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啟明即陳啟明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附帶
上訴人 葉慧碧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及
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
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2日簽訂金大璞園集
村農舍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購買坐○○○鄉○○○○段第225、226地號土地,
再以400萬元委託上訴人於其上興建農舍(下稱系爭委建契
約),合計800萬元,並約定系爭農舍應於104年6月30日前
完成。伊已依約交付780萬元,尚餘20萬元尾款未給付。
詎
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1日始完工並交付房屋鑰匙,伊得依系
爭委建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60萬元;
另因上訴人拒絕修繕如附表所示應施作卻未施作之工項與施
作瑕疵,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修繕所需費用105萬7,830元
,合計共265萬7,830元
等情。
爰依系爭委建契約第4、20條
、
民法第494、495條之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265萬
7,830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
人88萬2,621元本息,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
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41萬9,460元本息。【至原審駁回
附帶上訴人請求35萬5,749元(即265萬7,830元-88萬2,621元
-141萬9,46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
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遲延履約係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修訂,新舊法規定不同,致伊與其他集村農舍起造人之農民
資格審查延宕所致,此
非兩造約定完工
期日為104年6月30日
時所得預料之情事,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
效果。又
本案係於103年6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若依系爭委
建契約第4條約定開工後360工作天內完工之標準,系爭農舍
於103年8月9日開工至105年10月3日竣工,經扣除例假日及
無法施工日後,僅逾期3天而已,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
額實屬過高。系爭農舍並無瑕疵,另附帶上訴人曾要求於系
爭農舍一樓加做室內裝潢隔間,費用為8萬元,故此部分伊
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於102年5月12日簽訂金大璞園集村農舍買賣契約書,
內含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委建契約。
(二)附帶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興建之農舍,於103年6月13日取得建
造執照,於同年8月9日申報開工,並於105年10月3日竣工,
上訴人
嗣於106年5月21日始將農舍鑰匙交予附帶上訴人。
(三)附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委建契約,曾給付上訴人380萬元。
(四)附帶上訴人曾委託律師於106年7月20日發函上訴人,通知其
應於文到7日內修補施作瑕疵。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
後,
迄未修補,上訴人並於原審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拒絕修補。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應施作而未施作與施作瑕疵部分如附表所示
。
(六)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28日開立承諾書,表明同意將系爭農
舍之一樓隔間
比照對面棟之隔間方式施作。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又其工程總價款如何認定?再逾期
違約金以多少為
適當?
1、查系爭房屋委建契約第4條約定「本工程應於領得建造執照
日起60日內開工,並於360工作天內完工。如須辦理工程變
更有展延工期必要時,經雙方協議後定之」(下稱一般約款
)。並經兩造於此約款後方,再以手寫載明「最晚在104年6
月30日前完成,逾期則依違約條款處理」(下稱手寫約款)
等情,有系爭房屋委建契約一份在卷足參(原審卷一第39、
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09-310頁)。
上開手
寫約款既由兩造以手寫方式在原約款之後加註而成,足見雙
方應有以手寫約款補充或優先一般約款而適用之意,換言之
,如果手寫約款與一般約款相衝突時,自應優先適用手寫約
款。準此,兩造就系爭房屋委建契約之工程期限,應為「本
工程應於領得建造執照日起60日內開工,並於360工作天內
完工,
惟至遲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完工,逾期則依違約條款
處理」,方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甚為
灼然。
2、承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興建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完工,
然其遲至105年10月3日方始竣工,逾期天數為462日,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181
頁)在卷
可稽,
堪認上訴人確有逾越工期之情,依上開手寫
約款,自應依違約條款處理。查系爭委建契約第20條約定:
由於上訴人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
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但累計金額以不超過工程總價20%
為限(原審卷一第51頁)。經核,上訴人
前揭逾期天數為
462日,依每日千分之一之標準計算,早已逾越逾期違約金
計算之上限(即工程總價20%)。
是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
給付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工程總價之20%。惟系爭委建契約
第3條記載系爭農舍之工程總價為440萬元,而其附件二之付
款期別分配金額紀錄表(下稱付款紀錄表)則按9項工程進
度分別記載應付金額,併合計總價款為400萬元,而有所不
同。查系爭委建契約於第30條約定及立合約人欄間,以手寫
記載「本合約土地及房屋總價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等語,
系爭農舍基地應付400萬元,附帶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則以總價款800萬元扣除土地
部分價款400萬元,
堪認興建系爭農舍的總工程款或稱價款
應為400萬元,
而非440萬元。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差額40萬
元,是附帶上訴人應支付予訴外人歐陽儼讚的仲介款,惟事
實上已由上訴人支付
云云(本院卷第389頁),為附帶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委建契約並未約定應支付該
仲介費,且對於何以附帶上訴人應負擔此仲介費之支付義務
乙節,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即難為採。堪認
,400萬元方為兩造就系爭委建契約約定興建系爭農舍之總
工程款。至附帶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計算應以農舍及其基地
總價800萬元為基準云云,尚與系爭委建契約
所載「工程總
價」之文義不符,亦
難認有據。
3、據此,附帶上訴人依房屋委建契約第20條約定,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上開工程總價400萬元之20%即80
萬元。至於上訴人抗辯稱: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
等語。
經查:
(1)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法院酌減違
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
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先例
可參)。
(2)系爭委建契約第20條約定:由於上訴人之責任未能按第4條
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逾一天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但累計
金額以不超過工程總價20%為限(原審卷一第51頁),
核與
上揭法條關於違約金之定義相符,又該約款並無表明其違約
金係用以懲戒不履約之一方,是自應認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無訛。上訴人既有逾越工期之情,已如
上述,則附帶上訴人自得依前揭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
約金無疑;然
揆諸上開說明,此項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則須就附帶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酌量標準,並
考量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審酌附帶上訴人
並未具體舉證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為何,另上訴人就系爭
委建契約之履約雖有逾期,但仍有興建系爭農舍,
尚非全無
履約,此參原審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及原審勘驗筆錄自明(原審卷一
第383-391頁、第393-433頁;原審卷三第25頁、第171頁)
,認上開違約金酌減8萬元,以72萬元為適當,爰予酌減之
。
4、至上訴人辯稱:工程遲延係因遇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下稱興建農舍辦法)修訂,新舊法規定不同,致上訴人
與其他集村農舍起造人之農民資格審查延宕所致,要屬情事
變更,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經扣除例假日及無法施工日後
,逾期天數僅3日等語。然查,上訴人為建築專業人士,對
於建築
法令及相關政策應較一般人熟稔,況上述政策、法令
之修正,事先均經
主管機關公告及媒體網路之報導與傳播,
故關於金門地區集村農舍政策之開放
與否及上開興建農舍辦
法之修訂,均
難謂不能預見,況
苟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亦可
依前述系爭委建契約第4條約定,經兩造協議後定之,而上
訴人均未此為,故其所辯,並無足採。
(二)上訴人就工作物瑕疵部分,應賠償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修
繕所需費用99萬854元:
1、按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
又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施作而未施作與施作瑕疵部分,已
如附表所示,其鑑定結果亦已摘要於附表中,兩造對此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311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係經兩造
合意選任,其中立性、獨立性、專業性與公正
性殆無疑問,並為兩造選任時所認同。足認該鑑定結果如已
闡述明確而無疑義,即逕援用為本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經
本院詳予檢視鑑定報告並摘錄其
要旨如附表所示,除如附表
編號2、8及14所示部分再予說明如下外,其餘各項如附表「
鑑定結果摘要」欄所示,並無疑義或爭執,自堪可採。
(1)就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逕將斜屋
頂改為平頂,亦未鋪設文化瓦造型,應賠償29萬9,460元:
①查系爭房屋原以斜屋頂鋪設文化瓦造型為設計,後屋頂由斜
頂改為平頂等情,有系爭委建契約之附件建材設備表(原審
卷一第65頁)、廣告宣傳單(原審卷一第109頁)、原建造
執照申請核准相關圖說(原審卷二第129-145、147-183頁)
、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核准相關圖說、使用執照竣工圖
說(原審卷二第185-219、221-265頁)
在卷可稽。故系爭房
屋原來斜屋頂鋪設文化瓦造型之設計,方為兩造系爭委建契
約之原契約內容,自應
拘束雙方。
②系爭委建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固約定:詳細圖說依上訴
人所規劃設計之集村農舍興建規劃內容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建築執照圖說為主(參考設計如附圖);上訴人依據經機關
核准設計圖樣負責施工。另系爭委建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
上訴人為維護本建物整體外觀之精緻與環境配合,保有各向
立面、社區外觀等之設計與修改權等語(原審卷一第41、43
頁)。然上開約定,僅賦予上訴人必須依據主管機關所核准
之建築執照圖說照圖施工之義務;及賦予其有立面與社區外
觀之設計與修改權,然均未賦予其得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擅
自更改或變更原屋頂由斜式改為平式之權利。審酌系爭房屋
原屋頂由斜式改為平式,對於房屋之外觀、質感及價值,應
有重大影響,確屬契約重要內容之變動,自應徵求附帶上訴
人之同意始可為之,從而,上訴人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擅
自為此重大契約之變更,應認工作物有瑕疵,且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情,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③系爭建物之屋頂從斜頂改成平頂,倘未經附帶上訴人同意即
逕為變更設計時,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施作斜頂相
對於平頂所增加之工項數量費用,即為斜頂改成平頂所差異
之金額,經估算約為29萬9460元等情,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按(外放)。從而,此部分上訴人應
賠償附帶上訴人29萬9460元,可堪認定。
(2)除附表編號2及編號3-1、7-3附帶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上訴
人應賠償附帶上訴人69萬1,394元:
①就附表編號8部分: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其對
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
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所提本建案之廣告宣
傳單(原審卷一第109頁)上明白記載本建案「附廚具」,
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施作,業經原審
履勘現場屬實(原審卷一
第417頁)
可考。是以,上開鑑定結果亦認定應增做基本廚
具即爐台、抽油煙機、調理台、洗滌槽及吊櫥櫃,價格為9
萬元。經核,此認定與上開規定對企業經營者之要求相符,
是以上訴人自應對其廣告內容負責,故上訴人應給付施作廚
具之費用9萬元。
②就附表編號14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安裝之門牌為
臨時性護貝紙,應更換為金屬門牌等語。經核,附帶上訴人
所引系爭委建契約之附件建材設備表(原審卷一第69頁)係
約定「各戶應設一門牌」,卻未約定該門牌之材質,故存有
以護貝紙作門牌是否已合乎契約要求之爭議。經原審電詢負
責門牌申辦業務之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據覆
略以:鐵
製門牌均係伊委外製作,本件上訴人已幫附帶上訴人申請並
獲核發,業經上訴人簽收等情(原審卷三第47頁)。可知上
訴人已領得該戶之鐵製門牌,卻不裝設。考量房屋係供永久
居住使用,且建物常理上無以護貝紙作為永久性門牌使用之
理,
暨上訴人已領取卻故不施作等情,是認上訴人應就換裝
金屬門牌部分,給付費用1,000元。
就附表編號7-3部分: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之口頭約定
就浴廁部分施作乾濕分離,然未施作等語。經核,乾濕分離
並非浴廁必須施作之工項,本有賴雙方當事人就此部分為約
定,業經原審電詢
鑑定人確認無訛(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
。是在附帶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該口頭約定存在,甚至
無法特定該約定之時間、地點之情形下,自應承擔無法證明
之不利益,並推認並無該約定。上訴人既無施作乾濕分離之
義務,附帶上訴人亦無由指摘其應施作而未施作,上訴人自
無須賠償該費用。
③上訴人就附表所列其餘部分應施作而未施作及施作瑕疵所應
賠償之修繕費用(詳附表鑑定結果摘要欄),經加總後合計
53萬6,800元。鑑定報告認此部分尚應加計「廢料清理及運
什費5%」、「其他費用7%」,其金額經換算後分別為2萬6,8
40元、3萬7,576元。又鑑定報告認為前揭3筆款項於加總後
,須再加計「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4.99933%)」,此
金額經換算後為9萬178元。考量上訴人就其應施作而未施作
及施作瑕疵部分,均具
可歸責事由甚明,
復於明示拒絕修補
之意(原審卷一第234頁)。是此部分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修繕費用合計69萬1,394元(計算式:536,800+
26,840+37,576+90,178=691,394)。
3、承上,上訴人就工作物瑕疵部分,應賠償附帶上訴人所受損
害及修繕所需費用共99萬854元(計算式:299,460+691,39
4=990,854)。
(三)上訴人得主張抵銷28萬8,773元:
1、系爭委建契約之總工程款為4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附帶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380萬元,有20萬元尚未給付
,為兩造所不爭,故此20萬元價金
請求權,上訴人自得主張
抵銷。上訴人主張系爭委建契約之總工程款為440萬元,故
此部分可主抵銷價金請求權為60萬元,
並無可採。
2、再依系爭委建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外水電之規費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原審卷一第39頁),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全部住戶之外部管線施工費為97萬2,778元、接戶水錶
及規費為10萬2,700元、接戶電錶及規費為7萬8,575元,經
加總後除以全部13戶進行平均攤提,計得各戶應負擔之金額
為8萬8,773元,此筆費用既為附帶上訴人所應分攤,則上訴
人自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3、又上訴人主張:伊另幫附帶上訴人於一樓加做室內裝潢隔間
,得請求其給付8萬元等語,參以上訴人所簽立承諾書一份
(原審卷一第249頁),其上記載「本棟一樓隔間擬比照對
面棟之隔間方式,上下樓層可各別獨立出入,本人同意於交
屋前一併改正施工完成交付附帶上訴人,其餘有關房屋辦理
貸款及計劃二次施工增建工程之部分,本人亦全力協助辦理
,特立此承諾書」等文字,確未提及附帶上訴人應額外給付
上開隔間之裝潢費用。再由「承諾書」、「全力協助」等用
語觀之,其語意上較近於上訴人願無償協助,否則何須「承
諾」,兩造逕自辦理工程追加或於契約中增訂約款,載明增
做價格即可。故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願無償於一樓加做
室內裝潢隔間乙節,較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自無由於事後
再請求此筆費用或以之主張抵銷。
4、承上,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合計為28萬8,773元。
(四)
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72萬元
,另就工作物瑕疵部分,上訴人應賠償附帶上訴人所受損害
及修繕所需費用99萬854元,經抵銷上訴人之
債權28萬8773
元後,附帶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2081元(計算
式:720,000+691,394+299,460-288,773=1,422,081)
。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88萬2,621元,上訴人尚應
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3萬9,460元(計算式:1,422,081-882,
621=539,460)。
五、從而,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委建契約第4、20條、民法第494、
4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2081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
命上訴人給付88萬2,621元,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53萬
9,460元,於法即有不合。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判決,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所命給付部分及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既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
│編號│附帶上訴人主張應施作而未施作與施作│主張之依據 │鑑定結果摘要 │
│ │瑕疵之項目 │ │ │
├──┼─────────────────┼────────┼─────────────┤
│ 1 │建物外觀僅採用二丁掛磚,未兼用抿石│房屋委建契約第17│契約約定建築外觀應採用二丁│
│ │子及岩面磚 │、22頁(參原審卷│掛磚、抿石子及岩面磚等搭配│
│ │ │一第55、65頁) │,但上訴人僅施作二丁掛磚,│
│ │ │ │已完成之工項不符合契約要求│
│ │ │ │,應酌計板岩磚與二丁掛磚差│
│ │ │ │價3萬400元。 │
├──┼─────────────────┼────────┼─────────────┤
│ 2 │未經同意將建物屋頂從斜頂改成平頂,│房屋委建契約第22│廣告宣傳單為斜屋頂,竣工圖│
│ │亦未鋪設文化瓦造型 │頁及廣告宣傳單(│為平型屋頂,已辦理變更設計│
│ │ │參原審卷一第65、│。另補充鑑定,該變更倘須賠│
│ │ │109頁) │償,應賠償之金額為29萬9460│
│ │ │ │元【此部分原審判決附帶上訴│
│ │ │ │人敗訴,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
│ │ │ │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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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陽台 │3-1未做藝術欄杆 │同上 │為整體外觀與環境配合,上訴│
│ │ │ │ │人所施作之內容已滿足契約要│
│ │ │ │ │求【此部分附帶上訴人未據上│
│ │ │ │ │訴】。 │
│ │ ├───────────┼────────┼─────────────┤
│ │ │3-2未鋪地磚 │同上 │契約約定陽台地坪應採 25*25│
│ │ │ │ │cm地磚,但上訴人一樓未鋪地│
│ │ │ │ │磚,二樓則做抿石子地坪,均│
│ │ │ │ │不符合契約要求。故就一、二│
│ │ │ │ │樓部分均應增鋪25*25 cm地磚│
│ │ │ │ │,上開部分應分別賠償1萬8,5│
│ │ │ │ │90元、1萬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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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門 │4-1未鋪草皮及做景觀設 │房屋委建契約第24│契約約定庭院應種植草皮,法│
│ │ │計 │頁及廣告宣傳單(│定空間規劃須配合法規設置停│
│ │ │ │參原審卷一第69、│車空間搭配景觀植被,但上訴│
│ │ │ │109頁) │人僅施作水泥地坪,不符合契│
│ │ │ │ │約要求,應酌計環境景觀之差│
│ │ │ │ │價4萬2,930元。 │
│ │ ├───────────┼────────┼─────────────┤
│ │ │4-2未做雙開大門 │房屋委建契約第18│契約約定正面入口大門應為不│
│ │ │ │、23頁(參原審卷│銹鋼豪華雙玄門,並採精選豪│
│ │ │ │一第57、67頁) │華藝術防盜內外門,但上訴人│
│ │ │ │ │僅施作單片門,不符合契約要│
│ │ │ │ │求,應換裝豪華藝術防盜內外│
│ │ │ │ │門,價格為2萬2,000元。 │
│ │ ├───────────┼────────┼─────────────┤
│ │ │4-3未於門前做階梯 │廣告宣傳單(參原│此部分契約未約定,且基地內│
│ │ │ │審卷一第109頁) │門前通路施作已滿足契約要求│
│ │ │ │ │。(經鑑定報告認定附帶上訴 │
│ │ │ │ │人無法
求償此項目後,已未將│
│ │ │ │ │之列入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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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屋頂露台未鋪石英磚 │房屋委建契約第22│契約約定屋頂露台應貼石英地│
│ │ │頁(參原審卷一第│磚,但上訴人僅施作水泥地坪│
│ │ │65頁) │,不符合契約要求,應增鋪石│
│ │ │ │英磚,價格為8萬8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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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房間門僅為塑膠門,未做木門 │房屋委建契約第23│契約約定應施作精選藝術木門│
│ │ │頁(參原審卷一第│搭配門鎖,但上訴人僅施作塑│
│ │ │67頁) │膠門,不符合契約要求,應換│
│ │ │ │裝藝術木門搭配門鎖,價格為│
│ │ │ │2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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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浴廁 │7-1未鋪地磚 │房屋委建契約第17│契約約定廁所地板應貼25*25 │
│ │ │ │、22頁(參原審卷│cm止滑地磚,但上訴人僅施作│
│ │ │ │一第55、65頁) │抿石子地坪,不符合契約要求│
│ │ │ │ │,應改做前揭規格之止滑地磚│
│ │ │ │ │,價格為2萬2,230元。 │
│ │ ├───────────┼────────┼─────────────┤
│ │ │7-2未做衛浴 │房屋委建契約第18│契約約定衛浴設備應採用TOTO│
│ │ │ │、24頁(參原審卷│系列,如因市場供應產生變化│
│ │ │ │一第57、69頁) │而須換同等品,須經附帶上訴│
│ │ │ │ │人同意。但上訴人未經附帶上│
│ │ │ │ │訴人同意即改用同等品,不符│
│ │ │ │ │合契約要求,故應估列TOTO衛│
│ │ │ │ │浴費用,價格為15萬元。 │
│ │ ├───────────┼────────┼─────────────┤
│ │ │7-3未做乾濕分離 │口頭約定 │現況之淋浴設施未隔間,並未│
│ │ │ │ │乾濕分離,如欲做乾濕分離,│
│ │ │ │ │應增設淋浴隔間,價格為5萬 │
│ │ │ │ │2,000元【此部分原審判決附 │
│ │ │ │ │帶上訴人敗訴,附帶上訴人未│
│ │ │ │ │據上訴】 │
│ │ ├───────────┼────────┼─────────────┤
│ │ │7-4未做防水PVC暗架天花│房屋委建契約第23│契約約定浴廁應採用防水 PVC│
│ │ │板及通風扇 │頁(參原審卷一第│暗架天花板及通風扇,惟上訴│
│ │ │ │67頁) │人僅施作平頂水泥漆及一樓通│
│ │ │ │ │風扇,應增做二、三樓防水 │
│ │ │ │ │PVC暗架天花板及通風扇,價 │
│ │ │ │ │格分別為1萬3,500元、8,00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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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未附廚具 │廣告宣傳單(參原│廣告宣傳單上記載附廚具,惟│
│ │ │審卷一第109頁) │上訴人並未施作,應增設爐台│
│ │ │ │、抽油煙機、調理台、洗滌槽│
│ │ │ │及吊櫥櫃,價格為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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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一樓大門鎖眼歪斜,無法鎖緊、門面材│ │上訴人所施作之門面材料剝落│
│ │料剝落 │ │,屬施工瑕疵,應予整修,費│
│ │ │ │用為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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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一樓客廳多處牆壁龜裂 │ │上訴人所施作之一樓客廳牆面│
│ │ │ │粉刷裂紋,屬施工瑕疵,應予│
│ │ │ │整修,費用為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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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管線外露 │11-1全棟未裝燈具,電線│房屋委建契約第23│契約約定戶外玄關、陽台及露│
│ │ │外露 │、24頁(參原審卷│台應設置造型藝術燈,然全棟│
│ │ ├───────────┤一第67、69頁) │均未裝燈具,客廳之燈具
乃附│
│ │ │11-2一樓後陽台電線外露│ │帶上訴人自行裝設,且一、二│
│ │ ├───────────┤ │樓陽台電線外露,屬施工瑕疵│
│ │ │11-3二樓陽台電線外露 │ │,應予增設、整修,費用分別│
│ │ │ │ │為1萬元、200元、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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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做工粗糙(一樓往二樓之樓梯牆面油漆│ │上訴人所施作一樓往二樓之樓│
│ │收邊不平整) │ │梯牆面油漆收邊不平整,屬施│
│ │ │ │工瑕疵,應予整修,費用為 │
│ │ │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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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三樓往頂樓之出口開錯,雖已修補,但│ │上訴人所修補之位置存有修補│
│ │修補不完全且修補處油漆剝落 │ │痕跡且修補處油漆剝落,屬施│
│ │ │ │工瑕疵,應予整修,費用為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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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門牌僅用護貝紙而非鐵牌 │房屋委建契約第24│契約雖未約定門牌材質,惟鑑│
│ │ │頁(參原審卷一第│定機關建議換修,費用為1,00│
│ │ │69頁) │0元,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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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案經兩造合意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依序作成鑑定報告(外放)、鑑定報告解讀釋疑│
│ 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兩造均不爭執)、鑑定機關來函更正(原審卷三第131│
│ 至133頁)、依附帶上訴人
聲請所作補充鑑定(外放)、依上訴人聲請所作補充鑑定(原審卷三 │
│ 第205至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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