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方妹
訴訟
代理人 洪志恒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潘維智間撤銷
拍賣抵押物等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
乃指
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判中所表示
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
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號撤銷
拍
賣抵押物等事件,裁定核定
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而有
應予廢棄之情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
系爭
裁定)之「
抗告意旨」欄有漏未登載「
擔保洪方妹借款50萬
元」之顯然錯誤,請求更正系爭裁定
云云。
三、
經查,聲請人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聲請人先位之訴屬因
債權之擔保涉訟,備位之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而以系爭裁定廢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並自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要無不合。準此,系爭
裁定「抗告意旨」欄未有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立頓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