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賀慧貞
訴訟
代理人 王正明
律師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人 簡瓊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金龍原為夫妻關係,李金
龍原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於民國95
、96年間陸續向伊父親簡柏壽表示其妻即上訴人欲向伊借款
,伊
乃於96年6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上訴
人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以為交付(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李金龍於同日
分別開立同額之
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以為
擔
保;
嗣伊催討未果
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整,並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應係李金龍向簡柏壽所借用。伊將系
爭帳戶借予李金龍使用,並未收受系爭借款,與上訴人間並
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
關係向伊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0頁):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將1,000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帳戶。
四、就
兩造之爭執事項,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
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12日匯款1,000萬元入上訴人所有系爭
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被上訴人提出之
李金龍於96年6月12日即
上開金錢匯款當日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及支票各乙紙(原審卷一第303、305頁),其上僅有李金
龍之簽名或用印,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故亦僅能證明
係由李金龍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票,無從推認兩造間存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之
合意。況依被上訴人寫給李金龍之信件內
容
略以:「金龍大哥安好:…您說您對未來已有規劃了,感
謝您肯面對與處理,那是一筆不小的數目,希望您不要再做
出不如法的事,我的父母當初把錢借給您,也是他們一時貪
念!我每天都帶著一顆懺悔的心面對佛祖,我現在只求他們
身體健康,不要再有太多的打擊,您出來也有一些想法…ps
什麼時候出關?!…瓊芳小妹筆2013 年4月18日」等語(原
審卷一第4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核與其主
張
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當初是被上訴人之父親簡柏壽與
李金龍所洽談乙節相符(原審卷一第317頁),是系爭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是否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誠非無疑。
⒊再審酌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
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中李
金龍曾供述:賀慧貞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由我保管使
用,主要是作為股票買賣交割調度之用,通常金主的錢會先
匯到賀慧貞上述帳戶,再由我分配到各使用帳戶作為交割款
等語。證人即李金龍之弟弟李國賓亦證述:賀慧貞之系爭帳
戶,是我替我哥李金龍買賣股票後匯回款項的統一窗口,是
由李金龍委託我去轉帳作為交割股票款項之用,該帳戶都是
李金龍在做資金調度及下單事宜等語。證人即協助李金龍買
賣股票賀淑貞亦證述:李金龍借用我姊姊賀慧貞系爭帳戶作
資金調度,資金來源都是李金龍的金主鄭宏鐘等人匯到賀慧
貞帳戶後,李金龍再指示伊自賀慧貞帳戶提領款項匯入李昭
男等交割帳戶內,股票賣出後,也是由我自李昭男等交割帳
戶將款項存回賀慧貞帳戶,或將交割款項直接匯予金主等語
。有上述證人供(證)述摘要表在卷可供憑參(本院卷一第
291-298頁),並經本院調借上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更何
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780號經調查後亦
認,上訴人賀慧貞僅有提供系爭帳戶給李金龍使用之情,
難
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303-308頁)。準此,上訴人辯稱:我自己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是交給李金龍使用,因為李金龍跟我
說他從事股票買賣,需要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之用等語,應係
實情,要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5年5月24日匯款330萬元轉入系
爭帳戶,足認上訴人自行使用系爭帳戶等語,
惟上訴人否認
上開轉帳為其所為,且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系爭帳戶之款項
轉入上訴人所有其餘帳戶,難認上訴人亦使用系爭帳戶,亦
難認上訴人有收受系爭1,000萬元之借款。
⒌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消
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74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向
被告請求返還1,000萬元借款,難
認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1,0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
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
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
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
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
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
,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
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
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
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8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
⒉查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借予李金龍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依
李金龍之指示(或係李金龍指示簡柏壽再轉指示被上訴人)
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帳戶,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與李金
龍間即存有指示給付關係,被上訴人為履行李金龍之指示,
將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與領取人之上訴人並
無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及舉證上訴人取得直接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而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從而,本件
苟認為被上訴人與李金龍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應僅得向李金龍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即系爭借款1,000萬元),與上訴人間並不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無從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1,000萬元
之不當得利。
⒊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10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1,00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並請求法院就
上開二
請求權基礎擇一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之
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