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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8 年度重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桂芝       于慧翔       于威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上訴人  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偉宏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楊桂芝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 ,前往金門國家公園遊玩,於進入國家公園內之中山林自行 車故事館旁公共廁所(下稱系爭公共廁所)之女廁(下稱系 爭女廁)之際,遭該女廁門檻絆倒而受傷,經送至衛生福利 部金門醫院就診後,因傷勢過重,後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經診斷係「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於106年6 月11、14日分別實施多項手術後始保住性命,然已受有「頸 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系膀胱、神 經性腸道及神經痛」之永久傷害。因被上訴人於女廁設門檻 (與地面有4公分之高低差),亦未於地面黏貼警告標示或 反光條等警示措施,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104.1、501、502.3,已構 成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楊桂芝之損害(含醫療費 134萬6,883元、救護車出勤費8,000元、看護費322萬182元 、運送器材費1,000元、醫療用品費2萬952元、未來醫療耗 材費23萬7,649元、未來交通費32萬9,642元、慰撫金200萬 元,合計716萬4,308元)與其夫即上訴人于慧翔、其子即上 訴人于威爾之慰撫金各1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楊桂芝716萬4308元、上訴人于慧翔100萬元、上 訴人于威爾100萬元,及各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系爭公共廁所係由無障礙廁所、育嬰室 、男廁及女廁共同組成,伊既於公廁入口處已設置無障礙廁 所,則上訴人楊桂芝捨近求遠,未利用較近之無障礙廁所, 卻進入更內側之女廁,事後再稱該女廁無障礙廁所,伊有 設置欠缺,實欠公允。系爭公廁均符合無障礙設施之規定, 並經檢驗合格,無何設置欠缺。再者,依上訴人所提楊桂芝 當天倒地照片可知,楊桂芝倒地位置在女廁洗手台正下方。 然從女廁門檻算至該洗手台之距離為221公分,依楊桂芝之 身形,倘遭門檻絆倒,則其倒地位置當在女廁入口旁,並非 該照片中之位置,故伊合理懷疑楊桂芝並非遭女廁門檻絆倒 。既非遭門檻絆倒,伊更無須負責。另上訴人于慧翔、于威 爾雖為楊桂芝之夫與子,然楊桂芝受傷此節尚難遽指等基 於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無法 請求慰撫金。退步言,倘認伊有設置欠缺,伊亦主張上訴 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為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楊桂芝 新臺幣716萬4,308元、于慧翔100萬元、于威爾100萬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 利,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本件合於國家賠償法之起訴程式要求。 (二)上訴人楊桂芝於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金門國家公 園內遊玩時,在女廁摔倒受傷(是否遭女廁門檻絆倒,被上 訴人仍有爭執),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之 傷勢,後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開刀後,最終受有「頸 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系膀胱、神 經性腸道及神經痛」之傷勢。 (三)上訴人楊桂芝所進入之公廁係由無障礙廁所、育嬰室、男廁 及女廁共同組成。上訴人楊桂芝倒地受傷的地點是在一般女 廁之內,而非是在無障礙廁所。 (四)本件被上訴人倘成立設置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則其對上訴 人下列請求並不爭執:醫療費134萬6,883元、救護車出勤費 8,000元、看護費322萬182元、運送器材費1,000元、醫療用 品費2萬952元。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在本院 109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言詞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第111頁),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欠缺之情事? (二)倘有,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楊桂芝捨棄無障礙廁所不用,而進入一般女廁是否認 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楊桂芝於106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金門國家公 園內遊玩時,在女廁摔倒受傷(是否遭女廁門檻絆倒,被上 訴人仍有爭執),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之 傷勢,後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開刀後,最終受有「頸 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系膀胱、神 經性腸道及神經痛」之傷勢,又上訴人楊桂芝所進入之公廁 係由無障礙廁所、育嬰室、男廁及女廁共同組成;而上訴人 楊桂芝倒地受傷的地點是在一般女廁之內,而非是在無障礙 廁所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桂芝倒地現場 搶救照片、系爭公共廁所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 9-187、191、193頁;原審卷二第21、63-67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本院卷第110-111頁),故上開事實,以認定。 (二)準此,本件所應探討被上訴人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 謂「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所指「公共設 施」之範圍,顯為系爭公共廁所之女廁部分,而非系爭公共 廁所之無障礙廁所或其他部分,甚為然。從而,原判決謂 :「系爭公廁原即設有無障礙廁所,且於101年5月24日檢驗 無障礙設施設備時,均經檢驗合格,嗣被告再於102年就中 山林遊憩區施作無障礙改善工程,亦於同年12月18日驗收合 格,實無由率指系爭公廁就無障礙環境之設置有所欠缺。」 等語,即有未合。據上,本件首應探究者,為上訴人楊桂 芝究竟因何原因於上開時地在系爭女廁倒地受傷?其次,應 探討上訴人楊桂芝是否係因進入系爭女廁時遭該女廁門檻絆 倒而受傷?果爾,系爭女廁之門檻其設置有無欠缺?係違反 如何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女廁門檻部分之設置是否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有欠缺」之要件?如上述 疑問為肯定時,即進一步探討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額度及被上 訴人應賠償之範圍;反之,若上述疑問為否定,則被上訴人 即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無須進一步探討上訴人所受損害之 額度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楊桂芝應係於進入系爭女廁時絆到該女廁門檻而倒地 受傷: 1、經查,系爭公共廁所坐落在進入金門國家公園內之中山林自 行車故事館之公用停車場旁,該廁所平日係供遊客及民眾使 用,又其大致格局如下:面對系爭公共廁所之右側為無障礙 廁所及男用廁所,左側為儲物間兼打掃人員休息室及女用廁 所。無障礙廁所距離女廁為4米20公分左右。女廁門框(入 口)長度為100公分,上面設有止滑片,長度為71公分,女 廁內外地面有高低差,經現場丈量高度不含止滑片為5公分 ,含止滑片為6公分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 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 -211頁),又系爭公共廁所之止滑片是在本件事發之後,被 上訴人派員前往其他場館,例如故宮博物院、歷史博物館等 單位參考其公共廁所的做法後才加以增設止滑片,此外格局 部分並無任何改變或變動乙節,復據勘驗當日於現場會同勘 驗之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東區管理處主任賴書輝陳述甚明在 案(本院卷第213頁);再對照於事發之後,於被上訴人在 舖設止滑片之前,上訴人楊桂芝家屬曾前往現場拍攝照片數 張,依照片所示當時系爭女廁現場之內外地面確實存有高低 差,且並無設置止滑片無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供稽核 (原審卷第197-199頁)。由此即可推知,本件事發當時, 上訴人楊桂芝進入系爭女廁時現場內外地面確實存有高低差 ,且並無設置止滑片一節,即堪認定。 2、次查,本件事發後,上訴人楊桂芝於當天(106年6月9日) 先經金門縣消防局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 門醫院)急救後,旋於翌日(10日)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 療,診斷結果係「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損傷」,經住院 治療後,雖保住性命,然已受有「頸椎後縱韌帶鈣化併脊髓 損傷術後四肢癱瘓、神經系膀胱、神經性腸道及神經痛」等 傷害等情,有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109年4月16日 金醫歷字第1091002129號函及所附楊桂芝病歷紀錄、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3、147-149、 163、165-176頁)。再參以,上開金門醫院之急診病歷中, 記載有「病患來診為跌倒頸部、左手鈍傷、四肢麻」,及金 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亦載明「EMT到達時患者趴於地上 。家屬表示患者腳絆倒,正面著地」等語,有上述急診病歷 及金門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66、173頁 );另上訴人楊桂芝由金門醫院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時,隨 車護理師於交班時表示:「患者至金門遊玩時,下午15時30 分左右,在公園廁所被門檻絆倒,往前撲倒右額頭撞到手洗 手檯邊框」等語,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病程護理紀錄在卷可 考(原審卷第189頁),由是足證,上訴人主張楊桂芝係於 進入系爭女廁時遭該女廁門檻絆倒而受傷乙情,即非無由。 3、再審酌上訴人楊桂芝所受上開傷勢中,脊髓損傷之主要成因 是外力損傷所致,而頸椎後縱韌帶鈣化為體質或老化退化造 成頸椎之病況,此類病患在發生外力受傷時較易產生脊髓損 傷。至於四肢癱瘓、神經系膀胱、神經性腸道及神經痛之成 因為脊髓損傷。病患(即楊桂芝)因外傷後產生脊髓損傷症 狀於106年6月10日入院接受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5月11日北總神字第1090001856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 第117頁),再參以,系爭女廁之洗手台邊緣距門檻邊緣長 度為220公分,洗手台長度為155公分、深度為56公分、厚度 為14公分,洗手台下緣距離地面71公分,洗手台周圍活動區 域約為198×187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供憑參(本院卷第211、235-245頁),故一旦於門檻 絆倒,因慣性身體往前跌倒而碰撞洗手台後倒地,尚屬合理 。故上訴人主張:楊桂芝於事發時因在系爭女廁被門檻絆倒 ,往前撲倒致右額頭撞到手洗手檯邊框,並正面著地一情, 尚可採信。準此,上訴人楊桂芝因上開事故(即絆到門檻而 跌倒)所生外力致其脊髓損傷,因而導致其術後仍有四肢癱 瘓、神經系膀胱、神經性腸道及神經痛等情,即堪認定。 4、承上,上訴人楊桂芝應係於進入系爭女廁時絆到該女廁門檻 而倒地受傷乙節,已堪認定。 (四)系爭女廁之門檻其設置有無欠缺?係違反如何之規定?亦即 被上訴人就系爭女廁門檻部分之設置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所謂「有欠缺」之要件?經查: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要旨) 。前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要旨)。又按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 ,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 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 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 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 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2、經查,本件事發地點為系爭公共廁所之一般女廁而非無障礙 廁所乙節,已如前述。然就上開無障礙廁所部分觀之,依內 政部營建署所頒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對於「無 障礙廁所」之適用範圍、通則、引導標誌、廁所空間(包括 門距、室內迴轉空間)等均詳為規範,其中通則502.2規定 :「地面:廁所洗室之地面應堅硬、平整、防滑、尤其應注 意地面潮濕及有肥皂水時之防滑。」502.3規定:「高差: 由無障礙通路進入廁所洗室不得有高低差,止水宜採用截水 溝。」,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在卷可參。再參 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24日會同業主及身心障礙代表等 人,共同就金門國家公園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進行檢 查,檢查結果略以:就無障礙廁所之設置,含地面無高低差 、鋪面順平、防滑地面鋪材、設置無障礙標誌於明顯處或門 面上、與室外或室內無障礙通路連接、門把手易為上肢不便 者使用…等諸多細項,均經檢驗合格乙節,有金門國家公園 (舊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檢視表一份在卷足稽( 原審卷二第91-97頁)。上開無障礙廁所嗣再依內政部頒訂 之設計規範,逐一檢視後,亦符合設置標準(原審卷二第99 至105頁)。嗣於102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再就所招標之「 中山林遊憩區無障礙改善工程」為驗收,驗收結果亦合乎契 約、圖說等標準乙節,亦有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驗收紀錄在 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綜核上情,堪認系爭公 共廁所之無障礙廁所部分之設置,均合乎法規要求。 3、經對照「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關於無障礙設施上開 規範可知,主管機關就「一般廁所」並未如「無障礙廁所」 般設有上述規範,從而,公有公共設施中之「一般廁所」其 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既無主管機關所頒行政法規加以規範 ,則不得不依照其為供一般人使用之目的性作為其設置有無 欠缺的判斷標準。申言之,於本件即系爭女廁是否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是 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由此 判斷被上訴人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即是否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先予說明。 4、系爭女廁於事發前其門檻位置之內外地面確實存有5公分之 高低差乙情,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事發前已在上開高低 差之位置塗滿深褐色的油漆(詳原審卷一第197、199頁), 且依本院勘驗程序筆錄所載內容估算,此部分之面積應為【 100公分×5公分=500平方公分】(下稱「油漆警示」), 依一般智慮、體能、肢體正常之人在正常日照光線之下【本 件事發時間為夏季下午3時30分,日照應甚充足,此由事發 搶救時之照片就現場情形拍攝非常清晰,亦可證明】,於進 入該系爭女廁之時,依常情,應可輕易看到該「油漆警示」 ,因而避免絆到該高低差之門檻而跌倒之危險,而此「油漆 警示」既於本件事發前即由被上訴人設置於現場,其目的自 是為防止使用系爭女廁之民眾因地面高低差發生絆倒之危險 ,準此,縱認系爭女廁之地面存有高低差而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亦應認被上訴人就此已為積極並有效之足以防止 危險或損害發生的具體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為被上 訴人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5、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述爭點(二)、 (三),即無須判斷,附此敘明。 七、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女廁之設置有欠缺,致上 訴人楊桂芝受有上開傷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以 憑採。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 由,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當, 然結論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