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人 黃識全
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戴圳鎧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
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第三審再抗告
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
抗告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
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前經
本院於109年1月31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09年2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
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而再抗告人固於109
年2月8日繳納再抗告費,惟
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之
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所提再抗告自
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