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沅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玉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許文科、許慈芳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許文科、許慈芳(下合稱相對人)未
依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門縣金湖鎮條解委員會調解事項執
行,致抗告人延誤應付帳款損失嚴重。抗告人依法於108年3
月
聲請發
支付命令,然相對人至108年5月仍無給付誠意,一
再拖延,
非抗告人未完成施工。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裁
判費,並於108年11月5日以抗告人未依期補繳而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
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
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法
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8年8月28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
45號支付命令,並於108年9月2日送達予相對人,經相對人
於108年9月6日合法異議,有送達證書、
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
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5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
卷第19至21頁),是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應視為起訴。
原法院於108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7,430元,並於108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亦有
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惟抗告
人遲至同年10月31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