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其惠
訴訟
代理人 陳克譽
律師
王俊賀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緯諴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又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惠
被 上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志宏
訴訟代理人 羅婉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志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
萬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一
○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志宏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原1243地號土地),於民國98年間出售
應有部
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張志宏,
嗣原1243地號
土地分割為同段
1243地號(下稱1243地號土地)、1243-3地號土地(下稱1243-
3地號土地),並將1243-3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志宏
。
惟張志宏竟未得伊同意,分別於99年、102年、103年間將
伊所有之124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以上合
稱中華等電信公司)興建基地台(下稱
系爭基地台)使用,不
法侵害伊所有之1243地號土地至106年10月31日遷移為止,
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張志宏或中華等電信公司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張志宏則以:伊以9萬4,271元向上訴人購買原12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及相鄰之同段1243-1地號土地。
嗣於98年9月間辦理分割程序,由伊取得1243-3地號土地所
有權,再分別出租予中華等電信公司設立基地台。系爭基地
台如占用1243地號土地,係依上訴人指界錯誤所致,伊並無
過失且
非無權使用,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
誠信原則。伊
僅獲得為其占用面積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利益,
仍應扣除因出租土地所支付之相關費用、二代健保補充費及
租金收入所得稅。此外,上訴人就損害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
,應依民法第217條,
免除或減輕伊賠償責任;中華分公司
、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則以:伊等原本不
知1243地號土地非張志宏所有,伊等基於與張志宏之
租賃契
約而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依約給付租金,故伊等係善意
占有人,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均聲明
:駁回上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原12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98年間委託伊胞
弟林其鏗與張志宏之代理人劉正輝接洽土地買賣事宜,出售
該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張志宏。
(二)原1243地號土地於98年9月8日分割為1243地號及1243-3地號
土地。分割後,1243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243-3地
號土地則登記為張志宏所有。
(三)中華分公司、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均分別
向張志宏承租1243-3地號土地,租金均為每月1萬2,000元。
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分公司已分別給付101年11月至106年10
月間之租金共72萬元。亞太公司已給付103年12月至106年10
月間租金共42萬元。台灣大哥大公司已給付102年8月至106
年10月間租金共61萬2,000元。
(四)系爭基地台由中華分公司及遠傳公司於99年間共構,坐落於
1243地號、1243-3地號及連江縣○○鄉○○○段○○○○○號土
地上,並於106年10月31日遷移至1243-3地號土地上。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原12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8年5月間委託其
胞弟林其鏗與張志宏之代理人劉正輝接洽土地買賣事宜,雙
方
合意由林其惠出售原12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張志
宏。嗣98年9月8日,原1243地號土地分割成1243地號及1243
-3地號二筆土地,林其惠與張志宏後於98年9月21日簽訂土
地
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1243-3地號及同段1243-1地號土
地;並於同年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243-3地號土地登
記為張志宏所有(嗣該1243-3地號於106年4月13日以
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柏陞,於107年1月2日再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張志宏),1243地號土地則仍登記為林其惠所
有。依租約記載,張志宏先後於99年、102年、103年間將12
43-3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中華分公司、遠傳公司、亞太公司
、台灣大哥大公司,租金均為每月1萬2,000元,且遠傳公司
、中華電信分公司已分別給付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租金
共72萬元。亞太公司已給付103年12月至106年10月間租金共
42萬元。台灣大哥大公司已給付102年8月至106年10月間租
金共61萬2,000元。再中華等電信公司所建系爭基地台占用
12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243地
號與1243-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在卷
足稽(
原審卷一第137- 138、141-142頁;本院卷二第45-51頁);
復據原審法院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連江縣地政局測量後製作
複丈成果圖屬實,並有張志宏與中華等電信公司簽定之租賃
契約、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連江縣地政局
108年6月11日測量字第1080002485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
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7-18、33-35、54-55、128、137-140
、141、142頁;原審卷二第250-257、258-265、271-2 72頁
),故
上開事實,
堪以信實。
(二)張志宏於出租1243-3地號土地前疏於鑑界,以致於系爭基地
台占用1243地號土地,
顯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
1、張志宏之代理人即證人劉正輝證稱:我要買1243地號的一半
,所以分割出來1243-3地號,當初林其鏗告訴我土地的一半
賣我,後來他就把林其惠的印鑑交給我,我就去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用圖示分割出1243-3地號給我,地政人員就拿出地
籍圖,讓我知道1243地號土地的相關位置及範圍,我就告知
地政人員我要右邊的部分,即分割出1243-3地號土地,辦理
分割之後,我們有再去現場確認土地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
16 9-170頁),
足證,原1243地號分割成1243地號及1243-3
地號二筆土地,
暨1243-3地號之移轉登記等程序,均為張志
宏之代理人劉正輝所辦理。是劉正輝對於張志宏所買受並取
得所有權之標的為「1243-3地號」土地乙節,自知之甚詳。
2、據上,張志宏嗣於99年、102年、103年間分別與中華分公司
、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租約,將1243
-3地號土地出租予中華等電信公司興建基地台使用,依契約
約定自應提供出租標的供中華等電信公司興建基地台,以為
契約之履行,是張志宏應就出租土地之位置與範圍具體指明
,以履行契約之義務。參以劉正輝當時為中華電信公司東引
業務中心主任,且長居東引地區,是其向地政機關就1243-3
地號土地申請測量,並無任何困難,
乃竟陳稱:(問:為何
分割當時沒有去現場鑑界?)因為林其鏗說不用去現場,他
說他對這塊土地很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70頁),即率爾
未為土地測量及鑑界,以確定1243-3地號土地之位置與範圍
之情形下,即指示中華等電信公司興建系爭基地台於1243地
號土地上,導致系爭基地台無權占用1243地號土地,是劉正
輝顯有疏失,自不殆言。而劉正輝既為上述買賣土地、辦理
土地分割及出租土地等
法律行為之代理人,其意思表示於
代
理權限內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
參照),
準此,張志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中華等電信公司無權占用
1243地號土地乙節,亦顯有過失
無訛。
3、按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
所有物之權能,
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6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承上,張志宏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即中華等電信公司無權占用1243地號土地乙節,
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張志宏就此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
負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為
灼然。
(三)中華等電信公司係屬善意占有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應不
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對於損害之發生,
苟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2、證人劉正輝證稱:隔年我們要設系爭基地台,林其鏗當時是
台電的員工,受台電指示到場辦理,當時我有和林其鏗確認
我買的是圖二的部分,當時原本要將系爭基地台設在現在12
43-3地號土地上,後來聽從林其鏗的建議,將基地台設在樹
林裡,也就是在1243地號的土地上。林其鏗到現場指給我看
,我就用他指的範圍蓋了系爭基地台等語(原審卷一第170
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北馬祖營運處員工陳
德華證稱:我當初有參與基地台的選址,當時由遠傳公司主
辦,劉正輝是中華電信公司東引業務中心主任,劉正輝說張
志宏在遊客中心對面有一塊土地,希望我們去會勘,選址部
分是由我們會勘後共同決定。會勘的時候,林其鏗說基地台
設在馬路邊的話,對面就是東引遊客中心,會影響觀瞻,建
議可以設在樹叢裡面較隱蔽的地方,後來我們接納他的意見
,照他所指的位置做後續的建設計畫,他指的位置與後來建
的基地台位置是相同的等語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21
-222頁),
是以,中華電信公司北馬祖營運處106年9月27日
馬信字第1060000059號函略謂:張志宏稱其土地,係於98年
向1243地號林其惠地主購買其中的一半,總面積共248.46平
方公尺(約80坪),因基於互信原則,僅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圖示分割,未進行實地鑑界(從圖面上割出一半),經本次
鑑界結果,始發現所購土地其中二分之一為道路。張志宏並
說明99年間中華電信為要改善東引地區行動電話收訊品質,
欲承租其土地(1243-3地號)興建基地台,並由林其惠之弟
林其鏗,和當時他所委託的東引服務中心劉正輝主任,共同
到現場確認雙方土地分界,並經林其鏗在現場確認無誤,指
定在現址土地上建置基地台。綜合鑑界結果及張志宏地主(
1243-3地號)所陳述內容,該佔用土地事件,顯然為因土地
買賣指界不清造成基地台建置地點錯位等語(台北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16-17頁),足認,中華等電信公司當
初是依地主張志宏之代理人劉正輝所述,其已買下1243-3地
號土地及指界,始在系爭位置上興建基地台,故中華等電信
公司就系爭基地台無權占用1243地號土地乙節,並無故意或
過失可言顯為善意占有人甚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責任。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有無與有過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
上訴人就中華等電信公司之系爭基地台無權占用1243地號土
地乙事係遲至105年間始知悉
一節,
業據證人劉正輝證述在
卷(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從而,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
發函予中華等電信公司主張權利,嗣於106年11月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遲延行使權利,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是張志宏此部分抗辯
,
委無可採。
2、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7條第2
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
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參)。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9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土地買賣之標的,原係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分割後始移
轉特定部分之土地予買受人張志宏,從而,分割後土地之界
線及範圍即屬不明,故買賣雙方基於買賣標的之明確性及切
實履約之要求,均應互負正確指界或鑑界義務。然則,買賣
雙方於98年5月間合意成立買賣契約,98年9月23日將原1243
地號土地分割為1243-3地號土地及1243地號土地,並於同日
將1243-3地號土地登記為張志宏所有,此後,張志宏在未為
土地鑑界以明1243-3地號土地實際坐落位置及範圍之情形下
,即率爾與中華等電信公司簽定租賃契約,將1243-3地號土
地出租予中華等電信公司興建系爭基地台,直到105間本件
事發為止,此
期間張志宏均未申請土地鑑界,此於一般買賣
土地之場合,非無可議。再參劉正輝證述:當時林其鏗告訴
我說整個粉紅色部分,劃一半給我,我以為粉紅色全部都是
1243地號,我要買1243的一半,林其鏗說一半賣給我,分割
一半還給林其惠,後來鑑界才知道1243-3地號的範圍只有粉
紅色範圍的四分之一。(問:為何分割當時沒有去現場鑑界
?)因為林其鏗說不用去現場,他說他對這塊土地很清楚。
我去辦理土地分割當時,地政人員拿出地籍圖,讓我知道12
43地號土地的相對位置及範圍,我就告訴地政人員我要右邊
的範圍,即分割出1243-3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169-17
0、174頁),益見劉正輝於本件土地買賣、指界、分割等過
程之草率與輕忽,實屬難以置信,是劉正輝就此顯有過失,
堪以認定。
(2)再參以,林其鏗既為本件土地買賣之賣方代理人,依約應負
正確指界義務,然林其鏗卻
自承:我與劉正輝當時約定,他
認為哪個部分土地能用,就分割出來,從買賣到分割,我從
來沒有去過土地現場確定張志宏要買的範圍。土地辦理分割
完之後,一直到基地台蓋起來,我也沒有去過現場等語(原
審卷一第175-176頁),是林其鏗亦有疏失,至為明顯。惟
本院考量林其鏗代表賣方,衡情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其決定性與原因力較小,其過失程度相對較輕;反之,劉
正輝就本件,買賣、分割、移轉登記、出租暨與中華分公司
會勘選址,均一手包辦,竟未為鑑界以明1243-3地號土地之
實際坐落位置與範圍,即指示中華等電信公司於1243地號土
地上建置基地台,以致無權占用1243地號土地,是本件損害
之發生,劉正輝之決定性與原因力實大,其過失程度相對較
重。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損害之發生,張志宏與林其惠實
為共同原因,其過失比例應為60%對40%,較為
適當。
3、承上所述,上訴人原得向張志宏請求給付其所獲與中華等電
信公司租金之利益,即遠傳公司、中華電信分公司所給付租
金自101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止共71萬800元;亞太公司所
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10月止共42萬元;台灣大哥大公
司所給付自102年8月起至106年10月止共60萬6,400元。合計
為244萬8,000元(計算式:710,800+710,800+420,000+
606,400=2,448,000)。
(五)被上訴人張志宏主張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利益,應為扣除二
代健保補充保費及租金收入所得稅後之結餘等語,經查: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
2、被上訴人張志宏固主張: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於105年1月1日前,就單筆租金收入超過5,000元者
,應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代扣2%之補充保費。至105年1月
1日後,全民健康保險法調降補充保費費率為租金收益之1.
91%。是以,張志宏自上開電信業者所獲租金利益,就二代
健保補充保費部分,於105年1月1日前,每月應扣除240元;
105年1月1日後,每月應扣除229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02頁
),惟此部分並未舉證其已實際繳交上述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難以證明其已為該部分之支出,故其主張,尚難為採。
3、至被上訴人張志宏另主張: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伊就事業給付之租金所得,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規
定之扣繳率10%扣取稅款,並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等
語(本院卷一第302-303頁),本院審酌本件1243-3地號土
地之承租人為中華等電信公司,均為事業單位,均須依法報
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
二第184-201頁),故上開租金所得稅依法確須繳納與核課
,從而,張志宏分別自上開電信業者所獲租金收益所得,每
月尚應扣除1,200元之租金收入所得稅之結餘,始為張志宏
實質所獲之利益。
4、準此,上訴人得向張志宏請求租金之利益,尚應扣除每月租
金收入所得稅後結餘,合計為220萬800元(計算式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六)承上所述,上訴人原得向張志宏請求給付其所獲租金利益,
於扣除租金收入所得稅後結餘,再依上開與有過失之責任比
例計算,故上訴人得向張志宏請求之金額為132萬480元【計
算式:2,200,800×(1-0.4)=1,320,480】。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張志宏給付132萬800元,及其中99萬3,360元自
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中32萬7,120元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暨其
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遠傳公司、亞太公司及台灣大
哥大公司給付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裁判,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容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此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
執行力,自無依兩造
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一:
┌──────────────────────────┐
│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
├──────────────────────────┤
│(一)中華分公司或張志宏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1萬│
│ 800元,及自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
│ 即免為給付義務。 │
│(二)遠傳公司或張志宏應給付上訴人71萬800元,及自107年│
│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 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三)亞太公司或張志宏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107年6月│
│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 │
│ 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給付義務。 │
│(四)台灣大哥大公司或張志宏應給付上訴人60萬6,400元, │
│ 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為│
│ 給付義務。 │
└──────────────────────────┘
附表二:
┌───┬────┬──────────────┬─────────────┐
│ │租金受益│ 應扣除之所得稅 │ 扣除後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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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電│71萬800 │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 │71萬800元-7萬2,000元=63萬 │
│信分公│元 │1,200元×60月=7萬2,000元 │8,800元 │
│司 │ │ │ │
├───┼────┼──────────────┼─────────────┤
│遠傳公│71萬800 │101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 │71萬800元-7萬2,000元=63萬 │
│司 │元 │1,200元×60月=7萬2,000元 │8,800元 │
├───┼────┼──────────────┼─────────────┤
│亞太公│42萬元 │103年12月至106年10月間: │42萬元-4萬2,000元=37萬 │
│司 │ │1,200元×35月=4萬2,000元 │8,000元 │
├───┼────┼──────────────┼─────────────┤
│台灣大│60萬 │102年8月至106年10月間: │60萬6,400元-6萬1,200元=54 │
│哥大 │6,400元 │1,200元×51月=6萬1,200元 │萬5,200元 │
├───┼────┼──────────────┼─────────────┤
│合計 │244萬 │ │220萬800元 │
│ │8,000元 │ │ │
└───┴────┴──────────────┴─────────────┘
附圖:連江縣地政局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