無效事件,現由該院劉長宜法官審理中。
惟抗告人前業
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
目前以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繫屬連江地院刑事庭,並同由
連江地院劉長宜法官審理。雖二案分屬
民事庭及刑事庭,法
官審理固有不同之
證據法則,暫且不論
心證對錯與認事用法
之正確性,然同一法官審理關連至為密切之民、刑事案件,
即有產生相同心證之高度可能性。就
本案言之,劉長宜法官
實質審理刑事案件後,經接觸由檢辯雙方提出之證據產生心
證,無論心證對錯,終將致劉長宜法官於審理民事案件時產
生影響。另從科學的角度,由同一法官依照不同證據法則形
成之心證,與不同法官
適用不同證據法則之心證,當然會有
所不同,雖謂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然
任何審理案件之法官都可能在第1 次接觸卷宗及訊問
當事人
後產生心證,況該案業經承審法官多次訊問同案共同
被告及
抗告人,當然已產生心證,無法排除對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
產生偏頗心證,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由設也,即
係抗告人強調本件有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偏頗
之虞」
之可能性。
㈡再者,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 條規定係以二審終結
,相較於三審終結之案件,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已因
法律規定
做了第一次的犧牲,就程序利益而言,倘再由職司刑事庭審
理之法官同時擔任民事庭審理,則相當於再使當事人失去由
無刑事心證之民事庭法官審理當選無效之訴之權利,對當事
人之權利剝奪顯然重大,乃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
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
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
件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法官於該訴訟事
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
訴訟代理人或
輔佐人者。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
鑑定人者。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
裁判或仲裁者。」,且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
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者,關於法官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
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418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
照)。再按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
同一事件參
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 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立法目的係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
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
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末按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
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無
非係以其所涉連江地院10
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及107 年度選字第1 號民事事
件均由連江地院劉長宜法官審理,並認該法官將因審理107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所形成之心證進而影響107 年度
選字第1 號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惟
上開二案既非同一事件
,亦無前後審之關係,並無本案之承審法官有參與該民事訴
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情形,尤與審級利益無關,尚不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先後參與同一事件不同審級審判之法
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亦未涉及該民事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
。且
核與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所指「法官曾參與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不
符。自難徒以本件承審法官前曾擔任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
遽以認定承審法官審理本件民事訴訟對抗告人有偏頗之虞。
從而,抗告人主張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或同
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進而聲請劉長宜法官迴避,即
非有據。
㈡又抗告人泛言指稱劉長宜法官於上開刑事案件已審閱相關卷
證資料並多次訊問同案共同被告,實難期待其於本件會有不
同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心證,惟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
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之法官應迴避
事由。況抗告人所舉上述迴避原因,並未涉及承審法官對本
件訟爭事項是否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而係抗告人對承審法官
於證據方法取捨方面所為之質疑,屬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處
理該事件態度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抗
告人聲請本件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
委無可採。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釋明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有何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法
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劉長宜法官迴避,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劉長宜法官迴避,
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