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訴人 張含麗
訴訟
代理人 賴文萍
律師
蔡彥守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公
告當選金門縣第12屆金城鎮鎮民代表(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情事,於同年12
月19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此有原審收文戳印在卷
可稽(見
原審卷第11頁),尚未逾30日
期間,合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所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規定,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參加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金城鎮鎮
民代表選舉,其為求順利當選,委由親戚王寶羨出面,請其
幫忙向設籍於金門縣金城鎮的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
嗣王寶羨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前往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
民李夏詩位於金門縣○○鎮○○路○○巷○○號之住處,詢問李
夏詩此次選舉有無支持特定人選及家中有幾名投票權人,李
夏詩表示沒有以及家中有5 票之後,王寶羨即於1 週後之某
日,在
上開李夏詩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
,以其中3,000 元期約李夏詩,其餘1 萬2,000 元請李夏詩
轉告並用以預備行求同設籍於該住處之訴外人黃炳盛、黃碩
泰、黃憶珍及黃碩凱等4 人,李夏詩並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
賂及對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於同年
8 月間某日,經李夏詩介紹具投票權之選民陳靜怡,王寶羨
又於1 週後,在上開李夏詩住處,將3,000 元交付給李夏詩
,並由李夏詩在位於金門縣○○鎮○○○路○○巷○ 號陳靜怡
住處外,轉交給陳靜怡。其後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9日選
舉號次抽籤中抽到10號,被上訴人即承前犯意,將印有其候
選號次、相片及姓名之競選用名片、木質鑰匙圈及洗碗布攜
至王寶羨上開住處交給王寶羨,王寶羨即於1 週左右之時間
內,於金門縣金城鎮代天府前,將上開競選文宣品交付給李
夏詩,並向李夏詩表示要支持被上訴人,李夏詩
旋交付陳靜
怡洗碗布1 條
暨張含麗競選名片1 張,並轉告要支持被上訴
人,以達賄選之目的。
㈡另王寶羨稱其係為救濟李夏詩故自行出資交付賄款,
惟依王
寶羨所書寫之帳冊,足知李夏詩確有一定之經濟基礎,王寶
羨並無救濟其之必要;此外,偵查中於王寶羨住處扣得現金
45萬5,000 元,王寶羨未能交代此鉅額款項之來源,
顯有隱
匿之情事,且其稱賄選所用金錢均係其自行負擔,然因賄選
非僅對1 、2 人為之,從而賄選所需資金絕非微薄,王寶羨
上開陳述顯不符
經驗法則。再者,選罷法之行為人概念不侷
限於當選人本身所自為者,如當選人與他人具共犯概念涵攝
之範圍者,應認仍在選罷法條文文義範疇內,故若有直接證
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
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助選團隊之賄
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
等之人實行賄選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共同行為,
均為選罷法規範對象。
是以王寶羨稱其係自發性為被上訴人
賄選,顯與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多需候選人與其親朋好友或
競選團隊通力合作之常態不符。又王寶羨與被上訴人既為親
戚關係且交情甚篤,並實質上為被上訴人從事競選拉票行為
,其在候選人號次尚未確定前,便交付賄選買票款項予李夏
詩及陳靜怡,嗣於候選人號次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提供印有
候選人號次之宣傳品予王寶羨,王寶羨旋於密接之時間內將
之轉交李夏詩及陳靜怡,
前揭賄選行為應係在被上訴人之指
示及決策下為之,雙方間應有縝密之計劃與分工,因認被上
訴人與王寶羨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
爰依選罷法第99條第
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10
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
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賄選,其將自身之競選文宣品交付王寶羨,由
其自主決定如何宣傳、推廣,誠屬臺灣競選文化中合法正當
之競選活動。又被上訴人未曾囑託指示、授意或默許王寶羨
幫其賄選,且上訴人並無證據
可證明王寶羨為其競選團隊成
員,也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王寶羨之賄選行為曾共同參與
或有何授意、同意之舉,被上訴人對王寶羨也無任何監督之
權限及責任,更無應為王寶羨之自發性賄選行為負責之民事
法律基礎,亦無法推導出被上訴人有知情、默許或因此必須
負責之情事。
㈡另王寶羨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8 年
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賄選之情,然王寶羨賄選之
刑事責任不等同於被上訴人就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負之民事
責任,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王寶羨賄選有行為分擔
及意思聯絡,自不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況且於王寶羨住處所
扣得之45萬餘元之款項,不但與
系爭選舉及王寶羨之賄選行
為無關,更和被上訴人毫無瓜葛。復上訴人主張王寶羨應有
動機故甘冒刑罰制裁之風險替他人賄選,惟以王寶羨之智識
及教育程度而言,因其事前不知事態之嚴重,確有可能係因
同情李夏詩等人所為,此情
核與王寶羨從偵查、審理以來一
路證述相同,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指示王寶羨之情盡其舉
證之責,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之
請求為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107 年11月24日
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
89頁,為敘述方便,文字略作修正) ,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市民代
表選舉金城鎮選區候選人,並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
30日公告當選金門縣金城鎮第12屆鎮民代表。
㈡王寶羨為被上訴人之表親,於金酒公司擔任包裝技術人員,
月薪約8 萬3,000 餘元,並兼營酒類販售業務。
㈢王寶羨於107 年8 月間某日,在李夏詩位於金門縣○○鎮○
○路○○巷○○號之住處交付現金1萬5,000元給李夏詩。
㈣王寶羨於107 年8 月間,在李夏詩上開住處交付3,000 元給
李夏詩。
㈤李夏詩於不詳時間在陳靜怡位於金門縣○○鎮○○○路○○巷
○ 號交付陳靜怡3,000 元。
㈥被上訴人曾於107 年10月19日後某日交付其候選號次、相片
及姓名之競選用名片、木質鑰匙圈及洗碗布予王寶羨。
㈦王寶羨於107 年10月間曾主動以發放前項競選文宣物品之方
式為被上訴人助選。
㈧王寶羨違反選罷法事件,業經金門地院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㈨王寶羨上開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該案扣案之45萬5,000
元並未沒收,且
迄今未發還予王寶羨。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規定,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見本院卷
第89頁,為說明方便,文字內容略有修正) :
㈠被上訴人交付其競選文宣物品予王寶羨時,是否係基於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之意思,抑或僅係合法之競選活動?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明示或暗示王寶羨代其向李夏詩、陳靜怡賄
選? 被上訴人與王寶羨是否有共同對李夏詩及其家人、陳靜
怡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定其等應於系爭選舉中投票給
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若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未參與王寶羨
犯行之情況下,被上
訴人是否應就王寶羨自發性行賄行為負責,而構成當選無效
?
六、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後:
㈠
按選罷法第120 條第l 項第3 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
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l 項(所定)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
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律固明定為
當選人,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
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
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
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
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
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據此,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第127 條第2 項所規
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
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外,其
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相同。是以,上訴人主張王寶羨
交付賄賂之行為係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同意、授權或知情
而不違背其本意,並推由王寶羨實行賄選,而認被上訴人有
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 條
第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王寶羨為求被上訴人當選金門縣第12屆金城鎮鎮民代
表而有對李夏詩、陳靜怡為賄選行為之事實,
業據金門地院
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王寶
羨於該案件中業已坦承犯案(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並有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物證在卷
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王寶羨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云云,並提出王寶羨刑案偵查卷宗,惟細譯卷內事
證王寶羨從未提及曾與被上訴人共同謀議或經被上訴人授意
而為賄選。另由王寶羨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以觀,其就與被上
訴人間之關連性,至多僅提及:被上訴人係其表嫂,平常有
請客或婚喪喜慶都會連絡,只是在菜市場碰到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有請伊及其家人要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
) ,依此尚
難認定王寶羨與被上訴人之間有何監督或指示關
係。再者,王寶羨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到其家中拜票,但並
未請其幫忙拉票,也沒有給付其任何
報酬,其是自己去向李
夏詩、陳靜怡拉票的,是因為李夏詩3 個小孩都有
精神障礙
,同情李夏詩,給她一點走路工錢,陳靜怡的部分是李夏詩
向其要的,給的錢都是自己的錢,並沒有向被上訴人提這件
事,被上訴人的鑰匙圈、洗碗布等物品,是被上訴人到其家
中拜票時,其向被上訴人多索取幾份,稱可以請有熟的朋友
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93至96、98頁) ,
上揭陳述
核與其於所犯選罷法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大致
相符,
揆諸上述歷次陳述,至多僅能認定王寶羨固有向李夏
詩及陳靜怡賄選,但係自發性為之,賄選所用的金錢也是其
自行支付之情形。至於王寶羨於檢察官偵查時在其住處內查
扣現金45萬5,000 元部分,在金門地院108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
確定判決中並未認定該筆款項與系爭選舉有何關聯,
或係供本件賄選或預備賄選所用之物,故縱使王寶羨辯稱領
取巨額款項,僅為了省30元之手續費云云,
尚非無可議之處
,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開款項與王寶羨本件賄選及與被上
訴人有何相關聯之處,自不得率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㈣末以被上訴人自陳有請託王寶羨拉票,並交付其競選文宣品
予寶羨等語,此情核與王寶羨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拜票
時交付競選文宣品2 份給伊,伊主動向被上訴人多索取,請
被上訴人宣傳品多給伊幾份,有熟的朋友我就可以請他們多
支持這樣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101 頁) ,是依上
情以觀,綜合社會價值觀念判斷,被上訴人交付競選文宣品
給王寶羨,應屬選舉時期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王寶羨主動
多索取亦係基於親屬間互相幫助之情誼,於現今社會實屬人
之常情。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交付上開
物品即存有行賄犯意,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寶羨
就其賄選行為係經被上訴人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
即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抑或雙方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等
情,皆未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僅徒以被上訴人對王
寶羨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事先完全不知、或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即擅自為之,顯然有悖經驗法則,而逕認被上訴人此
部分亦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
適用,主張被
上訴人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金城鎮鎮民代
表選舉並於107 年11月30日經金門縣政府選舉委員會公告當
選為金門縣第12屆金城鎮鎮民代表之當選無效,即非有理。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
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
當選金門縣第12屆金城鎮鎮民代表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