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國旙
相 對 人 張楊寶蓮
張文馨
張慧淳
張瑞堂
共同
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返還
抗告人。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
定之執行;當事人對於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強制執行法第
1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以其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提起
再抗告為由,向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就100 年度司執字第61
0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金門地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8 日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
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金門地
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
件所為抗告之
裁判確定前,准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然
揆諸首揭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
第2 項所為之裁定,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得再提起抗
告,
乃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
非合法,自應由本院
予以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㈡至原審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
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
惟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
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
書記官所得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聲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就不得抗告之裁定,
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
縱有誤記,仍屬不得抗告,併此敘
明。
三、末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甚明。則
本件抗告人係因原審裁定內之教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起
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將抗告人已繳納之
裁判費返還抗告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3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