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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黃識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圳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 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依法自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