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上訴人 莊振源
訴訟
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楊尚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8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金門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公
告當選金門縣第12屆金寧鄉鄉民代表(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事,
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此有原審收文戳印
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尚未逾30日
期間,符合選罷
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參加金門縣第12屆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並登記為5
號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委由樁腳許績松出面,於107
年9 月間某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其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
選民蔡光秩位於金門縣○○鄉○○村○○00○0 號住處,見
面後告知蔡光秩此次選舉被上訴人要出來選代表,希望能支
持,之後詢問蔡光秩家中有幾票,蔡光秩表示有10票,許績
松即拿出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交給蔡光秩,而以1 票
3,000 元之代價協助被上訴人向該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
民蔡光秩及其家人買票賄選。蔡光秩當場收受應允,除自己
收下3,000 元,另再交付其母蔡許秀治、兒子蔡世冠、女兒
蔡家真每人各3,000 元外,餘1 萬8,000 元則交給蔡許秀治
囑託轉交給蔡光秩二舅許
乃福、弟弟蔡光耀、弟媳林素芳、
前妻王玲麗、妹妹蔡寶卿、妹婿黃守義等6 人,
惟蔡許秀治
尚未依約轉交,乃先私自收存。
㈡次依現今選舉少見候選人單獨拚搏選戰,常須候選人設立競
選總部,並動員親朋好友助選;又檢調單位多年於選舉期間
投入大量人力查察賄選,已為大眾所週知,
是以候選人若為
求勝訴而選擇賄選,必將指派競選團隊之
非核心成員或樁腳
等為之,以規避司法警察查緝至候選人身上。故今許績松遭
查獲,不能僅以其稱未曾與被上訴人共謀
遽認被上訴人無違
反選罷法之情事,否則即悖於
經驗法則。再者,許績松有買
票之情與蔡光秩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另許績松屢
次自陳被上訴人多次在經濟上提供幫助,且2 人為國小同學
,相識50餘載而關係匪淺。復觀許績松形式上雖非被上訴人
之競選團隊成員,然衡諸常情,賄選將使許績松自身涉及刑
責並影響選民對被上訴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
是故
許績松倘係在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意情況下,僅係基於小
學同學情誼之故,即甘冒被查緝追訴重罪之危險,擅自出資
為被上訴人向蔡光秩及其家人行賄買票,而約定投票予被上
訴人,顯然與常理不合。
爰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
之金門縣第12屆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並於107 年11月30日經
金門縣政府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金門縣第12屆金寧鄉鄉民
代表之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賄選,亦未曾囑託許績松幫其賄選,就許績松
個人所為賄選行為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另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無證據
可證明
許績松為其競選團隊成員,亦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對許績
松之賄選行為曾共同參與或有何授意、同意之舉,況被上訴
人業已否認許績松係其樁腳,且和許績松僅係國小同校同學
,並非同班同學,往來並不密切,亦無私交,被上訴人也僅
一次偶然於運動後路過許績松子女開店,而禮貌性入店捧場
祝賀,私下並無任何聯繫。
㈡又本件除蔡光秩外,其餘蔡許秀治等9 人不知投票對象為何
,就此9 人部分,尚不符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從而
無法依據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本件訴訟。蓋提起
本件訴訟之
請求權基礎乃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
違反第99條第1 項」者,然同法第99條第1 項乃「既遂犯」
(預備犯規定於同條第2 項)。故需先符合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後,方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是上訴人
起訴狀
所依憑證據,除蔡光秩外,其餘9 人均稱不知投票對象為何
人,顯未達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㈢況且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即經檢、警、調以最高標準實施蒐
證,既調取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更對被上訴人實施監聽
,並搜索被上訴人之競選總部、住家與公司而扣得相關監視
錄影,然於清查後均查無被上訴人與許績松有何往來或聯繫
,亦未查獲相關名冊、帳冊、及許績松與被上訴人之合照或
競選旗幟、背心,自無理由在沒有證據情況下,逕行臆測許
績松為被上訴人樁腳。從而既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曾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之
請求為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107 年11月24日
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並於107 年11月30
日經金門縣政府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金門縣第12屆金寧鄉
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
94頁,為敘述方便,文字略作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事實:
㈠被上訴人參選金門縣第12屆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並登記為5
號候選人,
嗣並獲當選。
㈡許績松曾於107 年9 月間某日下午4 、5 時許,前往被上訴
人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蔡光秩位於金門縣○○鄉○○村
○○00○0 號住處,見面後告知蔡光秩此次選舉被上訴人要
出來選代表,希望能支持,之後詢問蔡光秩家中有幾票,蔡
光秩表示有10票,許績松即拿出現金3 萬元交給蔡光秩,而
以1 票3,000 元之代價幫被上訴人向該選舉區內具有投票權
之選民蔡光秩及其家人賄選。
㈢蔡光秩當場收受應允,除自己收下3,000 元,另再交付其母
蔡許秀治、兒子蔡世冠、女兒蔡家真每人各3,000 元外,餘
1 萬8,000 元則交給蔡許秀治囑託轉交給蔡光秩二舅許乃福
、弟弟蔡光耀、弟媳林素芳、前妻王玲麗、妹妹蔡寶卿、妹
婿黃守義等6 人,惟蔡許秀治尚未依約轉交,先私自收存。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
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在
本院108 年9 月4 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
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4頁,為敘述方便,順序、文字略作修
正),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許績松間之連結為何?被上訴人有無對許績松賄
選行為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
㈡被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情事,而應依同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當選無效?
六、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次:
㈠
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
被告向該管轄
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
上
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關於賄選之主體,
法律固明定
為當選人,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
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
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
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
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者,選
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該當於選罷免
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事,則須視被上訴人與許
績松間,有無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並推由許績松實行賄
選
等情。且就該情之存在,應由主張存在之人即上訴人負舉
證之責,
合先敘明。
㈢
經查,上訴人就上情固提出許績松之3 次警詢及3 次偵訊筆
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105 頁),惟細繹
前揭筆錄,許績
松從未提及曾與被上訴人共同謀議或經被上訴人授意而為賄
選,其就與被上訴人間之關連性,至多僅提及「被上訴人是
我的小學同學。77年間我結婚時,他幫了我很大的忙。85年
間被上訴人開設旅行社,我在那邊當導遊。107 年7 月5 日
我兒子開燒烤店,他來捧場,對我表態說要出來參選金寧鄉
鄉民代表,請我支持。但此後兩造就不曾聯繫或見面。幫他
買票是我個人行為,所用的3 萬元也是我自己的錢」、「我
跟被上訴人是國小同學,我當兵回來時,被上訴人相當照顧
我,包含我77年結婚時沒有錢,他還借錢給我,幫我很多。
後來他兄弟開旅行社,我還去當導遊。107 年7 月5 日我兒
子燒烤店開幕,他跟太太經過店門口看到就進來捧場,他告
訴我要出來參選金寧鄉鄉民代表,要我支持他,叫我幫他拉
票。但被上訴人或他的助選員絕對不曾拿錢給我,我是因為
他對我很好,才願意用自己的錢幫他買票」等語(見原審卷
第89、97至99頁)。且縱使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5 日在許
績松子女所開之「尚有味燒烤店」向許績松表示其將參選,
並請求支持,然衡諸我國選舉常情,候選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甚為常見,又
被上訴人請求支持之地點係於公開之餐飲店內,談話對象為
認識多年之許績松,應認被上訴人表達自己欲參選懇請支持
之語,係選舉期間之一般人情往來,亦
難謂被上訴人因此係
對許績松有所授意或同意買票之行為。
㈣次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許績松實施通訊監察,並曾搜索
被上訴人及許績松之住處、被上訴人之公司與競選總部,因
而扣得被上訴人於住家、公司及競選總部所設之監視錄影畫
面,更派員跟監被上訴人及許績松蒐證,並調取被上訴人所
有往來銀行之金流檢視,然皆無法提供任何許績松曾與被上
訴人有進一步聯繫、往來之證據(見原審卷第237 頁) ;是
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許績松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一般人情往來之拜票及請託支持,尚
難認被上訴人之言
行已構成明示或默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或
授意、囑託許績松為前揭買票
犯行,自無由遽指被上訴人與
許績松間存有買票之犯意聯絡,或許績松曾獲被上訴人授意
為買票犯行。又許績松所犯刑事賄選罪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選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在案,同未認定許績松與被上訴
人就買票一事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可稽( 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 ,與許績松前自陳買
票係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或其選舉工作人員絕對沒有拿錢
給他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9、99頁) ,且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與許績松就賄選情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亦未
能再舉證
以實其說。綜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與
許績松共同或對許績松授意而使其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則其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
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
並於107 年11月30日經金門縣政府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金
門縣第12屆金寧鄉鄉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洵難認有據。
七、
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悖經驗法則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廖立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