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應權
被
上訴 人 翁根祝
翁根成
翁裕凱
翁紹瑋
李仲康
李伯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一審更審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及追加之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
民法第
512條為
請求權基礎提起反訴(原審更一卷第70頁)。
嗣於
本院追加以民法第511條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37頁)
,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開規定尚屬相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
準備
程序終結後,於同年月30日始提出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及廠商
所開立統一發票等憑證,審酌
兩造因發生「鄰損事件」(詳
後述)於104年2月12日
合意終止契約,經上訴人於107年4月
26日起訴
迄今,業已涉訟多年,一直未提出相關單據,是上
訴人遲延提出相關憑證,已有意圖延滯訴訟
之虞;況其所提
單據及發票之抬頭均為「沅創營造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
「創力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難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綜合上情,本院認如不許其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
繼承人黃秀金於103年2月11日將其
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委請上訴人修繕(下稱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造成鄰屋受損。翁根祝、翁根成、翁裕凱、翁
紹瑋、翁碧玉(下稱翁根祝等5人)為黃秀金之
繼承人,因此
賠償新臺幣(下同)62萬元(下稱鄰損事件),致伊受有損害
。其中繼承人翁碧玉於108年1月16日死亡,由李伯健、李仲
康繼承
等情。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及
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04年2月12日
合意終止,雙方結
算工程款為237萬9,485元,伊原本受領150萬元,因黃秀金
表示退款50萬元後,鄰損及後續工程事宜均由其自行處理,
故伊始退款50萬元予黃秀金,故伊實際僅受領工程款100萬
元。若被上訴人不承認系爭契約終止並已完成清償結算,則
伊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工程款237萬9,485元、管理及稅雜費
7.5%計17萬8,461元,及保險費1萬5,000元,以上共計257萬
2,946元。扣除伊已受領之之100萬元,及應賠償之鄰損62萬
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95萬2,946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
依民法第512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95萬2,946元之判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
。本訴及反訴原審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95萬2,946元。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翁根祝等5人與鄰屋
所有權人黃建宗因鄰損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賠償62萬元。
(二)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12日合意終止,此後上訴人未再進場繼
續施作,剩餘工程由訴外人誼邦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誼邦公司)施作完成。
(三)翁根祝就系爭契約支付上訴人工程款150萬元,後因故退還
50萬元,實際支付100萬元。
(四)黃秀金於104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翁根祝、翁根成、
翁裕凱、翁紹偉、翁碧玉。
(六)翁碧玉於108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伯健、李仲康。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就鄰損事件負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
1、兩造不爭執:黃秀金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請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鄰損事件,經前案訴訟判決確定,
翁根祝等5人因此賠償黃建宗62萬元等情為實。
2、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施工時
,因使用挖土機之重型機具進行1至3樓正面樓面牆壁內部隔
間牆之敲除等作業,因機具運轉造成鄰屋直接性、同步性及
連續性振動,而動搖損壞鄰屋乙節,
業據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7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9-51頁)。從而,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履約,造成鄰屋損壞,致被上訴人賠償62萬
元予黃建宗乙情,即
堪認定,是其履約應屬不完全給付,且
可歸責,依上開規定,自應對於被上訴人因鄰損事件所生損
害,負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抗辯:伊原本受領工程款150萬元,因黃秀金表示退
款50萬元後,鄰損及後續工程事宜均由其自行處理,故伊始
退款50萬元予黃秀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50萬元係
上訴人退還未施作部分而已請領之工程款,系爭工程進度實
際僅進行至第二期,第三期則未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75頁
)。
經查:
1、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12日合意終止,上訴人退
還50萬元等情為實。而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為738萬元,
且依照工程進度分15期支付,其中第一期開工款、第二期既
有磚面樓梯敲除及運棄、第三期既有牆面及結構修補完成,
各支付50萬元,而被上訴人業已支付150萬元等情,有系爭
契約、付款期別金額分配紀錄表在卷
可參(原審訴卷第21
-25、27頁);衡情,
苟非特殊情事,上訴人應不致於將已
領得之工程款又行退還。再參以,兩造於104年2月12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誼邦公司於104年2月16
日另訂立工程契約(下稱新約)(原審訴卷第165-171頁),
約定工程總造價720萬元,已比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為少,足
見上訴人確有施工無誤。再對比系爭契約
本約第伍點、裝修
材料之選定:㈠、室內牆面及天花板:牆面及天花板水性水
泥漆(色另訂)等字(原審訴卷第23頁),另估價單第11項亦
有:既有牆面及結構修補(備註:依實作數量計算)等文字
(原審訴卷第29頁);反之,新約之本約第五點工程用料及
附件一工程建材與設備規格表則均無關於室內牆面塗料之約
定,附件二新約工程付款日程表則完全沒有「既有牆面及結
構修補」之工程進度(原審訴卷第177頁),由是
可證,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已進行至第三期完成,被上訴人始為第三
期工程款50萬元之交付,否則,雙方既有按工程進度給付工
程款之約定,衡情被上訴人應無提前給付工程款之可能。加
以,證人即誼邦公司負責人楊忠吉證稱:承接
本件修繕工程
時,一樓結構已經好了,二樓有補紅磚牆(外牆)及八成左右
的模版等語(原審訴卷第216頁),足認上訴人可請求之工
程款已超過150萬元。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50萬元係
上訴人退還未施作部分而已請領之工程款等語,尚難採信。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81-183頁),並
無拍攝日期,尚難遽行認定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當時所
拍攝,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陳稱:當初在協議時,不是被上訴人翁根祝跟我協議
的,是由他的母親黃秀金跟我協議的,沒有訂立書面契約,
那時因為施工過程中損害到隔壁黃建宗的房子,黃建宗出面
請求賠償,因為我跟黃建宗不認識,所以黃秀金建議本件工
程款退給她50萬元,後續就由她自己與黃建宗協調處理。所
以我認為關於本件工程所造成的損害賠償部分,我就不需再
對被上訴人負責,我也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本院卷
第125頁)。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11日由上訴人
與黃秀金所簽訂,同年4月間發生鄰損事件;系爭契約於104
年2月12日合意終止,黃建宗於105年4月提起前案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
日賠償黃建宗62萬元等情為實。而黃秀金於104年11月21日
死亡,故於鄰損事件發生時,及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12日合
意終止,上訴人主張係與黃秀金達成上開合意,
斯時黃秀金
既尚生存,上訴人
所稱即屬合理。且鄰損事件之賠償金額尚
未確定,則雙方約定由上訴人退還50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
訴卷第141頁),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後續工程及其與黃建
宗間之鄰損事件的賠償事宜,並自行吸收超過50萬元部分之
損害,反之,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工程
款,尚屬合理。否則,何以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為保留工
程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收受50萬元簽立收據時亦未就損
害賠償金額有所保留,且上訴人多年以來,均未向被上訴人
主張給付工程款,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
3、承上,上訴人退還5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應具有就鄰損事
件損害預先填補之性質,被上訴人就逾50萬元部分之損害,
則
顯有事先拋棄之意,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於鄰損事件所受損害62萬元,不應准許。反之,兩造既
約定上訴人退還5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不得
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7萬9,485元、管理及稅雜費7.5%計17萬
8,461元,及保險費1萬5,000元,共計257萬2,946元,扣除
已受領之之100萬元,及應賠償之鄰損62萬元,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95萬2,946元,
亦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其請求不應准許,假執行亦
失所附麗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12
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2,946元,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應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11條為反訴部分之請求權依據
,該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
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