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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黃奕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福源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 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