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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應權 被 上訴 人 翁根祝       翁根成       翁裕凱       翁紹瑋       李仲康       李伯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一審更審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及追加之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法第 512條為請求權基礎提起反訴(原審更一卷第70頁)。於 本院追加以民法第511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37頁) ,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開規定尚屬相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準備 程序終結後,於同年月30日始提出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及廠商 所開立統一發票等憑證,審酌兩造因發生「鄰損事件」(詳 後述)於104年2月12日合意終止契約,經上訴人於107年4月 26日起訴今,業已涉訟多年,一直未提出相關單據,是上 訴人遲延提出相關憑證,已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況其所提 單據及發票之抬頭均為「沅創營造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 「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難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綜合上情,本院認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秀金於103年2月11日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委請上訴人修繕(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造成鄰屋受損。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 紹瑋、翁碧玉(下稱翁根祝等5人)為黃秀金之繼承人,因此 賠償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下稱鄰損事件),致伊受有損害 。其中繼承人翁碧玉於108年1月16日死亡,由李伯健、李仲 康繼承等情。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及 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04年2月12日合意終止,雙方結 算工程款為237萬9,485元,伊原本受領150萬元,因黃秀金 表示退款50萬元後,鄰損及後續工程事宜均由其自行處理, 故伊始退款50萬元予黃秀金,故伊實際僅受領工程款100萬 元。若被上訴人不承認系爭契約終止並已完成清償結算,則 伊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工程款237萬9,485元、管理及稅雜費 7.5%計17萬8,461元,及保險費1萬5,000元,以上共計257萬 2,946元。扣除伊已受領之之100萬元,及應賠償之鄰損62萬 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95萬2,94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依民法第512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95萬2,946元之判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 。本訴及反訴原審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5萬2,946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翁根祝等5人與鄰屋所有權人黃建宗因鄰損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賠償62萬元。 (二)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12日合意終止,此後上訴人未再進場繼 續施作,剩餘工程由訴外人誼邦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誼邦公司)施作完成。 (三)翁根祝就系爭契約支付上訴人工程款150萬元,後因故退還 50萬元,實際支付100萬元。 (四)黃秀金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翁根祝、翁根成、 翁裕凱、翁紹偉、翁碧玉。 (六)翁碧玉於10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伯健、李仲康。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就鄰損事件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1、兩造不爭執:黃秀金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請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鄰損事件,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 翁根祝等5人因此賠償黃建宗62萬元等情為實。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時 ,因使用挖土機之重型機具進行1至3樓正面樓面牆壁內部隔 間牆之敲除等作業,因機具運轉造成鄰屋直接性、同步性及 連續性振動,而動搖損壞鄰屋乙節,業據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7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9-51頁)。從而,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履約,造成鄰屋損壞,致被上訴人賠償62萬 元予黃建宗乙情,即認定,是其履約應屬不完全給付,且 可歸責,依上開規定,自應對於被上訴人因鄰損事件所生損 害,負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抗辯:伊原本受領工程款150萬元,因黃秀金表示退 款50萬元後,鄰損及後續工程事宜均由其自行處理,故伊始 退款50萬元予黃秀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50萬元係 上訴人退還未施作部分而已請領之工程款,系爭工程進度實 際僅進行至第二期,第三期則未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經查: 1、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12日合意終止,上訴人退 還50萬元等情為實。而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為738萬元, 且依照工程進度分15期支付,其中第一期開工款、第二期既 有磚面樓梯敲除及運棄、第三期既有牆面及結構修補完成, 各支付50萬元,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50萬元等情,有系爭 契約、付款期別金額分配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訴卷第21 -25、27頁);衡情,非特殊情事,上訴人應不致於將已 領得之工程款又行退還。再參以,兩造於104年2月12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誼邦公司於104年2月16 日另訂立工程契約(下稱新約)(原審訴卷第165-171頁), 約定工程總造價720萬元,已比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為少,足 見上訴人確有施工無誤。再對比系爭契約本約第伍點、裝修 材料之選定:㈠、室內牆面及天花板:牆面及天花板水性水 泥漆(色另訂)等字(原審訴卷第23頁),另估價單第11項亦 有:既有牆面及結構修補(備註:依實作數量計算)等文字 (原審訴卷第29頁);反之,新約之本約第五點工程用料及 附件一工程建材與設備規格表則均無關於室內牆面塗料之約 定,附件二新約工程付款日程表則完全沒有「既有牆面及結 構修補」之工程進度(原審訴卷第177頁),由是可證,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已進行至第三期完成,被上訴人始為第三 期工程款50萬元之交付,否則,雙方既有按工程進度給付工 程款之約定,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提前給付工程款之可能。加 以,證人即誼邦公司負責人楊忠吉證稱:承接本件修繕工程 時,一樓結構已經好了,二樓有補紅磚牆(外牆)及八成左右 的模版等語(原審訴卷第216頁),足認上訴人可請求之工 程款已超過15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0萬元係 上訴人退還未施作部分而已請領之工程款等語,尚難採信。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1-183頁),並 無拍攝日期,尚難遽行認定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當時所 拍攝,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陳稱:當初在協議時,不是被上訴人翁根祝跟我協議 的,是由他的母親黃秀金跟我協議的,沒有訂立書面契約, 那時因為施工過程中損害到隔壁黃建宗的房子,黃建宗出面 請求賠償,因為我跟黃建宗不認識,所以黃秀金建議本件工 程款退給她50萬元,後續就由她自己與黃建宗協調處理。所 以我認為關於本件工程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部分,我就不需再 對被上訴人負責,我也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本院卷 第125頁)。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11日由上訴人 與黃秀金所簽訂,同年4月間發生鄰損事件;系爭契約於104 年2月12日合意終止,黃建宗於105年4月提起前案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 日賠償黃建宗62萬元等情為實。而黃秀金於104年11月21日 死亡,故於鄰損事件發生時,及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12日合 意終止,上訴人主張係與黃秀金達成上開合意,斯時黃秀金 既尚生存,上訴人所稱即屬合理。且鄰損事件之賠償金額尚 未確定,則雙方約定由上訴人退還5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 訴卷第141頁),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後續工程及其與黃建 宗間之鄰損事件的賠償事宜,並自行吸收超過50萬元部分之 損害,反之,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工程 款,尚屬合理。否則,何以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為保留工 程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收受50萬元簽立收據時亦未就損 害賠償金額有所保留,且上訴人多年以來,均未向被上訴人 主張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 3、承上,上訴人退還5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應具有就鄰損事 件損害預先填補之性質,被上訴人就逾50萬元部分之損害, 則顯有事先拋棄之意,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於鄰損事件所受損害62萬元,不應准許。反之,兩造既 約定上訴人退還5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7萬9,485元、管理及稅雜費7.5%計17萬 8,461元,及保險費1萬5,000元,共計257萬2,946元,扣除 已受領之之100萬元,及應賠償之鄰損62萬元,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95萬2,946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其請求不應准許,假執行亦失所附麗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12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2,946元,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應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為反訴部分之請求權依據 ,該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