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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啟明即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附帶上訴人 葉慧碧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 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2日簽訂金大璞園集 村農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購買坐○○○鄉○○○○段第225、226地號土地, 再以400萬元委託上訴人於其上興建農舍(下稱系爭委建契 約),合計800萬元,並約定系爭農舍應於104年6月30日前 完成。伊已依約交付780萬元,尚餘20萬元尾款未給付。 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1日始完工並交付房屋鑰匙,伊得依系 爭委建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60萬元; 另因上訴人拒絕修繕如附表所示應施作卻未施作之工項與施 作瑕疵,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所需費用105萬7,830元 ,合計共265萬7,830元等情依系爭委建契約第4、20條 、民法第494、495條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265萬 7,83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 人88萬2,621元本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 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1萬9,460元本息。【至原審駁回 附帶上訴人請求35萬5,749元(即265萬7,830元-88萬2,621元 -141萬9,46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 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遲延履約係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修訂,新舊法規定不同,致伊與其他集村農舍起造人之農民 資格審查延宕所致,此兩造約定完工期日為104年6月30日 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 效果。又本案係於103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若依系爭委 建契約第4條約定開工後360工作天內完工之標準,系爭農舍 於103年8月9日開工至105年10月3日竣工,經扣除例假日及 無法施工日後,僅逾期3天而已,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 額實屬過高。系爭農舍並無瑕疵,另附帶上訴人曾要求於系 爭農舍一樓加做室內裝潢隔間,費用為8萬元,故此部分伊 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於102年5月12日簽訂金大璞園集村農舍買賣契約書, 內含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委建契約。 (二)附帶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興建之農舍,於103年6月13日取得建 造執照,於同年8月9日申報開工,並於105年10月3日竣工, 上訴人於106年5月21日始將農舍鑰匙交予附帶上訴人。 (三)附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曾給付上訴人380萬元。 (四)附帶上訴人曾委託律師於106年7月20日發函上訴人,通知其 應於文到7日內修補施作瑕疵。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 後,未修補,上訴人並於原審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拒絕修補。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應施作而未施作與施作瑕疵部分如附表所示 。 (六)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28日開立承諾書,表明同意將系爭農 舍之一樓隔間比照對面棟之隔間方式施作。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又其工程總價款如何認定?再逾期 違約金以多少為當? 1、查系爭房屋委建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領得建造執照 日起60日內開工,並於360工作天內完工。如須辦理工程變 更有展延工期必要時,經雙方協議後定之」(下稱一般約款 )。並經兩造於此約款後方,再以手寫載明「最晚在104年6 月30日前完成,逾期則依違約條款處理」(下稱手寫約款) 等情,有系爭房屋委建契約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39、 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09-310頁)。上開手 寫約款既由兩造以手寫方式在原約款之後加註而成,足見雙 方應有以手寫約款補充或優先一般約款而適用之意,換言之 ,如果手寫約款與一般約款相衝突時,自應優先適用手寫約 款。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屋委建契約之工程期限,應為「本 工程應於領得建造執照日起60日內開工,並於360工作天內 完工,至遲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完工,逾期則依違約條款 處理」,方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甚為然。 2、承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完工, 然其遲至105年10月3日方始竣工,逾期天數為462日,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181 頁)在卷可稽認上訴人確有逾越工期之情,依上開手寫 約款,自應依違約條款處理。查系爭委建契約第20條約定: 由於上訴人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 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但累計金額以不超過工程總價20% 為限(原審卷一第51頁)。經核,上訴人前揭逾期天數為 462日,依每日千分之一之標準計算,早已逾越逾期違約金 計算之上限(即工程總價20%)。是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 給付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工程總價之20%。惟系爭委建契約 第3條記載系爭農舍之工程總價為440萬元,而其附件二之付 款期別分配金額紀錄表(下稱付款紀錄表)則按9項工程進 度分別記載應付金額,併合計總價款為400萬元,而有所不 同。查系爭委建契約於第30條約定及立合約人欄間,以手寫 記載「本合約土地及房屋總價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等語, 系爭農舍基地應付400萬元,附帶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以總價款800萬元扣除土地 部分價款400萬元,堪認興建系爭農舍的總工程款或稱價款 應為400萬元,而非44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差額40萬 元,是附帶上訴人應支付予訴外人歐陽儼讚的仲介款,惟事 實上已由上訴人支付云云(本院卷第389頁),為附帶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委建契約並未約定應支付該 仲介費,且對於何以附帶上訴人應負擔此仲介費之支付義務 乙節,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即難為採。堪認 ,400萬元方為兩造就系爭委建契約約定興建系爭農舍之總 工程款。至附帶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應以農舍及其基地 總價800萬元為基準云云,尚與系爭委建契約所載「工程總 價」之文義不符,亦難認有據。 3、據此,附帶上訴人依房屋委建契約第20條約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上開工程總價400萬元之20%即80 萬元。至於上訴人抗辯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 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法院酌減違 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先例可參)。 (2)系爭委建契約第20條約定:由於上訴人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 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但累計 金額以不超過工程總價20%為限(原審卷一第51頁),核與 上揭法條關於違約金之定義相符,又該約款並無表明其違約 金係用以懲戒不履約之一方,是自應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無訛。上訴人既有逾越工期之情,已如 上述,則附帶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無疑;然揆諸上開說明,此項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則須就附帶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酌量標準,並 考量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審酌附帶上訴人 並未具體舉證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為何,另上訴人就系爭 委建契約之履約雖有逾期,但仍有興建系爭農舍,尚非全無 履約,此參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及原審勘驗筆錄自明(原審卷一 第383-391頁、第393-433頁;原審卷三第25頁、第171頁) ,認上開違約金酌減8萬元,以72萬元為適當,爰予酌減之 。 4、至上訴人辯稱:工程遲延係因遇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下稱興建農舍辦法)修訂,新舊法規定不同,致上訴人 與其他集村農舍起造人之農民資格審查延宕所致,要屬情事 變更,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經扣除例假日及無法施工日後 ,逾期天數僅3日等語。然查,上訴人為建築專業人士,對 於建築法令及相關政策應較一般人熟稔,況上述政策、法令 之修正,事先均經主管機關公告及媒體網路之報導與傳播, 故關於金門地區集村農舍政策之開放與否及上開興建農舍辦 法之修訂,均難謂不能預見,況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亦可 依前述系爭委建契約第4條約定,經兩造協議後定之,而上 訴人均未此為,故其所辯,並無足採。 (二)上訴人就工作物瑕疵部分,應賠償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修 繕所需費用99萬854元: 1、按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施作而未施作與施作瑕疵部分,已 如附表所示,其鑑定結果亦已摘要於附表中,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311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係經兩造合意選任,其中立性、獨立性、專業性與公正 性殆無疑問,並為兩造選任時所認同。足認該鑑定結果如已 闡述明確而無疑義,即逕援用為本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經 本院詳予檢視鑑定報告並摘錄其要旨如附表所示,除如附表 編號2、8及14所示部分再予說明如下外,其餘各項如附表「 鑑定結果摘要」欄所示,並無疑義或爭執,自堪可採。 (1)就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逕將斜屋 頂改為平頂,亦未鋪設文化瓦造型,應賠償29萬9,460元: ①查系爭房屋原以斜屋頂鋪設文化瓦造型為設計,後屋頂由斜 頂改為平頂等情,有系爭委建契約之附件建材設備表(原審 卷一第65頁)、廣告宣傳單(原審卷一第109頁)、原建造 執照申請核准相關圖說(原審卷二第129-145、147-183頁) 、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准相關圖說、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原審卷二第185-219、221-265頁)在卷可稽。故系爭房 屋原來斜屋頂鋪設文化瓦造型之設計,方為兩造系爭委建契 約之原契約內容,自應拘束雙方。 ②系爭委建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固約定:詳細圖說依上訴 人所規劃設計之集村農舍興建規劃內容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築執照圖說為主(參考設計如附圖);上訴人依據經機關 核准設計圖樣負責施工。另系爭委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上訴人為維護本建物整體外觀之精緻與環境配合,保有各向 立面、社區外觀等之設計與修改權等語(原審卷一第41、43 頁)。然上開約定,僅賦予上訴人必須依據主管機關所核准 之建築執照圖說照圖施工之義務;及賦予其有立面與社區外 觀之設計與修改權,然均未賦予其得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擅 自更改或變更原屋頂由斜式改為平式之權利。審酌系爭房屋 原屋頂由斜式改為平式,對於房屋之外觀、質感及價值,應 有重大影響,確屬契約重要內容之變動,自應徵求附帶上訴 人之同意始可為之,從而,上訴人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擅 自為此重大契約之變更,應認工作物有瑕疵,且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系爭建物之屋頂從斜頂改成平頂,倘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即 逕為變更設計時,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施作斜頂相 對於平頂所增加之工項數量費用,即為斜頂改成平頂所差異 之金額,經估算約為29萬9460元等情,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外放)。從而,此部分上訴人應 賠償附帶上訴人29萬9460元,可堪認定。 (2)除附表編號2及編號3-1、7-3附帶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上訴 人應賠償附帶上訴人69萬1,394元: ①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 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所提本建案之廣告宣 傳單(原審卷一第109頁)上明白記載本建案「附廚具」, 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施作,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原審卷一 第417頁)可考。是以,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定應增做基本廚 具即爐台、抽油煙機、調理台、洗滌槽及吊櫥櫃,價格為9 萬元。經核,此認定與上開規定對企業經營者之要求相符, 是以上訴人自應對其廣告內容負責,故上訴人應給付施作廚 具之費用9萬元。 ②就附表編號14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安裝之門牌為 臨時性護貝紙,應更換為金屬門牌等語。經核,附帶上訴人 所引系爭委建契約之附件建材設備表(原審卷一第69頁)係 約定「各戶應設一門牌」,卻未約定該門牌之材質,故存有 以護貝紙作門牌是否已合乎契約要求之爭議。經原審電詢負 責門牌申辦業務之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據覆略以:鐵 製門牌均係伊委外製作,本件上訴人已幫附帶上訴人申請並 獲核發,業經上訴人簽收等情(原審卷三第47頁)。可知上 訴人已領得該戶之鐵製門牌,卻不裝設。考量房屋係供永久 居住使用,且建物常理上無以護貝紙作為永久性門牌使用之 理,上訴人已領取卻故不施作等情,是認上訴人應就換裝 金屬門牌部分,給付費用1,000元。 就附表編號7-3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之口頭約定 就浴廁部分施作乾濕分離,然未施作等語。經核,乾濕分離 並非浴廁必須施作之工項,本有賴雙方當事人就此部分為約 定,業經原審電詢鑑定人確認無訛(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 。是在附帶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該口頭約定存在,甚至 無法特定該約定之時間、地點之情形下,自應承擔無法證明 之不利益,並推認並無該約定。上訴人既無施作乾濕分離之 義務,附帶上訴人亦無由指摘其應施作而未施作,上訴人自 無須賠償該費用。 ③上訴人就附表所列其餘部分應施作而未施作及施作瑕疵所應 賠償之修繕費用(詳附表鑑定結果摘要欄),經加總後合計 53萬6,800元。鑑定報告認此部分尚應加計「廢料清理及運 什費5%」、「其他費用7%」,其金額經換算後分別為2萬6,8 40元、3萬7,576元。又鑑定報告認為前揭3筆款項於加總後 ,須再加計「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4.99933%)」,此 金額經換算後為9萬178元。考量上訴人就其應施作而未施作 及施作瑕疵部分,均具可歸責事由甚明,復於明示拒絕修補 之意(原審卷一第234頁)。是此部分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修繕費用合計69萬1,394元(計算式:536,800+ 26,840+37,576+90,178=691,394)。 3、承上,上訴人就工作物瑕疵部分,應賠償附帶上訴人所受損 害及修繕所需費用共99萬854元(計算式:299,460+691,39 4=990,854)。 (三)上訴人得主張抵銷28萬8,773元: 1、系爭委建契約之總工程款為4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附帶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380萬元,有20萬元尚未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故此20萬元價金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主張 抵銷。上訴人主張系爭委建契約之總工程款為440萬元,故 此部分可主抵銷價金請求權為60萬元,並無可採。 2、再依系爭委建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外水電之規費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原審卷一第39頁),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全部住戶之外部管線施工費為97萬2,778元、接戶水錶 及規費為10萬2,700元、接戶電錶及規費為7萬8,575元,經 加總後除以全部13戶進行平均攤提,計得各戶應負擔之金額 為8萬8,773元,此筆費用既為附帶上訴人所應分攤,則上訴 人自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3、又上訴人主張:伊另幫附帶上訴人於一樓加做室內裝潢隔間 ,得請求其給付8萬元等語,參以上訴人所簽立承諾書一份 (原審卷一第249頁),其上記載「本棟一樓隔間擬比照對 面棟之隔間方式,上下樓層可各別獨立出入,本人同意於交 屋前一併改正施工完成交付附帶上訴人,其餘有關房屋辦理 貸款及計劃二次施工增建工程之部分,本人亦全力協助辦理 ,特立此承諾書」等文字,確未提及附帶上訴人應額外給付 上開隔間之裝潢費用。再由「承諾書」、「全力協助」等用 語觀之,其語意上較近於上訴人願無償協助,否則何須「承 諾」,兩造逕自辦理工程追加或於契約中增訂約款,載明增 做價格即可。故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願無償於一樓加做 室內裝潢隔間乙節,較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自無由於事後 再請求此筆費用或以之主張抵銷。 4、承上,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合計為28萬8,773元。 (四)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72萬元 ,另就工作物瑕疵部分,上訴人應賠償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 及修繕所需費用99萬854元,經抵銷上訴人之債權28萬8773 元後,附帶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2081元(計算 式:720,000+691,394+299,460-288,773=1,422,081) 。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88萬2,621元,上訴人尚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3萬9,460元(計算式:1,422,081-882, 621=539,460)。 五、從而,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委建契約第4、20條、民法第494、 4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2081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 命上訴人給付88萬2,621元,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53萬 9,460元,於法即有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所命給付部分及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既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 │編號│附帶上訴人主張應施作而未施作與施作│主張之依據 │鑑定結果摘要 │ │ │瑕疵之項目 │ │ │ ├──┼─────────────────┼────────┼─────────────┤ │ 1 │建物外觀僅採用二丁掛磚,未兼用抿石│房屋委建契約第17│契約約定建築外觀應採用二丁│ │ │子及岩面磚 │、22頁(參原審卷│掛磚、抿石子及岩面磚等搭配│ │ │ │一第55、65頁) │,但上訴人僅施作二丁掛磚,│ │ │ │ │已完成之工項不符合契約要求│ │ │ │ │,應酌計板岩磚與二丁掛磚差│ │ │ │ │價3萬400元。 │ ├──┼─────────────────┼────────┼─────────────┤ │ 2 │未經同意將建物屋頂從斜頂改成平頂,│房屋委建契約第22│廣告宣傳單為斜屋頂,竣工圖│ │ │亦未鋪設文化瓦造型 │頁及廣告宣傳單(│為平型屋頂,已辦理變更設計│ │ │ │參原審卷一第65、│。另補充鑑定,該變更倘須賠│ │ │ │109頁) │償,應賠償之金額為29萬9460│ │ │ │ │元【此部分原審判決附帶上訴│ │ │ │ │人敗訴,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 │ │ │ │上訴】 │ ├──┼─────┬───────────┼────────┼─────────────┤ │ 3 │陽台 │3-1未做藝術欄杆 │同上 │為整體外觀與環境配合,上訴│ │ │ │ │ │人所施作之內容已滿足契約要│ │ │ │ │ │求【此部分附帶上訴人未據上│ │ │ │ │ │訴】。 │ │ │ ├───────────┼────────┼─────────────┤ │ │ │3-2未鋪地磚 │同上 │契約約定陽台地坪應採 25*25│ │ │ │ │ │cm地磚,但上訴人一樓未鋪地│ │ │ │ │ │磚,二樓則做抿石子地坪,均│ │ │ │ │ │不符合契約要求。故就一、二│ │ │ │ │ │樓部分均應增鋪25*25 cm地磚│ │ │ │ │ │,上開部分應分別賠償1萬8,5│ │ │ │ │ │90元、1萬790元。 │ ├──┼─────┼───────────┼────────┼─────────────┤ │ 4 │大門 │4-1未鋪草皮及做景觀設 │房屋委建契約第24│契約約定庭院應種植草皮,法│ │ │ │計 │頁及廣告宣傳單(│定空間規劃須配合法規設置停│ │ │ │ │參原審卷一第69、│車空間搭配景觀植被,但上訴│ │ │ │ │109頁) │人僅施作水泥地坪,不符合契│ │ │ │ │ │約要求,應酌計環境景觀之差│ │ │ │ │ │價4萬2,930元。 │ │ │ ├───────────┼────────┼─────────────┤ │ │ │4-2未做雙開大門 │房屋委建契約第18│契約約定正面入口大門應為不│ │ │ │ │、23頁(參原審卷│銹鋼豪華雙玄門,並採精選豪│ │ │ │ │一第57、67頁) │華藝術防盜內外門,但上訴人│ │ │ │ │ │僅施作單片門,不符合契約要│ │ │ │ │ │求,應換裝豪華藝術防盜內外│ │ │ │ │ │門,價格為2萬2,000元。 │ │ │ ├───────────┼────────┼─────────────┤ │ │ │4-3未於門前做階梯 │廣告宣傳單(參原│此部分契約未約定,且基地內│ │ │ │ │審卷一第109頁) │門前通路施作已滿足契約要求│ │ │ │ │ │。(經鑑定報告認定附帶上訴 │ │ │ │ │ │人無法求償此項目後,已未將│ │ │ │ │ │之列入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 ├──┼─────┴───────────┼────────┼─────────────┤ │ 5 │屋頂露台未鋪石英磚 │房屋委建契約第22│契約約定屋頂露台應貼石英地│ │ │ │頁(參原審卷一第│磚,但上訴人僅施作水泥地坪│ │ │ │65頁) │,不符合契約要求,應增鋪石│ │ │ │ │英磚,價格為8萬860元。 │ ├──┼─────────────────┼────────┼─────────────┤ │ 6 │房間門僅為塑膠門,未做木門 │房屋委建契約第23│契約約定應施作精選藝術木門│ │ │ │頁(參原審卷一第│搭配門鎖,但上訴人僅施作塑│ │ │ │67頁) │膠門,不符合契約要求,應換│ │ │ │ │裝藝術木門搭配門鎖,價格為│ │ │ │ │2萬4,000元。 │ ├──┼─────┬───────────┼────────┼─────────────┤ │ 7 │浴廁 │7-1未鋪地磚 │房屋委建契約第17│契約約定廁所地板應貼25*25 │ │ │ │ │、22頁(參原審卷│cm止滑地磚,但上訴人僅施作│ │ │ │ │一第55、65頁) │抿石子地坪,不符合契約要求│ │ │ │ │ │,應改做前揭規格之止滑地磚│ │ │ │ │ │,價格為2萬2,230元。 │ │ │ ├───────────┼────────┼─────────────┤ │ │ │7-2未做衛浴 │房屋委建契約第18│契約約定衛浴設備應採用TOTO│ │ │ │ │、24頁(參原審卷│系列,如因市場供應產生變化│ │ │ │ │一第57、69頁) │而須換同等品,須經附帶上訴│ │ │ │ │ │人同意。但上訴人未經附帶上│ │ │ │ │ │訴人同意即改用同等品,不符│ │ │ │ │ │合契約要求,故應估列TOTO衛│ │ │ │ │ │浴費用,價格為15萬元。 │ │ │ ├───────────┼────────┼─────────────┤ │ │ │7-3未做乾濕分離 │口頭約定 │現況之淋浴設施未隔間,並未│ │ │ │ │ │乾濕分離,如欲做乾濕分離,│ │ │ │ │ │應增設淋浴隔間,價格為5萬 │ │ │ │ │ │2,000元【此部分原審判決附 │ │ │ │ │ │帶上訴人敗訴,附帶上訴人未│ │ │ │ │ │據上訴】 │ │ │ ├───────────┼────────┼─────────────┤ │ │ │7-4未做防水PVC暗架天花│房屋委建契約第23│契約約定浴廁應採用防水 PVC│ │ │ │板及通風扇 │頁(參原審卷一第│暗架天花板及通風扇,惟上訴│ │ │ │ │67頁) │人僅施作平頂水泥漆及一樓通│ │ │ │ │ │風扇,應增做二、三樓防水 │ │ │ │ │ │PVC暗架天花板及通風扇,價 │ │ │ │ │ │格分別為1萬3,500元、8,000 │ │ │ │ │ │元。 │ ├──┼─────┴───────────┼────────┼─────────────┤ │ 8 │未附廚具 │廣告宣傳單(參原│廣告宣傳單上記載附廚具,惟│ │ │ │審卷一第109頁) │上訴人並未施作,應增設爐台│ │ │ │ │、抽油煙機、調理台、洗滌槽│ │ │ │ │及吊櫥櫃,價格為9萬元。 │ ├──┼─────────────────┼────────┼─────────────┤ │ 9 │一樓大門鎖眼歪斜,無法鎖緊、門面材│ │上訴人所施作之門面材料剝落│ │ │料剝落 │ │,屬施工瑕疵,應予整修,費│ │ │ │ │用為2,000元。 │ ├──┼─────────────────┼────────┼─────────────┤ │ 10 │一樓客廳多處牆壁龜裂 │ │上訴人所施作之一樓客廳牆面│ │ │ │ │粉刷裂紋,屬施工瑕疵,應予│ │ │ │ │整修,費用為5,400元。 │ ├──┼─────┬───────────┼────────┼─────────────┤ │ 11 │管線外露 │11-1全棟未裝燈具,電線│房屋委建契約第23│契約約定戶外玄關、陽台及露│ │ │ │外露 │、24頁(參原審卷│台應設置造型藝術燈,然全棟│ │ │ ├───────────┤一第67、69頁) │均未裝燈具,客廳之燈具附│ │ │ │11-2一樓後陽台電線外露│ │帶上訴人自行裝設,且一、二│ │ │ ├───────────┤ │樓陽台電線外露,屬施工瑕疵│ │ │ │11-3二樓陽台電線外露 │ │,應予增設、整修,費用分別│ │ │ │ │ │為1萬元、200元、400元。 │ ├──┼─────┴───────────┼────────┼─────────────┤ │ 12 │做工粗糙(一樓往二樓之樓梯牆面油漆│ │上訴人所施作一樓往二樓之樓│ │ │收邊不平整) │ │梯牆面油漆收邊不平整,屬施│ │ │ │ │工瑕疵,應予整修,費用為 │ │ │ │ │2,500元。 │ ├──┼─────────────────┼────────┼─────────────┤ │ 13 │三樓往頂樓之出口開錯,雖已修補,但│ │上訴人所修補之位置存有修補│ │ │修補不完全且修補處油漆剝落 │ │痕跡且修補處油漆剝落,屬施│ │ │ │ │工瑕疵,應予整修,費用為 │ │ │ │ │2,000元。 │ ├──┼─────────────────┼────────┼─────────────┤ │ 14 │門牌僅用護貝紙而非鐵牌 │房屋委建契約第24│契約雖未約定門牌材質,惟鑑│ │ │ │頁(參原審卷一第│定機關建議換修,費用為1,00│ │ │ │69頁) │0元,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 │ ├──┴─────────────────┴────────┴─────────────┤ │備註:本案經兩造合意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依序作成鑑定報告(外放)、鑑定報告解讀釋疑│ │ 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兩造均不爭執)、鑑定機關來函更正(原審卷三第131│ │ 至133頁)、依附帶上訴人聲請所作補充鑑定(外放)、依上訴人聲請所作補充鑑定(原審卷三 │ │ 第205至20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