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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椿江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蔡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上訴人  漢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宏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12月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與上訴人簽訂「金門陸島 酒店變更使用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伊於105年3月間施作完成 ,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結算,上訴人尚須支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300萬元,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支付471萬元 及460萬元,尚餘1,369萬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尚未給付 。其次,上訴人曾委託伊代為租賃機械等以施作系爭工程以 外之工項,伊因而代墊104萬3,100元;上訴人曾向伊借款35 萬元。因伊積欠上訴人40萬元購買組合屋之款項應予扣除, 依承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 1,468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就工程尾款部分:兩造於105年3月30日簽立之「對工程結算 的幾點意見」(下稱意見書)已約定系爭工程「建造費採實 作實算;營業稅(按建造費計算之3.5%)由伊負擔;被上訴 人唯一利潤為計提施工管理費(按建造費計算之7.5%),且 工程直接費要依據票據(即被上訴人下包之單據)逐一核實 ;系爭契約僅用於監管部門報備使用,不得作為雙方結算依 據」。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提出各工項之下包單據,供伊核實 ,故伊並無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公司設於金門縣,依離島 地區免徵營業稅實施注意事項第2、4、5條規定,免徵營業 稅,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該營業稅。且兩造於 105年5月18日簽立「金門陸島酒店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協議書 」(下稱協議書),其第3條約定:工程尾款支付方式,需 待上訴人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獲得許可後,資金正規道 進入上訴人帳戶後支付給被上訴人等語,但伊未曾向臺灣經 濟部申請增資,故在此停止條件未成就下,伊並無給付工程 尾款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係因被欺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代墊款104萬3,100元部分: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與代墊款請 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伊拒絕給付;且伊並未指示 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單據,伊自無給付義 務。 ㈢借款35萬元部分: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31日清償。 ㈣另被上訴人工程有諸多瑕疵,在未修補前,不得請求伊給付 工程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65頁) ㈠兩造於10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 ㈡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博治就本件工程,得全權代理被上訴 人為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3月15日繕打「對工程結算的幾 點意見」,該意見之下方以手寫註記「經協商:雙方同意按 上述約定之原則辦理結算。未盡事宜。雙方友好協商處理」 ,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椿江與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 博治於105年3月30日簽認。 ㈣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最後工程 結欠尾款為新台幣2,300萬元,雙方對此均無異議」。 ㈤兩造及張元駿建築師於105年6月28日簽立工程結算表,其上 記載「結算後本期應付金額2,300萬元」。 ㈥兩造與張元駿建築師曾簽立被上訴人代墊陸島酒店款項104 萬3,100元之單據。 ㈦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5萬元。 ㈧被上訴人曾以4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組合屋一幢。 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所有請款單據都必須 先經張元駿建築師簽名後,上訴人才願意簽認。 ㈩上訴人未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 .對兩造所提證物(含簽名用印)之形式真實均不爭執。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工程尾款1,369萬元部分: ⒈兩造於104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後於105年3月30日簽立系爭意見書,再於105年5月18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復於105年6月28日與張元駿建築師共同簽 立工程結算表,又上開書表為前揭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 人所簽署,且載有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列文字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8,465萬7元整(未 稅)(全案依完工結算為準)等語,故系爭契約雖載有上開 工程總價,但全案工程完工後,工程總價仍有待雙方「結算 」甚明。至系爭意見書,其抬頭載明:「陳工」,內容載明 :「我去安徽和上海出差,有關工程結算提供幾點意見:1 、當時我和張設計師確定的原則是:⑴工程直接費實報實銷 ;⑵承擔法定稅金;⑶營造單位唯一利潤就是計提施工管理 ;⑷原簽訂的合同僅用於監管部門報備等使用,不得作為雙 方結算依據。…7、以上意見請徵詢李董。」及以手寫註記 「經協商:雙方同意按上述約定之原則辦理結算。」等語, 有系爭意見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5頁),可見,此份文 件上訴人原表意之對象是「陳工」,指示結算之方式,再與 被上訴人達成如何結算之協議。 ⑵嗣兩造於105年5月18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一、 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交承攬的系爭工程總造價新台幣11,7 66萬元,其中建造費10,600萬元,稅金371萬元(建造費× 3.5 %),管理費等其他費用795萬元(建造費×7.5%),工 程總結算新台幣11,766萬元【按計算式:10600+371+795 =11766】。二、雙方確認:甲方(即上訴人)截止2016年 (即民國105年)5月18日已支付給乙方工程款新台幣9,412 萬元,工程尾款還有2,354萬元,乙方同意扣除尾數54萬元 ,最後工程結欠尾款為新台幣2,300萬元。雙方對此均無異 議」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7頁),是 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既已進行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 款為2,30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且關於工程尾款 之結算,系爭協議書既載明「建造費」、「稅金」、「管理 費」、「工程尾款」、「尾數」、「最後工程結欠尾款」等 各項數據,與系爭意見書所載相符,足證雙方係依系爭意見 書要求之結算方式所為精算之結果,否則不會有上開數字出 現。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張博治於原審證述: 系爭協議書是我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椿江在他的大陸辦公 室簽的,雙方確認內容無誤之後才簽名,(問:這個工程結 算尾款2,300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依照正式施工發包, 到結算的時候,上訴人大約扣了550幾萬元。我認為因為上 訴人不了解工地整個狀況,但又考慮到這個工程要趕快請款 ,所以我就讓上訴人扣了,也就是說,2,300萬元是我們因 應上訴人要求,考量後退讓,最終確定是這個金額等語(原 審卷一第188頁);益證,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精算後始行 簽立而成立,對於被上訴人嗣後請款,並未要求應再提出單 據,亦未為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抗辯,故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提出系爭工程各工項下包單據,供伊逐一檢核,卻直 接開立自身發票向伊請款,伊無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工程有 諸多瑕疵,已造成伊營運困擾,在未修補前,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尾款等語,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⑶再者,兩造再於同年6月28日會同張元駿建築師作成系爭結 算表載明:估驗時間104年7月15日至104年11月7日;估驗期 數第12期;董事長吳椿江要求折扣款54萬元;結算後本期應 付金額2,300萬元等語,有工程結算表及所附各工項之單價 、數量、金額之估驗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39-63頁 ),復經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張博治、建築師張元駿、上訴人 之結算人員吳金輝(實際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吳椿江簽名認證,並列有系爭工程各期撥款明 細,同時檢附工程結算表、工程估驗明細表以為附件,以示 慎重。且證人即建築師張元駿證述:系爭工程我幫上訴人協 調與管理,我介紹建築師幫上訴人辦理變更使用和室內裝修 ,營造的部分我介紹被上訴人來承接,工地部分都由張博治 負責,之所以由我在原證四、五(即系爭結算表、代墊款項 明細表)簽名,是因為上訴人請我幫他看營造廠商的請款內 容,上訴人要求說要看到我的簽名確認後,他們才會撥款給 被上訴人,…本案全部請款過程,上訴人均授權由我先行簽 認後,上訴人才願意付款(原審卷一第183、186頁)。顯見 兩造於作成系爭協議書後,再經建築師之確認作為上訴人付 款之依據,則2,300萬元之工程尾款扣除上訴人於105年12月 31日、106年10月24日給付之471萬元、460萬元(原審卷一 第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9萬元(計算式 :2,300萬元-471萬元-460萬元=1,369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請求之工程尾款既有退讓,系爭結 算表據以調整,則系爭結算表所附工程款項目、單價等與系 爭契約所載不符,自屬當然,難謂有何違誤或影響其效力。 至張元駿建築師雖證述:我在簽立工程結算表之前,並沒有 清點工程內容及金額,也沒有核算工程的數量與金額,當初 因為被上訴人全神貫注在趕工,為了趕工也要花很多錢,有 時隔很久才來請一次款,每次請款又很急,所以我就簽了, 讓他拿去跟上訴人請款(原審卷一第183-184頁),仍應認 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難認有何受詐欺與脅 迫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欺騙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系爭結算表而同意給付工程尾款2,300萬元,依據民法第 92條撤銷該工程結算協議書及工程結算表之意思表示云云, 即無理由。 ⒊其次,應探究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法律性質為何?上訴人以 其未曾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乙案,故伊無給付工程尾款義 務之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按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 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 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 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 工程尾款支付方式,需經上訴人向臺灣經濟部申請增資獲得 許可後,資金正規渠道進入上訴人帳戶後支付給被上訴人, 用於結算工程尾款(原審卷一第37頁)。準此,兩造既已依 系爭協議書結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300萬元工程 尾款,業如前述,顯見前開約定係就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履 行,而非以之為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債務之發生,此觀被上 訴人嗣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存證信函表 示:工程價款支付等條件雙方於2016年5月18日已作約定, 我方會按約履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並分別於同年 12月31日、106年10月24日清償471萬元、460萬元即明,兩 造係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債務約定不確定期限,且該 期限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至,否則上訴人何須自該日起開 始清償工程尾款債務。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係附停止條件,條 件尚未成就,伊無給付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⒋再次,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經查: ⑴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 完工時,被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或至遲於兩造簽訂結算協 議書時(即105年5月18日),也應起算時效,算至被上訴人 起訴時(即107年6月20日)已逾2年時效等語。 ⑵上開約定係屬被上訴人同意寬限其清償期,而非使上訴人發 生給付義務之要件,業如前述,況上訴人於該期日前既無清 償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之債權已處於可行使狀態, 時效自未開始起算。上訴人自不得任憑己意,以不向臺灣經 濟部申請增資,使清償期無限延長。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結 算後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函覆:「我方 會按約履行,我母公司已在申辦增資事宜」等語(本院卷二 第121頁),並有105年12月31日起兩次支付工程尾款,顯見 上訴人係認其自該日起就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屆至。則被 上訴人於107年6月20日提起本訴,尚未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 甚明,故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代墊款104萬3,100元部分: ⑴依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部經理許瑞芸(時任董事長特助) 證述,其有經手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有在上面簽名, 因為當時工地現場只其一人,董事長吳椿江人在大陸,所以 其常常向吳椿江回報工程的進度與狀況,原證五之代墊款項 明細表則是張博治跟其確認工程執行的狀況及完成的進度為 何,其拿到文件之後就依照被上訴人所實際施作的工程項目 來進行現場確認是否有執行,以及有無附上請款單做為附件 ,文件上面所列的十一個項目除了第六項(代墊台電費用) 以外都有做,其在現場確實有看到工程施作,但施作是否完 整就不知道了,因為其不負責做驗收,其只確認被上訴人有 做了,其核對完工程進度並簽名之後,就把文件用微信傳給 吳椿江,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後面有一個寫10月28日的 簽名,看起來很像是總經理吳金輝的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 356-366頁),可知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表於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簽立之前,尚經其派駐在工地現場負責監督工程進 度之證人許瑞芸逐項核對工程項目與金額,並經其總經理吳 金輝簽名之後才進行簽署,準此,上訴人對於上開原證五之 代墊款項明細表所列項目、金額施作程度,應知之甚詳並 已確認,否則,當無簽署之理。準此,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 細表既經兩造與張元駿建築師共同簽立,該文件所表彰之由 被上訴人先行施作之工程項目及費用,自已得上訴人之追認 ,且表示同意給付,兩造就此意思表示一致,應成立委任關 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償 還該代墊款104萬3,100元,自有理由。準此,上訴人事後辯 稱:所列工項均屬小額零星工程,應為系爭契約所含括,又 或各工項均係被上訴人依其判斷所自行墊支,並非出自上訴 人指示,自與委任關係無涉,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即 無理由。 ⑵本件代墊款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證人張博治證稱:代墊款請款單上每個人的簽名都是在105 年6月份拿到使用執照後,依序簽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 )。另證人張元駿結稱:代墊款請款單上的簽名,依序先由 張博治簽,他簽完後再拿給我簽,我簽完後再拿給被告在金 門的經理李瑞芸簽,最後再拿給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吳椿江簽 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再比對原證五之代墊款項明細 表上訴人大小章下方經總經理吳金輝書立10月28日(28/10 )等字,再比對原證六之借據於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下方空白 處亦經總經理吳金輝簽立10月31日(31/10)(原審卷一第 65、67頁),依上開日期書寫方式,可知原證五之代墊款項 明細表最後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立之時點為105年10月28 日。此時點既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代墊款請求權存在之時 點,距被上訴人起訴之107年6月20日尚未逾2年,自尚未罹 於消滅時效。 ㈢關於借款35萬元部分: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35萬元」 乙節既不爭執,上訴人僅抗辯其已清償云云。則上訴人就上 開借款已清償乙節,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稱:伊已於105年10月31日清償等語,並提出被 上訴人工地主任張博治所書立之支票存根一紙(原審卷一第 173頁)為據。依證人張博治結證稱:這筆35萬元是上訴 人租宿舍所須支付的租金,我先開我的支票幫上訴人墊付, 之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款,但事後上訴人根本還沒還;我在 105年9月19日開票給他,上訴人要在10月31日還款,是因為 當下上訴人說會在這個時間點還,並不是我在10月31日有拿 到錢,才把這段補記進去的,是我借款給上訴人當下就寫好 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91-192頁)。另詳予檢視系爭支票存 根(原審卷一第173頁)上之記載,其上依序書寫「金門陸 島」、「借款」、「10.31還」、「350,000」、「105.9.19 」等字,由其運筆、筆力、筆順、筆跡粗細、行距等書寫特 徵觀之,堪信應為同一人於同一時間內接續書寫;堪認張博 治確於105年9月19日之借款當下同時書立「(上訴人應於) 10.31還」,而非上訴人所稱其於10月31日還款後,張博治 再於系爭支票存根上補記「10.31(已)還」等字。 ⒊併審酌上訴人就其已清償借款此節,未再提出任何匯款或金 錢交付之證明以佐其說,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返還35 萬元借款,則應認該筆借款債務仍屬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 ,即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以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上開借款35萬元,自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尾款1,369萬元、代 墊款104萬3,100元及借款35萬元,已堪認定。經扣除被上訴 人所積欠之組合屋購買款40萬元後,上訴人尚需給付被上訴 人1,468萬3,100元【計算式:13,690,000+1,043,100+350 ,000-400,000=14,683,100】。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承 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468 萬3,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審理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