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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志琳即金馬小客車租賃社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 訟實施權,即當事人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 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利之有無, 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639號判例參照),是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共 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裁判參照)。再者,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 480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 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在有繼承之場合,訴請拆除房屋者, 應以房屋所有人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同理,訴請拆除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下稱違章建築),自應以對於該違章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合先說明 。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 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 屋及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作為「金馬小客車租賃社 」營業之用,被上訴人依法訴請排除侵害,並將系爭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又其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補償金之不 當得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查: (一)系爭土地登記所有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許氏 宗親會將系爭鐵皮屋及棚架出租給訴外人李九六,李九六於 民國87年11月17日將「金馬小客車租賃社」(含系爭鐵皮屋 及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價格 移轉與上訴人之父親黃清住;又黃清住與訴外人許氏宗親會 於87年12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由黃清住向許氏宗親會承租 系爭地上物,租金每個月1萬元,一次繳納三個月即三萬元 ,租賃期間自87年12月1日至88年12月1日。又上訴人以黃清 住名義自88年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補 償金。再上訴人自其父親黃清住承受系爭鐵皮屋及棚架,並 堆置數輛電動機車及機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機車租賃業) ,目前仍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61-62頁),並有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 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3頁)○○○鎮○○段○○號公 務用謄本(原審卷第177頁)、上訴人補償金繳納紀錄(原審卷 第143-1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81頁)、金門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審卷第207頁)、房屋租賃契約(原審 卷第107-110頁)、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71-72頁)等在卷可 佐,故上開事實,應憑信。 (二)準此,堪認系爭地上物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 而由李九六於87年11月17日轉讓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黃清住無訛惟查,黃清住已於105年1月3日過世,並有 配偶薛秀能、子女黃志忠、黃志琳(即上訴人)、黃金惠、 黃金鳳、黃金燕等繼承人(下稱黃清住全部繼承人),且上 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一情,業據上訴人 於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黃清住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黃清住繼承系統表各 一份及戶籍謄本共四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5、97、103、 105-111頁)。從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黃清 住之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在等為遺產分割前,應為渠等 公同共有,甚為然。準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 訴,自應以黃清住全部繼承人即配偶薛秀能、子女黃志忠、 黃志琳(即上訴人)、黃金惠、黃金鳳、黃金燕等人為共同 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本訴,復未舉證證明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業已拋棄繼承,或黃清住全部繼承人業已協議分 割遺產而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 體之裁判。因此,原審在被上訴人未追加薛秀能、黃志忠、 黃金惠、黃金鳳、黃金燕等人(下稱薛秀能等五人)為共同 被告之情形下,而為實體之判決,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並已侵害原應併同為被告之薛秀能等五人之審級利益,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三)承上,為維持審級制度上開黃清住其餘繼承人即薛秀能等 五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 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以符法制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