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伙金
林金俤
林金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曹正平、邱垂旺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 年8 月15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9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
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
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 條
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
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
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
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最
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所謂因釋明
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
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
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
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坐落連江縣○○鄉○○
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卻因
登記錯誤而登記為相對人曹正平所有,
嗣因相對人就系爭土
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相對人邱垂旺所有,造成抗告人所主張之所有權受有妨害,
且相對人為
上開買賣行為併辦理移轉登記後,即向連江縣政
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欲合併開發系爭土地,顯見相對人
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已產生危害。因相對人有改變系爭土地
現狀之處分行為,致抗告人請求系爭土地之現狀有變更,而
有日後難以回復使用現狀之風險,故為保全強制執行,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請求假處分,倘認抗告人就本
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原審
遽認抗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且漏未敘明抗告人就系
爭土地併有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讓與等處分行為,何以未達假
處分原因釋明程度,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為假處分之聲
請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已提出
起訴狀、連江縣地
籍異動索引、郵局
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照片、連江縣
地政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13至65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
釋明。
㈡至假處分原因,抗告人固指稱原審法院僅就禁止相對人申請
建築執照、開發部分之假處分為論述,惟漏未敘明何以抗告
人併有請求禁止相對人為讓與等處分行為未達假處分原因釋
明程度
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縱經地政機關測量、並由
主管
機關辦理核發建照、有開發之行為,亦僅涉及日後是否由抗
告人向相對人主張所有物返還之問題,究
難謂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均係
以相對人2 人為收件人,嗣並以相對人2 人為
被告,而向原
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有
前揭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
可參
(見原審卷第13至27頁、第35至47頁) ,故縱使系爭
不動產
移轉登記之時點係於發出存證信函之後,然抗告人仍未就相
對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行為,如何為通謀虛偽之行為,
及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就系爭不動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
等情,足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抗告人則仍未為釋明,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既未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
原因,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請求之原因雖已有所
釋明,而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則未有釋明。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
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