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人 黃識全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戴圳鎧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
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
之
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
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
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
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依法自有未合。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