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浯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民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彥懷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簽訂金門縣○○鎮
○○段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
幣(下同)1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金門縣○○鎮○○
段○○○○○○○號土地與其上同地段第1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金門縣金湖鎮林兜309號)【經金門縣政府(102)府建造字
第04921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下稱
前揭房地),上訴人
依約應負建造並交屋之責。
嗣伊已先後於102年8月14日給付
簽約訂金100萬元;於103年6月16日給付一、二樓頂板完成
款160萬元;於103年9月1日給付三樓頂板完成款80萬元;於
104年12月3日給付外牆磁磚完成款30萬元(合計已付370萬
元),尚餘690萬元未付。因系爭契約第9條已約定「本預售
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4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
賣方如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
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另第13條約定「賣方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
,賣方應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因上
訴人遲至107年3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又遲至同年12月10
日始在伊要求下,將前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妻吳艾霓
,然卻拒絕辦理交屋與交付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
爰依系爭
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扣除遲延利息、由伊交付賸餘價金後
,上訴人應交付前揭房地與所有權狀。
並聲明:上訴人應於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16萬47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
不
動產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狀
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於地磚完成後應給付30萬元,經伊
於105年3月通知繳納,卻遭被上訴人拒繳。又伊於107年6月
1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並繳交賸餘款項時,亦遭被上訴
人主張得扣除遲延利息(即逾期
違約金),而拒絕給付全部
價金。再
本件遲延交屋係因訴外人對伊提出鄰損爭議,經金
門縣政府介入處理後方導致,縱鄰損係伊於爆破本集合住宅
建案地基時造成,亦不得將此遲延歸責予伊。又退步言,縱
認被上訴人得扣除逾期違約金,伊亦主張該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16萬4700元之同時,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被上訴人先後於102年8月14日給付簽約訂金100萬元;於103
年6 月16日給付一、二樓頂板完成款160萬元;於103年9月1
日給付三樓頂板完成款80萬元;於104年12月3日給付外牆磁
磚完成款30萬元。合計已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尚餘690萬元
尚未交付。
(三)系爭建物係於107年3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妻吳艾霓。
(五)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尚由上訴人收執,並未交予被上訴人
。
五、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得於扣除逾期違約金後,交付賸餘價金,並請
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其所有權狀
等情。
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一)上
訴人是否有
給付遲延之情,又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二)被
上訴人可否主張扣除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遲延利息
(即逾期違約金?若可,其主張扣除之金額是否過高而須酌
減?被上訴人請求於其給付賸餘價金之同時,上訴人應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另交付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且其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導致: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2年9月1
日之前開工,104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期未開
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另第13條約定「賣方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賣
方應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原審卷第
49、51、53頁)。依
上開契約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104年8
月31日前完成前揭房地取得使用執照,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即至遲在105年2月28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
。本件系爭建物係於107年3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又上訴
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指定之吳艾霓,是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情,
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遲延係因鄰人對伊提出工程損鄰之爭議,經
金門縣政府介入調處後方遲延,故此遲延不可歸責予伊,不
得計算違約金等語。
惟查:
(1)細譯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交屋通知書(原審卷第125頁)上記
載:「首先對台端購買本公司第五期集合住宅再次謝忱。日
前公司因損鄰糾紛案件而耽誤水電工程進度,導致延遲交屋
等問題,對此公司感到
非常抱歉,為表示對台端之歉意,公
司決定辦理交屋過戶等所有代書費用皆由公司支付」等語。
已不難窺知上訴人遲延原因係因鄰損事件糾紛所導致。併考
原審曾就該鄰損事件函詢金門縣政府,請其提供處理該案之
始末文書,據覆
略以:本府涉入處理範疇計有:①林訢雅等
人陳情上訴人工程進行爆破而損害
渠等建物。②上訴人之
法
定代理人盜蓋林訢雅等人印章,申請核發現有巷道證明書,
經原審金城簡易庭判決偽造私文書確定,所涉本建案使用林
訢雅等人之土地通行(含地下管線埋設)爭議等語,有該府
108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1080045736號函(原審卷第163至
164頁)在卷
可考。經審閱該函文所附處理過程之相關紀錄
(原審卷第165至241頁),並將所涉地號按地籍圖作成相關
位置圖(原審卷第243、245頁)後交相比對,因土地位置相
鄰,
應堪推認上訴人所施作、含被上訴人在內之38戶集合住
宅建案於興建之初,即因爆破地基而造成鄰近住宅毀損(即
前稱鄰損事件);上訴人嗣於鄰人陳情後、縣政府介入下,
與之進行修繕、賠償等調解事宜;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因該集合住宅建案需道路對外通行,因而盜蓋林訢雅等人印
章後,持向金門縣金湖鎮公所申請核發現有巷道證明書,
嗣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
均
堪認定。
(2)承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涉前揭刑事案件,亦經原審調
取該院104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刑事卷查明
無訛。再者,為明
瞭前揭通行權爭議如何解決,原審亦依被上訴人
聲請,調取
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
袋地通行權事件全卷,依上訴人於
該案
起訴狀所載,可知本集合住宅建案確有通行林訢雅等人
所有之鄰地,並有在該地埋設管線(如電線、水管等)之事
實。
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直承:鄰損確實是在進行本集合
住宅建案之整地工程時爆破所致,又前揭袋地通行權事件最
終雖因未繳
裁判費而遭駁回,但我之所以不繳,是因已與鄰
地所有人達成和解,已取得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同意等語(原
審卷第254頁)。參核上情,上訴人既承作含被上訴人在內
之38戶集合住宅建案,自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後妥善施工,
詎上訴人卻未事先妥善處理集合住宅建案之袋地通行爭議與
鋪設管線問題,
復於施工過程中因爆破地基而造成鄰損事件
糾紛,以致工程進度嚴重遲誤,進而影響導致使用執照取得
及交屋之日程均有所推遲。準此,上訴人就前揭房地使用執
照取得及交屋之日程均有所遲延,而其給付遲延之原因,
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甚為
灼然
。上訴人
猶飾詞巧辯,允難為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扣除遲延利息即逾期違約金173萬5300元,
該金額並未過高,毋須酌減:
1.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2年9月1日
之前開工,104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期未開工
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
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另第13條約定「賣方應於領
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賣方
應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原審卷第49
、51、53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
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取得,上訴人每逾一日即應
給付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
2.兩造就系爭建物最終於107年3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及被
上訴人已付房地價款370萬元等節,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所提金門縣政府網頁資料、付款紀錄(原審卷第35、69頁
)為佐,首堪認定。
參照前段約款,上訴人既已逾104年8月
31日之履約期限,自應計算遲延利息,而此遲延利息之定性
即係因上訴人履約逾期所生之
懲罰性違約金。經依兩造約定
之計算方式為核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為173萬5300
元(計算式:370萬元×萬分之五×逾期天數938天=173萬
5300元)。
3.上訴人雖辯以:伊縱遲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惟查,上訴人身為建商,本建案又為38戶集合住宅
,其施作規模與履約可得利益之預估,均甚可觀。上訴人在
預期可獲龐大利益下,自負有與其獲益相當之高度注意義務
與妥善處理、規劃相關營建事務之義務。再依常人向建商購
買預售屋之交易常情觀之,建商所提供之契約均屬
定型化契
約,並為建商所單方預先擬定。在契約解釋法則與利益衡平
下,解釋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原則應做有利於被動簽約人
即
消費者之解釋,方屬
適正。上訴人既預先擬定違約時應課
予自身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衡情當已審慎評估自己施工能力
與此違約金之合理性及負擔能力,並無苛刻自身或自陷危難
之可能,豈能事後辯以自己單方擬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主張
予以酌減之理?再者,該約款(即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
款)係以「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經換算後,其所課履約遲延
之責任等同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
民法
第205條所定週年20%之利率上限,故並未違法。衡諸民間借
貸,
苟有清償遲延本應核算利息或違約金,且稅利息往往超
過上開法定利率之上限,故兩造上開違約金約定之計算基準
,恐難率指為過高。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才付370萬元,卻
可請求173萬5300元違約金,相形過高等語。惟此說法應檢
討者,實為上訴人何以不事先規劃妥當,卻以相形粗暴或未
事前評估安全性之爆破地基方式導致鄰損事件,甚至其法定
代理人更為履約而甘犯刑章而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終
陷自身於遲延938天、幾近3年始取得使用執照之難堪境地,
亦置消費者處於漫長而無助之履約處境。是認上訴人前揭辯
解,亦難採據。
4.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曾經以簡訊、發函、律師函催告等
方式,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賸餘價金的義務,被上訴人均
未理會,因為履行地是在金門,要辦理交屋也是在金門,被
上訴人知道上訴人的帳戶,錢也可以匯進來,上訴人有違約
是一回事,亦即有延遲交屋、給付遲延可以扣除違約金那是
另外一回事,但是被上訴人給付期款價金的義務,還是一樣
要遵守。經過上訴人三次催告,一審判了還是不給付,我們
當然可以
解除契約,所以上訴人直到108年9月份才正式發函
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87頁)。
經查:
(1)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之
請求權係互相獨立,僅其實現因他方當
事人行使
抗辯權而互相發生牽連而已。雙方當事人均享有
同
時履行抗辯權,縱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
,係就自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仍
非不
得催告他方履行所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為民
法第254條所明定。而解除權之行使,有溯及的消滅契約之
效力,即其契約視為自始未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由此可知,一方當事人若
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其就本身所負債務,固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此時他方當事人原可催告其履行,並得解除
契約;然若一方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時,既已
免
除其給付遲延之責,則他方當事人當無行使契約解除權之餘
地。
(2)本件上訴人因上述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而未依約在期
限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必要設施之建造,並取得使用
執照,被上訴人因此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即逾期違約
金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原應負有
給付期款價金之義務而給付遲延,茲因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本院卷第161頁),依上開實務見解,其給
付遲延之責任業已免除,此時,上訴人在未依債務本旨提出
自己之給付之前,當無催告被上訴人按約履行其給付價金義
務,進而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上開抗辯,亦
無可採。
(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賸餘價金516萬4700元之同時,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既約定「於交屋時,賣方應付清
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原審卷第53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173萬5300元之逾期違約金,由其給
付賸餘價金後,辦理交屋等情,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尚餘
買賣價金690萬元未付,
乃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負有於
被上訴人給付516萬4700元(計算式:690萬元-173萬5300
元=516萬4700元)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
2.又兩造亦不爭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收執,尚未
交付。是在上訴人負有前揭交屋義務下,此部分權狀應一併
交予被上訴人甚明。
3.上訴人下列辯解,亦難為採:
(1)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地磚完成後應給付30萬元,經伊於10
5年3月通知繳納,卻遭被上訴人拒繳等語。經核,此部分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地磚何時完成,及其曾於完成後通知被
上訴人繳納而被上訴人拒繳之情。是在僅上訴人空言泛稱下
,尚無由遽採。
(2)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經伊通知交屋後未繳清賸餘價金,伊
亦可對此計罰違約金,並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之交屋請求互
為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
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抵銷權之行使須以「給
付種類相同」即同
種類之債為其要件。惟本件上訴人
縱有違
約金
債權,亦屬金錢債權,尚無從以之抵銷其所負交屋義務
。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
存證信函(原審卷第79頁)所載:
「其自104年起即多次催促上訴人按期履約,並應負給付遲
延責任,均無下文。經向金門縣政府多次陳情、
申訴,上訴
人仍未告知工程進度與取得使用執照之確定日期。在此
期間
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與抵銷權」等語。併考前已審認遲延
原因乃上訴人損鄰與其法定代理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導
致,故無法遵期履約之責均在上訴人,是認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亦難為採。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扣除逾期違約金173萬5300元,
該金額並未過高,毋須酌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516萬4700元之同
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建
物所有權狀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法,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項目 │ 權狀字號 │
├──┼─────────────────────┼───────────┤
│ 1 │金門縣○○鎮○○段○○○○○○○號土地 │107金登地字第012683號 │
├──┼─────────────────────┼───────────┤
│ 2 │金門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107金登建字第002347號 │
│ │金門縣金湖鎮林兜309號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