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張楊寶蓮
張文馨
張慧淳
張瑞堂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沈剛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
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命相對人
給付抗告人張楊寶蓮新臺幣(下同)433萬3,333元、給付抗
告人張慧淳733萬3,333元、給付抗告人張文馨266萬6,667元
、給付抗告人張瑞堂566萬6,667元,及均自民國8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
違約金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800號
駁回相對人
上訴之民事判
決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
對相對人沈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主張坐落金門縣○○鎮
○○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0000分之714為相對人
所有(下稱
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93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
司法事務
官以系爭土地
非相對人所有為由,認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
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
原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
提起抗告。
二、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以書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與「請求實現
之權利」,至「執行之
標的物」依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
聲
請狀內宜記載事項,縱
債權人於書狀內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有
誤或非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
難謂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
法。此觀同法第17條:「執行法院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
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
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及第27條第1
項:「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
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
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之規定即明。是執行法院自不得以債權人聲請
狀
所載執行之標的物不存在或非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由,逕予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
定意旨
參照)。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係抗告人以
首揭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土地為相對人所有,聲請執行法院予
以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形式審查,
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
第三人賴玉敏所有,有金門縣地政局10
8年6月3日地籍字第1080004414號函
暨附件系爭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可據(見執行卷第57至69頁)。執行法院因認系爭
土地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固非無據。
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業提出前述執行名
義,並於其聲請狀內載明
前揭請求實現之權利,自已符法定
程式,執行法院認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非相對人
之財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
上開規定,限期命抗告人查報相
對人之其他財產,如抗告人不為報告,或陳報現查無其他可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後,發給
債權憑證。
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逕為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法官未予糾正
,遽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
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部分不同,
惟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
為
適法處理。至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欠缺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要件,及應否定
期間先命相對人補正等節
,併請注意,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