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黃識全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圳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 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 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前經 本院於109年1月3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9年2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 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再抗告人固於109 年2月8日繳納再抗告費,惟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所提再抗告自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