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文漢
訴訟
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季衡
追 加
被 告 李瑞貞
李衛脩
李菲藍
李懿倫
李如梅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李瑞圓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不含
追加之訴),
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一樓及二樓面積各五二‧二七
平方公尺、三樓面積三五‧三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柒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在第二審得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從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觀之甚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
,僅列被上訴人李季衡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被上訴人
陳述上訴人所請求拆除之
標的物(即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之一
、二、三樓建物),係其母親蔡翠芬出資修繕,蔡翠芬之
繼
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李瑞貞、李衛脩、李菲藍、李懿倫
、李如梅、李瑞圓(下稱李瑞圓等人),則李瑞圓等人及被上
訴人就該標的物,即有
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於請求拆除該標
的物時,對於全體共有人即必須合一確定,其
當事人適格要
件始無欠缺,
乃追加李瑞圓等人為
對造當事人,並列為追加
被告。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許炳銓(原名為董炳銓、童炳銓、童
許銓)所有,於伊父及伊母李碧蓮過世後,由伊於民國106
年2月18日繼承為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及其母蔡翠芬未徵得
伊父母之同意,於92年間,將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2層樓房
屋拆除,出資重建三層樓磚造混凝土樓房(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於蔡翠芬過世後,由
被上訴人及李瑞圓等人繼承。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伊自得請求起訴日回溯1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一樓及二樓面積各52.27平方公尺、
三樓面積35.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自93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2,554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李瑞圓等人
為被告。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李瑞圓等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
金之利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及李瑞圓等人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均為訴外人許乃余,許乃余早於44年1月15日即登記為金
門縣○○鎮○○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等先父李自武受許乃余之託代管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
下稱原始建物),伊母蔡翠芬得許乃余之同意,修繕原始建
物,並非重建,其所有權仍屬許乃余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
伊等拆除系爭建物。且其所為亦違
誠信原則,為
權利濫用。
而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實屬過高,且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其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
(二)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所有權欄位註記重複登記為
許乃余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許炳銓所有,其父去世,由其母親
李碧蓮於101年1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李碧
蓮過世,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按(原審卷第17、19、43-45頁)。
2、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許乃余
云云,
經查
:
(1)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金門縣○○鎮○○里○段○○○○號,於43
年10月4日收件、44年1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許乃余、管理
人為李自武(即被上訴人之父);於44年8月13日收件、補
字第991號登記所有權人為「童炳銓」(即許炳銓)、管理人
為李碧蓮等情,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
記
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93-101、105-11 3
、115、117頁)。系爭土地確有重複登記所有權人為許乃余
、許炳銓之情。
(2)許乃余(李自武為訴訟代理人)請求許炳銓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事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14號、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81年度上更四第2號、最高法院82
台上字第
45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原審卷第145-149、151-169、
171-179頁)。許乃余係主張,許炳銓於19年間,將系爭土
地出典於訴外人陳天撥,典期6年。
旋陳天撥於22年間立契
不限期將之轉典於許乃余。許炳銓未於典期屆滿2年內回贖
,陳天撥亦未向許乃余回贖,故許乃余已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並於44年1月15日完成總登記。
詎許炳銓於同年8月間重複
登記為所有人,侵害許乃余之權利等情。許炳銓則抗辯,陳
天撥係將典物出租於許乃余,並非轉典。許乃余固提出轉典
契約,
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認定該轉典契約有效成立;參以
金門縣政府43民地字第2457號及44民地字第6754號調解卷宗
內
訊問筆錄及許乃余訴訟代理人李自武申請書、胎借字據等
均記載,許乃余就系爭土地有胎借權,原典契字因胎借而交
由許乃余收執。則許乃余主張之轉典,不能認為實在,其未
因轉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原審卷第173-179頁
)。足認,許乃余當初就系爭土地僅有胎借權,並非典權,
自未因轉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便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
重複登記為許乃余所有,仍不能以此否定或排除上訴人之所
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許乃余云云
,
尚無可採。
3、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已因出典予劉心富,劉心富才是所
有權人云云,
惟查,上訴人之父許炳銓於19年將系爭土地出
典於陳天撥,已於29年贖回,再出典於訴外人劉心富,及至
68年9月4日再向劉心富贖回系爭土地等情,有許炳銓與劉心
富所立回贖協議書、回贖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 -60
頁),並曾於77年間至法院
公證處辦理
認證在案,有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公證處77年度證字第20號認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5-56頁),由此足見,許炳銓確實已贖回系爭土地,
只是嗣未辦理典權之塗銷登記而已,惟此仍無礙於上訴人為
所有權人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事實上處分
權:
1、按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
條第一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該建物如經拆
除,僅餘部分牆面,不足以遮風避雨,自
難謂仍屬定著物,
該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即歸消滅。
2、查被上訴人係抗辯:原始建物由許乃余所建,為二層樓之土
造建築,嗣於92年間由蔡翠芬出資改建或修繕為現在三層樓
磚造混凝土樓房。原始建物僅餘與鄰居之共同壁,其他部分
以加強磚代以原來的土磚,由二樓蓋成三樓等語(本院卷第
222-224頁),有原始建物及系爭建物之照片可供對照(本
院卷第203-205、207-209頁)。
核與證人陳金蘭證述:改建
當時已將原屋頂、天花板拆除,只剩兩片牆等語(本院卷第
221-222頁)相符;且本院於110年4月14日
履勘現場時,
鑑
定人即國立金門大學建築系教授曾逸仁指出:1.一樓牆面部
份:由外觀即可判斷是屬於新澆灌之牆面,並非為原建物改
建前土磚造的牆面結構。2.一樓柱部分:明顯是RC鋼筋水泥
造。3.依造金門地區街屋的建築工法,一、二樓間之樓地板
應是木樑樓板,但系爭建物目前為鋼筋混凝土造樓板。4.從
系爭建物三樓外側及隔鄰莒光路75號的共同牆壁發現,系爭
建物共同壁部分牆體還在,新增牆體範圍在莒光路73號界線
範圍內,此種建構方式稱為RC樑柱紅磚牆體。5.系爭建物屬
於舊結構部份只剩兩側共同壁,原有之樓地板、屋頂都已經
改變成為鋼筋混凝結構。6.三樓部分從外觀、牆面樑柱等部
分觀之,新建部分與甓磚結構無關,系爭建物使用範圍並沒
有跨越原有土地範圍而
侵占鄰地,
是以牆面內縮方式在土地
範圍之內
予以改建等語,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
第319-325頁)。由此可知,原始建物之土造建築之結構只
保留兩側共同壁部分,原有之樓地板、屋頂及樑柱都已經改
建成為鋼筋混凝結構。至於系爭建物之牆壁係在舊有共同壁
內新增牆體,牆面採內縮方式,整棟1至3樓為RC樑柱紅磚牆
體。據此,原始建物之一、二樓木樑樓板僅餘兩側共同壁、
屋頂既均已拆除,顯已喪失遮風避雨之功能,無獨立使用之
經濟價值,則許乃余興建之原始建物業已滅失,許乃余就原
始建物之所有權已不復存在,甚為
灼然。如上所述,新建之
系爭建物,即非原始建物,自應由出資興建者之蔡翠芬原始
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及李瑞圓等人既為蔡翠芬之
繼承人
,自應由
渠等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為未
辦保存登記之
不動產,故應由被上訴人及李瑞圓等人共同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
3、至被上訴人抗辯曾逸仁教授不具土木技師或建築師身分,因
此無為本件鑑定之資格云云。按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
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曾逸仁
教授任教於金門大學建築系,並兼任系主任,國立成功大學
建築系學士、碩士及建築學博士,專長為:建築史與理論、
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木構造非破壞檢測等,有金門大學建築
系官網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頁),
堪認具有建
築方面之專業知識,就本件上開待證事項具有判斷能力與資
格,而為適格之鑑定人。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提起本件,
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之可言:
1、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母蔡翠芬係受許乃余委託,始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云云(本院卷第223、278頁),惟查,許乃余既前
往南洋定居,數十年未回(原審卷第107頁),何以於92年
間又突委託蔡翠芬代為興建系爭建物,實非無疑,況被上訴
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開所辯,難以為採。又卷附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3紙(原卷第49-53頁)僅能證明系爭建
物之稅籍登記於許乃余、被上訴人及蔡翠芬名下;又107年
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原卷第75-76、77-78頁),亦
僅證明上開稅賦係由被上訴人繳交等事實,然此與認定系爭
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無涉。從而,被上訴人
辯稱:伊父李自武受許乃余之委任代管系爭土地,伊母蔡翠
芬受許乃余之委託代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伊等為有權占有云云,實無可採。
2、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多年始請求拆
除系爭建物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
固定有明文。又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應以權利人不行
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
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
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
因而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
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始足當之。查
許乃余興建之原始建物,經蔡翠芬於92年間拆除而滅失,原
始建物與系爭建物既由不同人所興建,其等是否有權使用系
爭土地為不同之
法律關係,自不得
比附援引。且上訴人係於
106年間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難認有長期不行使權
利之情事;而蔡翠芬興建系爭建物係供私人使用,與公共利
益無關,上訴人請求蔡翠芬之繼承人拆屋還地,係依法行使
自己之權利,非以損害被上訴人及李瑞圓等人為目的,自難
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
正當權源,且上訴人無權利濫用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李瑞圓等人應將其所有如
附圖所示橘色範圍一樓及二樓面積均為52.27平方公尺、三
樓面積35.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及李瑞圓等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得請求
之金額為多少?
1、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定有明文。
2、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上訴人及李瑞圓等人無權占
用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是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李瑞圓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洵屬有據。查系爭土地,坐落金城鎮熱
鬧市街,地段良好,可作店面,交通及生活機能均屬便利,
且被上訴人目前確將一樓前段出租他人經商使用等情,
業據
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93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所占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利用該地居
住所
受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為適當。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本院卷第107頁),系爭建物之
最大投影面積為53.56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之範圍。故53.
56×4,720元=25萬2,803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一年為
25萬2,803元×10%=2萬5,280元,2萬5,280元÷12(月)=2,10
7元。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李瑞圓
等人自起訴日即108年1月31日(原審卷第11頁)起回溯5年,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107元,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及李瑞圓等人應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橘色範圍一樓及二樓面
積各52.27平方公尺、三樓面積35.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及李瑞圓等人自103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按
月給付2,107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他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及追加之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及追加之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金門縣地政局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