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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國旙 相 對 人 張楊寶蓮       張文馨       張慧淳       張瑞堂 共同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 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返還抗告人。 理 由 一、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 定之執行;當事人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強制執行法第 13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 起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提起 再抗告為由,向金門地院民事執行處就100 年度司執字第61 0 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金門地院於民國10 8 年4 月8 日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 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金門地 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所為抗告之裁判確定前,准暫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然揆諸首揭規定,第一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 第2 項所為之裁定,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自不得再提起抗 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 合法,自應由本院予以駁回之,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㈡至原審裁定教示欄雖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 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 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聲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不得抗告之裁定, 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有誤記,仍屬不得抗告,併此敘 明。 三、末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規定甚明。則 本件抗告人係因原審裁定內之教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起 抗告,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將抗告人已繳納之 裁判費返還抗告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3 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