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世襲
相 對 人 翁明灝(即被
繼承人翁明宣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就返還
擔保金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1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被
繼承人翁明宣間
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9 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經原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7 號擔保
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並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抗告
人與被繼承人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 號
判決確定,且伊於本案訴訟中有縮減
訴訟標的金額,抗告人
針對勝訴部分已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勝訴部分,抗告人亦於
民國104 年12月25日具狀撤銷超額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被
繼承人翁明宣已歿,
嗣經法院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翁明宣
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遂發函通知相對人,請相對人於函到
後21日內,就系爭
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107 年1 月
10日收函至今,仍未於限期內行使,是抗告人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8 月
31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9 號裁定( 實為處分,下同) ,認
為訴訟尚未終結前,抗告人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而裁定駁回返還系爭擔保金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本案訴訟,
業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4 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抗告
人已取得120 萬1 元之部分勝訴,而於部分未勝訴部分,亦
於107 年1 月2 日具狀撤回逾120 萬1 元部分之假扣押,則
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於本件
撤回時,既已生撤回之效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所稱之「訴訟終結」。則抗告人於107 年1 月5 日
發函請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為行使權利之通知
,然相對人自107 年1 月10日收受函文
迄今,並未於通知期
限內行使權利,抗告人請求原法院返還系爭擔保金,
即屬有
據。
惟原法院認抗告人並未聲明撤回逾120 萬1 元部分之假
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於撤回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是抗告人之聲請,應認不符訴訟終結後得定期催告行使權
利之要件,
乃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等情,原裁定
於法自屬有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聲
請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在該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
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
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情形下,債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且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返還擔保金法定要件之一,則催
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39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
訴訟費用擔保物返
還之規定,其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
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
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
無涉。而保全程序
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
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末按
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
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
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
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
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
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
押執行之可言。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法院系爭假扣
押裁定卷、104 年度存字第7 號擔保提存卷、106 年度司執
字第3049號假扣押執行卷、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 號執行卷
、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6號執行卷、105 年度建字第4 號卷
等卷宗核閱
無訛,而查:
㈠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之本案訴訟,雖已於
106 年6 月9 日確定,有抗告人提出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附卷
可佐( 見107 年度司聲字第9 號卷第11至17頁) ,並有
原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4 號卷宗
可憑,惟抗告人於提起本案
訴訟前,即因抗告人與被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之
法律關
係,對被繼承人聲請假扣押,並遵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
、金額:100 萬元整) 及104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書( 見10
4 年度存字第7 號卷第1 、9 頁) 作為擔保並為假扣押,復
有前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等卷宗
可
稽。
㈡復
揆諸前揭意旨,所謂訴訟終結係含括本案訴訟與保全程序
均終結而言,則抗告人已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執行法院對
相對人
查封之財產是否啟封,即攸關本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
金是否應予准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當以抗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
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
使權利請求賠償時,抗告人方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查抗告人就逾越本案訴訟勝訴範圍即120 萬1 元以外之部
分,已於107 年1 月2 日遞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查明函復略以:台端撤回逾120 萬1 元部分之
假扣押執行乙情敬悉,惟因假扣押標的中,部分
不動產仍由
台端聲請調卷執行中,部分不動產及被繼承人翁明宣對
第三
人之存款、股金等債權,「因台端尚有執行債權未撤回,是
無法塗銷假扣押查封之併案及撤銷假
扣押命令」等語( 見10
7 年度司聲字第9 號卷第13頁) 。
益徵抗告人雖已遞狀撤回
逾120 萬1 元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然因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
查封之不動產,經鑑定其價值為559 萬2,449 元( 見106 年
度司執字第3049號卷二) ,其查封標的之價值已逾該勝訴部
分,且查封效力尚未塗銷現仍存續中,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
顯然並未終結,自不得因抗告人陳明撤回,即逕認該保全程
序已告終結。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已於107 年1 月5 日發函
通知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有揚然法律事務所
(107 )新律字第002 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稽(見10
7 年度司聲字第9 號卷第25、27頁) ,惟揆諸
上開說明,尚
難謂本件訴訟已完全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因假
扣押執行程序造成損害之可能,是抗告人主張本案已屬訴訟
終結
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通知,自不生催
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
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無
據為由,認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之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繼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於法核無不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