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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識全 相 對 人 戴圳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圳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 之權責與第一審法院相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限制財產權之依據欠備且不符比例原則依法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4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 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8,705 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據(見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16號卷第37頁),稽其抗告意旨並對於原審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所不服,而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有關上訴裁判費之規定而為,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規定尚有未符,已難認為合法。次按憲法第16條所規 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 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 、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 當合理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 訴第二審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審級救 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 資源,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當合理規定,要非對於財產 權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抗告 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