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椿江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吳宜平律師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漢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12月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與上訴人簽訂「金門陸島
酒店變更使用及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伊於105年3月間施作完成
,
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結算,上訴人尚須支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300萬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支付471萬元
及460萬元,尚餘1,369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尚未給付
。其次,上訴人曾委託伊代為租賃機械等以施作系爭工程以
外之工項,伊因而代墊104萬3,100元;上訴人曾向伊借款35
萬元。因伊積欠上訴人40萬元購買組合屋之款項應予扣除,
爰依承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
1,468萬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工程尾款部分:兩造於105年3月30日簽立之「對工程結算
的幾點意見」(下稱意見書)已約定系爭工程「建造費採實
作實算;
營業稅(按建造費計算之3.5%)由伊負擔;被上訴
人唯一利潤為計提施工管理費(按建造費計算之7.5%),且
工程直接費要依據票據(即被上訴人下包之單據)逐一核實
;系爭契約僅用於監管部門報備使用,不得作為雙方結算依
據」。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各工項之下包單據,供伊核實
,故伊並無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公司設於金門縣,依離島
地區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4、5條規定,免徵營業
稅,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該營業稅。且兩造於
105年5月18日簽立「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其第3條約定:工程尾款支付方式,需
待上訴人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獲得許可後,資金正規
渠道
進入上訴人帳戶後支付給被上訴人等語,但伊未曾向臺灣經
濟部申請增資,故在此停止條件未成就下,伊並無給付工程
尾款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係因被欺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依據
民法第92條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代墊款104萬3,100元部分: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與代墊款
請
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且伊並未指示
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單據,伊自無給付義
務。
㈢借款35萬元部分: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31日清償。
㈣另被上訴人工程有諸多瑕疵,在未修補前,不得請求伊給付
工程尾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5頁)
㈠兩造於10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
㈡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博治就
本件工程,得全權代理被上訴
人為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3月15日繕打「對工程結算的幾
點意見」,該意見之下方以手寫註記「經協商:雙方同意按
上述約定之原則辦理結算。未盡事宜。雙方友好協商處理」
,
嗣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椿江與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
博治於105年3月30日簽認。
㈣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最後工程
結欠尾款為新台幣2,300萬元,雙方對此均無
異議」。
㈤兩造及張元駿建築師於105年6月28日簽立工程結算表,其上
記載「結算後本期應付金額2,300萬元」。
㈥兩造與張元駿建築師曾簽立被上訴人代墊陸島酒店款項104
萬3,100元之單據。
㈦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以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組合屋一幢。
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所有請款單據都必須
先經張元駿建築師簽名後,上訴人才願意簽認。
㈩上訴人未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
.對兩造所提證物(含簽名用印)之形式真實均不爭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工程尾款1,369萬元部分:
⒈兩造於10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後於105年3月30日簽立系爭意見書,再於105年5月18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
復於105年6月28日與張元駿建築師共同簽
立工程結算表,又
上開書表為
前揭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
人所簽署,且載有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列文字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⒉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8,465萬7元整(未
稅)(全案依完工結算為準)等語,故系爭契約雖載有上開
工程總價,但全案工程完工後,工程總價仍有待雙方「結算
」甚明。至系爭意見書,其抬頭載明:「陳工」,內容載明
:「我去安徽和上海出差,有關工程結算提供幾點意見:1
、當時我和張設計師確定的原則是:⑴工程直接費實報實銷
;⑵承擔法定稅金;⑶營造單位唯一利潤就是計提施工管理
;⑷原簽訂的合同僅用於監管部門報備等使用,不得作為雙
方結算依據。…7、以上意見請徵詢李董。」及以手寫註記
「經協商:雙方同意按上述約定之原則辦理結算。」等語,
有系爭意見書在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35頁),可見,此份文
件上訴人原表意之對象是「陳工」,指示結算之方式,再與
被上訴人達成如何結算之協議。
⑵嗣兩造於105年5月18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一、
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交承攬的系爭工程總造價新台幣11,7
66萬元,其中建造費10,600萬元,稅金371萬元(建造費×
3.5 %),管理費等其他費用795萬元(建造費×7.5%),工
程總結算新台幣11,766萬元【按計算式:10600+371+795
=11766】。二、雙方確認:甲方(即上訴人)截止2016年
(即民國105年)5月18日已支付給乙方工程款新台幣9,412
萬元,工程尾款還有2,354萬元,乙方同意扣除尾數54萬元
,最後工程結欠尾款為新台幣2,300萬元。雙方對此均無異
議」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按(原審卷一第37頁),是
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既已進行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
款為2,30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且關於工程尾款
之結算,系爭協議書既載明「建造費」、「稅金」、「管理
費」、「工程尾款」、「尾數」、「最後工程結欠尾款」等
各項數據,與系爭意見書
所載相符,
足證雙方係依系爭意見
書要求之結算方式所為精算之結果,否則不會有上開數字出
現。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博治於原審證述:
系爭協議書是我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椿江在他的大陸辦公
室簽的,雙方確認內容無誤之後才簽名,(問:這個工程結
算尾款2,300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依照正式施工發包,
到結算的時候,上訴人大約扣了550幾萬元。我認為因為上
訴人不了解工地整個狀況,但又考慮到這個工程要趕快請款
,所以我就讓上訴人扣了,也就是說,2,300萬元是我們因
應上訴人要求,考量後退讓,最終確定是這個金額等語(原
審卷一第188頁);益證,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精算後始行
簽立而成立,對於被上訴人
嗣後請款,並未要求應再提出單
據,亦未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抗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提出系爭工程各工項下包單據,供伊逐一檢核,卻直
接開立自身發票向伊請款,伊無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工程有
諸多瑕疵,已造成伊營運困擾,在未修補前,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尾款等語,
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⑶再者,兩造再於同年6月28日會同張元駿建築師作成系爭結
算表載明:估驗時間104年7月15日至104年11月7日;估驗期
數第12期;董事長吳椿江要求折扣款54萬元;結算後本期應
付金額2,300萬元等語,有工程結算表及所附各工項之單價
、數量、金額之估驗明細表
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9-63頁
),復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博治、建築師張元駿、上訴人
之結算人員吳金輝(實際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吳椿江簽名
認證,並列有系爭工程各期撥款明
細,同時檢附工程結算表、工程估驗明細表以為附件,以示
慎重。且證人即建築師張元駿證述:系爭工程我幫上訴人協
調與管理,我介紹建築師幫上訴人辦理變更使用和室內裝修
,營造的部分我介紹被上訴人來承接,工地部分都由張博治
負責,之所以由我在原證四、五(即系爭結算表、代墊款項
明細表)簽名,是因為上訴人請我幫他看營造廠商的請款內
容,上訴人要求說要看到我的簽名確認後,他們才會撥款給
被上訴人,…
本案全部請款過程,上訴人均授權由我先行簽
認後,上訴人才願意付款(原審卷一第183、186頁)。顯見
兩造於作成系爭協議書後,再經建築師之確認作為上訴人付
款之依據,則2,300萬元之工程尾款扣除上訴人於105年12月
31日、106年10月24日給付之471萬元、460萬元(原審卷一
第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9萬元(計算式
:2,300萬元-471萬元-460萬元=1,369萬元),
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請求之工程尾款既有退讓,系爭結
算表據以調整,則系爭結算表所附工程款項目、單價等與系
爭契約所載不符,自屬當然,
難謂有何違誤或影響其效力。
至張元駿建築師雖證述:我在簽立工程結算表之前,並沒有
清點工程內容及金額,也沒有核算工程的數量與金額,當初
因為被上訴人全神貫注在趕工,為了趕工也要花很多錢,有
時隔很久才來請一次款,每次請款又很急,所以我就簽了,
讓他拿去跟上訴人請款(原審卷一第183-184頁),仍應認
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
難認有何受詐欺與脅
迫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欺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結算表而同意給付工程尾款2,300萬元,依據民法第
92條撤銷該工程結算協議書及工程結算表之意思表示
云云,
即無理由。
⒊其次,應探究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以
其未曾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乙案,故伊無給付工程尾款義
務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按條件之本質係將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
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
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
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
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
工程尾款支付方式,需經上訴人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獲得
許可後,資金正規渠道進入上訴人帳戶後支付給被上訴人,
用於結算工程尾款(原審卷一第37頁)。準此,兩造既已依
系爭協議書結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萬元工程
尾款,業如前述,顯見前開約定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履
行,
而非以之為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債務之發生,此觀被上
訴人嗣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
存證信函表
示:工程價款支付等條件雙方於2016年5月18日已作約定,
我方會按約履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並分別於同年
12月31日、106年10月24日清償471萬元、460萬元即明,兩
造係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債務約定不確定期限,且該
期限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至,否則上訴人何須自該日起開
始清償工程尾款債務。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係附停止條件,條
件尚未成就,伊無給付義務云云,
即無可採。
⒋再次,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經查:
⑴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
完工時,被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或至遲於兩造簽訂結算協
議書時(即105年5月18日),也應起算時效,算至被上訴人
起訴時(即107年6月20日)已逾2年時效等語。
⑵上開約定係屬被上訴人同意寬限其清償期,而非使上訴人發
生給付義務之要件,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於該
期日前既無清
償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之
債權已處於可行使狀態,
時效自未開始起算。上訴人自不得任憑己意,以不向臺灣經
濟部申請增資,使清償期無限延長。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結
算後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函覆:「我方
會按約履行,我母公司已在申辦增資事宜」等語(本院卷二
第121頁),並有105年12月31日起兩次支付工程尾款,顯見
上訴人係認其自該日起就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屆至。則被
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提起本訴,尚未逾2年短期
消滅時效
甚明,故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
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代墊款104萬3,100元部分:
⑴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許瑞芸(時任董事長特助)
證述,其有經手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有在上面簽名,
因為當時工地現場只其一人,董事長吳椿江人在大陸,所以
其常常向吳椿江回報工程的進度與狀況,原證五之代墊款項
明細表則是張博治跟其確認工程執行的狀況及完成的進度為
何,其拿到文件之後就依照被上訴人所實際施作的工程項目
來進行現場確認是否有執行,以及有無附上請款單做為附件
,文件上面所列的十一個項目除了第六項(代墊台電費用)
以外都有做,其在現場確實有看到工程施作,但施作是否完
整就不知道了,因為其不負責做驗收,其只確認被上訴人有
做了,其核對完工程進度並簽名之後,就把文件用微信傳給
吳椿江,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後面有一個寫10月28日的
簽名,看起來很像是總經理吳金輝的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
356-366頁),可知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於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簽立之前,尚經其派駐在工地現場負責監督工程進
度之證人許瑞芸逐項核對工程項目與金額,並經其總經理吳
金輝簽名之後才進行簽署,準此,上訴人對於上開原證五之
代墊款項明細表所列項目、金額
暨施作程度,應知之甚詳並
已確認,否則,當無簽署之理。準此,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
細表既經兩造與張元駿建築師共同簽立,該文件所表彰之由
被上訴人先行施作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自已得上訴人之追認
,且表示同意給付,兩造就此意思表示一致,應成立委任關
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
求償
還該代墊款104萬3,100元,自有理由。準此,上訴人事後辯
稱:所列工項均屬小額零星工程,應為系爭契約所含括,又
或各工項均係被上訴人依其判斷所自行墊支,並非出自上訴
人指示,自與委任關係
無涉,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即
無理由。
⑵本件代墊款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證人張博治證稱:代墊款請款單上每個人的簽名都是在105
年6月份拿到使用執照後,依序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
)。另證人張元駿結稱:代墊款請款單上的簽名,依序先由
張博治簽,他簽完後再拿給我簽,我簽完後再拿給
被告在金
門的經理李瑞芸簽,最後再拿給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吳椿江簽
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再比對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
表上訴人大小章下方經總經理吳金輝書立10月28日(28/10
)等字,再比對原證六之借據於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下方空白
處亦經總經理吳金輝簽立10月31日(31/10)(原審卷一第
65、67頁),依上開日期書寫方式,可知原證五之代墊款項
明細表最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立之時點為105年10月28
日。此時點既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代墊款請求權存在之時
點,距被上訴人起訴之107年6月20日尚未逾2年,自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
㈢關於借款35萬元部分: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乙節既不爭執,上訴人僅抗辯其已清償云云。則上訴人就上
開借款已清償乙節,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稱:伊已於105年10月31日清償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工地主任張博治所書立之支票存根一紙(原審卷一第
173頁)為據。
惟依證人張博治
結證稱:這筆35萬元是上訴
人租宿舍所須支付的租金,我先開我的支票幫上訴人墊付,
之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但事後上訴人根本還沒還;我在
105年9月19日開票給他,上訴人要在10月31日還款,是因為
當下上訴人說會在這個時間點還,並不是我在10月31日有拿
到錢,才把這段補記進去的,是我借款給上訴人當下就寫好
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另詳予檢視系爭支票存
根(原審卷一第173頁)上之記載,其上依序書寫「金門陸
島」、「借款」、「10.31還」、「350,000」、「105.9.19
」等字,由其運筆、筆力、筆順、筆跡粗細、行距等書寫特
徵觀之,
堪信應為同一人於同一時間內接續書寫;
堪認張博
治確於105年9月19日之借款當下同時書立「(上訴人應於)
10.31還」,而非上訴人
所稱其於10月31日還款後,張博治
再於系爭支票存根上補記「10.31(已)還」等字。
⒊併審酌上訴人就其已清償借款此節,未再提出任何匯款或金
錢交付之證明以佐其說,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返還35
萬元借款,則應認該筆借款債務仍屬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
,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以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上開借款35萬元,自有理由。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369萬元、代
墊款104萬3,100元及借款35萬元,已堪認定。經扣除被上訴
人所積欠之組合屋購買款40萬元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
人1,468萬3,100元【計算式:13,690,000+1,043,100+350
,000-400,000=14,683,100】。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承
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468
萬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審理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