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識全
相 對 人 戴圳鎧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圳鎧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第二審法院
之權責與第一審法院相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限制財產權之依據欠備且不符
比例原則,
爰依法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
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705
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據(見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6號卷第37頁),稽其抗告意旨並
非對於原審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所不服,而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有關上訴裁判費之規定而為,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規定尚有未符,已
難認為合法。次按憲法第16條所規
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
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
、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
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
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
訴第二審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之規定,係立法者
衡酌審級救
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
資源,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規定,
要非對於財產
權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抗告
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