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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浯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民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訴人  林彥懷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簽訂金門縣○○鎮 ○○段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 幣(下同)1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金門縣○○鎮○○ 段○○○○○○○號土地與其上同地段第1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金門縣金湖鎮林兜309號)【經金門縣政府(102)府建造字 第04921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下稱前揭房地),上訴人 依約應負建造並交屋之責。伊已先後於102年8月14日給付 簽約訂金100萬元;於103年6月16日給付一、二樓頂板完成 款160萬元;於103年9月1日給付三樓頂板完成款80萬元;於 104年12月3日給付外牆磁磚完成款30萬元(合計已付370萬 元),尚餘690萬元未付。因系爭契約第9條已約定「本預售 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4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賣方如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已繳房地價款依 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另第13條約定「賣方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 ,賣方應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因上 訴人遲至107年3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又遲至同年12月10 日始在伊要求下,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妻吳艾霓 ,然卻拒絕辦理交屋與交付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扣除遲延利息、由伊交付賸餘價金後 ,上訴人應交付前揭房地與所有權狀。並聲明: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16萬47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 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於地磚完成後應給付30萬元,經伊 於105年3月通知繳納,卻遭被上訴人拒繳。又伊於107年6月 1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並繳交賸餘款項時,亦遭被上訴 人主張得扣除遲延利息(即逾期違約金),而拒絕給付全部 價金。再本件遲延交屋係因訴外人對伊提出鄰損爭議,經金 門縣政府介入處理後方導致,縱鄰損係伊於爆破本集合住宅 建案地基時造成,亦不得將此遲延歸責予伊。又退步言,縱 認被上訴人得扣除逾期違約金,伊亦主張該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16萬4700元之同時,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8月14日給付簽約訂金100萬元;於103 年6 月16日給付一、二樓頂板完成款160萬元;於103年9月1 日給付三樓頂板完成款80萬元;於104年12月3日給付外牆磁 磚完成款30萬元。合計已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尚餘690萬元 尚未交付。 (三)系爭建物係於107年3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妻吳艾霓。 (五)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尚由上訴人收執,並未交予被上訴人 。 五、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得於扣除逾期違約金後,交付賸餘價金,並請 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其所有權狀等情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上 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又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二)被 上訴人可否主張扣除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遲延利息 (即逾期違約金?若可,其主張扣除之金額是否過高而須酌 減?被上訴人請求於其給付賸餘價金之同時,上訴人應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另交付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且其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導致: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2年9月1 日之前開工,104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期未開 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另第13條約定「賣方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賣 方應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原審卷第 49、51、53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104年8 月31日前完成前揭房地取得使用執照,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即至遲在105年2月28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 。本件系爭建物係於107年3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又上訴 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指定之吳艾霓,是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以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遲延係因鄰人對伊提出工程損鄰之爭議,經 金門縣政府介入調處後方遲延,故此遲延不可歸責予伊,不 得計算違約金等語。惟查: (1)細譯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交屋通知書(原審卷第125頁)上記 載:「首先對台端購買本公司第五期集合住宅再次謝忱。日 前公司因損鄰糾紛案件而耽誤水電工程進度,導致延遲交屋 等問題,對此公司感到常抱歉,為表示對台端之歉意,公 司決定辦理交屋過戶等所有代書費用皆由公司支付」等語。 已不難窺知上訴人遲延原因係因鄰損事件糾紛所導致。併考 原審曾就該鄰損事件函詢金門縣政府,請其提供處理該案之 始末文書,據覆略以:本府涉入處理範疇計有:①林訢雅等 人陳情上訴人工程進行爆破而損害等建物。②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盜蓋林訢雅等人印章,申請核發現有巷道證明書, 經原審金城簡易庭判決偽造私文書確定,所涉本建案使用林 訢雅等人之土地通行(含地下管線埋設)爭議等語,有該府 108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1080045736號函(原審卷第163至 164頁)在卷可考。經審閱該函文所附處理過程之相關紀錄 (原審卷第165至241頁),並將所涉地號按地籍圖作成相關 位置圖(原審卷第243、245頁)後交相比對,因土地位置相 鄰,應堪推認上訴人所施作、含被上訴人在內之38戶集合住 宅建案於興建之初,即因爆破地基而造成鄰近住宅毀損(即 前稱鄰損事件);上訴人嗣於鄰人陳情後、縣政府介入下, 與之進行修繕、賠償等調解事宜;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因該集合住宅建案需道路對外通行,因而盜蓋林訢雅等人印 章後,持向金門縣金湖鎮公所申請核發現有巷道證明書,嗣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 均堪認定。 (2)承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涉前揭刑事案件,亦經原審調 取該院104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刑事卷查明無訛。再者,為明 瞭前揭通行權爭議如何解決,原審亦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 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袋地通行權事件全卷,依上訴人於 該案起訴狀所載,可知本集合住宅建案確有通行林訢雅等人 所有之鄰地,並有在該地埋設管線(如電線、水管等)之事 實。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直承:鄰損確實是在進行本集合 住宅建案之整地工程時爆破所致,又前揭袋地通行權事件最 終雖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但我之所以不繳,是因已與鄰 地所有人達成和解,已取得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同意等語(原 審卷第254頁)。參核上情,上訴人既承作含被上訴人在內 之38戶集合住宅建案,自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後妥善施工, 上訴人卻未事先妥善處理集合住宅建案之袋地通行爭議與 鋪設管線問題,復於施工過程中因爆破地基而造成鄰損事件 糾紛,以致工程進度嚴重遲誤,進而影響導致使用執照取得 及交屋之日程均有所推遲。準此,上訴人就前揭房地使用執 照取得及交屋之日程均有所遲延,而其給付遲延之原因,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甚為然 。上訴人飾詞巧辯,允難為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扣除遲延利息即逾期違約金173萬5300元, 該金額並未過高,毋須酌減: 1.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2年9月1日 之前開工,104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期未開工 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 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另第13條約定「賣方應於領 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賣方 應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原審卷第49 、51、53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 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取得,上訴人每逾一日即應 給付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 2.兩造就系爭建物最終於107年3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及被 上訴人已付房地價款370萬元等節,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所提金門縣政府網頁資料、付款紀錄(原審卷第35、69頁 )為佐,首堪認定。參照前段約款,上訴人既已逾104年8月 31日之履約期限,自應計算遲延利息,而此遲延利息之定性 即係因上訴人履約逾期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經依兩造約定 之計算方式為核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為173萬5300 元(計算式:370萬元×萬分之五×逾期天數938天=173萬 5300元)。 3.上訴人雖辯以:伊縱遲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惟查,上訴人身為建商,本建案又為38戶集合住宅 ,其施作規模與履約可得利益之預估,均甚可觀。上訴人在 預期可獲龐大利益下,自負有與其獲益相當之高度注意義務 與妥善處理、規劃相關營建事務之義務。再依常人向建商購 買預售屋之交易常情觀之,建商所提供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 約,並為建商所單方預先擬定。在契約解釋法則與利益衡平 下,解釋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原則應做有利於被動簽約人 即消費者之解釋,方屬正。上訴人既預先擬定違約時應課 予自身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衡情當已審慎評估自己施工能力 與此違約金之合理性及負擔能力,並無苛刻自身或自陷危難 之可能,豈能事後辯以自己單方擬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主張 予以酌減之理?再者,該約款(即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 款)係以「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經換算後,其所課履約遲延 之責任等同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民法 第205條所定週年20%之利率上限,故並未違法。衡諸民間借 貸,有清償遲延本應核算利息或違約金,且稅利息往往超 過上開法定利率之上限,故兩造上開違約金約定之計算基準 ,恐難率指為過高。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才付370萬元,卻 可請求173萬5300元違約金,相形過高等語。惟此說法應檢 討者,實為上訴人何以不事先規劃妥當,卻以相形粗暴或未 事前評估安全性之爆破地基方式導致鄰損事件,甚至其法定 代理人更為履約而甘犯刑章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終 陷自身於遲延938天、幾近3年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難堪境地, 亦置消費者處於漫長而無助之履約處境。是認上訴人前揭辯 解,亦難採據。 4.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曾經以簡訊、發函、律師函催告等 方式,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賸餘價金的義務,被上訴人均 未理會,因為履行地是在金門,要辦理交屋也是在金門,被 上訴人知道上訴人的帳戶,錢也可以匯進來,上訴人有違約 是一回事,亦即有延遲交屋、給付遲延可以扣除違約金那是 另外一回事,但是被上訴人給付期款價金的義務,還是一樣 要遵守。經過上訴人三次催告,一審判了還是不給付,我們 當然可以解除契約,所以上訴人直到108年9月份才正式發函 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87頁)。經查: (1)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 事人行使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同 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 ,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非不 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 法第254條所明定。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 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由此可知,一方當事人若 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其就本身所負債務,固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此時他方當事人原可催告其履行,並得解除 契約;然若一方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時,既已免 除其給付遲延之責,則他方當事人當無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 地。 (2)本件上訴人因上述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未依約在期 限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必要設施之建造,並取得使用 執照,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即逾期違約 金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原應負有 給付期款價金之義務而給付遲延,茲因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給 付遲延之責任業已免除,此時,上訴人在未依債務本旨提出 自己之給付之前,當無催告被上訴人按約履行其給付價金義 務,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上開抗辯,亦 無可採。 (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賸餘價金516萬4700元之同時,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既約定「於交屋時,賣方應付清 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原審卷第53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73萬5300元之逾期違約金,由其給 付賸餘價金後,辦理交屋等情,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尚餘 買賣價金690萬元未付,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負有於 被上訴人給付516萬4700元(計算式:690萬元-173萬5300 元=516萬47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 2.又兩造亦不爭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收執,尚未 交付。是在上訴人負有前揭交屋義務下,此部分權狀應一併 交予被上訴人甚明。 3.上訴人下列辯解,亦難為採: (1)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地磚完成後應給付30萬元,經伊於10 5年3月通知繳納,卻遭被上訴人拒繳等語。經核,此部分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地磚何時完成,及其曾於完成後通知被 上訴人繳納而被上訴人拒繳之情。是在僅上訴人空言泛稱下 ,尚無由遽採。 (2)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經伊通知交屋後未繳清賸餘價金,伊 亦可對此計罰違約金,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交屋請求互 為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抵銷權之行使須以「給 付種類相同」即同種類之債為其要件。惟本件上訴人縱有違 約金債權,亦屬金錢債權,尚無從以之抵銷其所負交屋義務 。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9頁)所載: 「其自104年起即多次催促上訴人按期履約,並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均無下文。經向金門縣政府多次陳情、申訴,上訴 人仍未告知工程進度與取得使用執照之確定日期。在此期間 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與抵銷權」等語。併考前已審認遲延 原因乃上訴人損鄰與其法定代理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導 致,故無法遵期履約之責均在上訴人,是認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亦難為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扣除逾期違約金173萬5300元, 該金額並未過高,毋須酌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16萬4700元之同 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建 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項目 │ 權狀字號 │ ├──┼─────────────────────┼───────────┤ │ 1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107金登地字第012683號 │ ├──┼─────────────────────┼───────────┤ │ 2 │金門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107金登建字第002347號 │ │ │金門縣金湖鎮林兜309號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