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黃奕文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蔡福源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
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
二、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