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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沅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玉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文科、許慈芳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文科、許慈芳(下合稱相對人)未 依民國106年12月29日金門縣金湖鎮條解委員會調解事項執 行,致抗告人延誤應付帳款損失嚴重。抗告人依法於108年3 月聲請支付命令,然相對人至108年5月仍無給付誠意,一 再拖延,抗告人未完成施工。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 判費,並於108年11月5日以抗告人未依期補繳而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 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法 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8年8月28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 45號支付命令,並於108年9月2日送達予相對人,經相對人 於108年9月6日合法異議,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 稽(見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5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 卷第19至21頁),是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應視為起訴。 原法院於108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7,430元,並於108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亦有 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抗告 人遲至同年10月31日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