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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正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方妹 訴訟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維智間撤銷拍賣抵押物等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 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號撤銷拍 賣抵押物等事件,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而有 應予廢棄之情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之「抗告意旨」欄有漏未登載「擔保洪方妹借款50萬 元」之顯然錯誤,請求更正系爭裁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聲請人先位之訴屬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備位之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而以系爭裁定廢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並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要無不合。準此,系爭 裁定「抗告意旨」欄未有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