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朱榮忠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四鄰證明書主張坐落連江縣○○
鄉○○段第111、899之10、899之11、342之21地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為其父朱伙利自民國31年12月、33年9月間開
始至54年9月止所占有使用,因戰地政務
期間軍方做營區使
用而告喪失占有
等情,並
非事實,不能證明朱伙利因
時效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由上訴人
繼承,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
為其祖遺土地;又坐落同段第342之2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
段第342之1地號土地(下稱第342之1地號土地),上訴人曾
於96年間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主張時效取得該筆土
地,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號及本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定上訴人就第342之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確定,顯見上訴人主張不
實。故上訴人自不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此
,伊於公告期間內依法
異議,但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
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仍准上訴人登
記,
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伊家祖遺土地,由伊父親朱伙利繼
承伊祖父朱依細妹而來,此由朱伙利及
被告祖母陳佬妹死亡
時皆埋葬於系爭土地附近
可證。朱依細妹於清朝時即已占有
系爭土地並為農業耕作使用,伊父親朱伙利繼承朱依細妹而
占有系爭土地,並自31年12月、33年9月至54年9月間為農牧
業使用,後因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系爭土地被軍方強占
做為營區使用,致朱伙利喪失占有,然朱伙利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已超過20年,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登記請求權,並由伊繼承之;伊優先主張系爭土地是祖
遺土地,如果
鈞院認為不是祖遺土地的話,伊則主張時效取
得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連江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
為未登記土地,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22日及101年2月15日
,以時效取得為由,檢附
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證
人朱金官、曹泉金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福建省連江
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申請登記為所有人,
嗣後連
江地政自同段第342之1地號
土地分割出第342之21地號土地
,及自同段第899-8地號土地分割出第899-10及第899-11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經公告後被上訴人均提出異議,經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均准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服,
乃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四鄰證明
書、連江縣政府107年3月22日府授地字第1070010700號函
暨
所附調處紀錄表、連江地政系爭土地登記案件等相關資料各
一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至11、17至27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7頁),應
堪信實。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
確認利益?
1、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財政部設國
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
事務;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及第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
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
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
2、查系爭土地,現為未登記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
(見原審補字卷第17-20頁),如上訴人或其他
第三人未能
證明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並由被上
訴人承辦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等事務。今因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其已時效取得而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申請所
有權登記時提出異議,
嗣經地政機關調處後,被上訴人仍無
法接受調處結果,顯然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
上開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倘准許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
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
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
之虞,被上訴人既為負責國有財產之
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之
主管機關,則其在私
法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除去,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被上訴人自可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云云,顯屬無據,亦
非可採。
(二)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祖遺土地,並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而
得由上訴人請求為所有權之登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就法律
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本件「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
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
2、
經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祖遺土地,由伊父親朱伙
利繼承伊祖父朱依細妹而來云云(本院卷第129頁),然並
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並承稱:關於地契的部分,伊小
時候有看過,但是伊父親在伊10歲時就過世了,地契不知道
是遺失還是沒有保存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又上訴人所
提出其祖母陳佬妹、叔叔朱天旺去世時相關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內容均與系爭土地無關,此
參該等文件自明(本院卷第142、145頁);再上訴人所提出
業已附卷之「連江縣○○鄉○○段土地五十年代地形地貌相
片」,雖可看出相片所示地區土地有經開發為農業使用之情
形,然系爭相片所示地點是否為本件系爭土地,實難以該相
片清楚辨識,自難依該相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至上訴人就342之1地號土地部分,曾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
第3號(下稱前案)提出證人高明光,然證人高明光於前案
係證稱:「因為馬祖地區都是祖先那一輩就在這邊開發,一
直遺傳下來,伊所知道馬祖地區都是這樣的情形,所以伊認
為系爭土地就是上訴人家的土地。」云云(見前案原審卷第
163至164頁),然所謂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祖遺土地」之事
,究竟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的哪一個祖先遺留下的?該祖先
迄
今尚有多少個
繼承人存在?何以得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權人?證人高明光均無法加以證明。此外,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係伊祖遺土地之事實,均未能舉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之,是其主張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祖遺土地,其得請求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云云,顯
不足採。
(三)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769條、民法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1、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7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
均以民法稱之)第769條、第770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
已符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善意取得之特別要件而得
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合先敘明。
2、上訴人就連江縣○○鄉○○段○○○○○○○○○○○○○○○○○號
等3筆土地分別於96年10月22日(第111地號)及101年2月15
日(第899之8、第342之1地號),以其父朱伙利符合時效取
得要件為由,檢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證人朱金
官、曹泉金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地政申請登記
為所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四鄰證明書(見原
審補卷第24-28、49、00-000-000、170-174頁)附卷
可參,
該土地四鄰證明雖均分別載明:「茲證明朱伙利君,於民國
33年9月開始(朱金官就第342之1地號土地出具之土地四鄰
證明則載明:自31年12月開始)至54年9月止,以所有意思
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土地,坐○○○鄉○○段第111(第899
之8、第342之1)地號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朱伙利確實在上列土地和平繼續占有作農牧業使用超過
二十年。因戰地政務期間國軍為了國防安全需要占用,而喪
失占有,但朱伙利家族確實世代都在上列土地從事農牧為業
,且取得自耕農身分。」等語。然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
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
,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
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
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
,仍應
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
公證人認證後提出,為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所規定,是除符合上開條文
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
以言詞為之。故上訴人提出由證人曹泉金、朱金官所出具之
土地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之性質,應屬證人證詞之書
面陳述,
惟上開書面陳述,既非法院認為適當並命兩造會同
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院外書狀陳述,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該書面陳述,難以遽採;故本院尚難
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即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何況證人
朱金官證稱:伊知道上訴人土地是在北海坑道附近,是田地
,但因為時間久了,伊不記得總共有幾筆;伊如果到現場可
以指出土地大概範圍,但是因為之前的階梯不見,且現在又
長了樹木,所以無法指出實際位置。伊有幫人家做過墓地及
田地證明,但不是上訴人家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及證人曹泉金證稱:伊不清楚系
爭土地位置及範圍;伊不識字;(問:提示系爭土地四鄰證
明書,是否由你蓋章?)伊不清楚。(問:是否知悉這3份
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伊不識字。(問:是否記不得有人
找你做土地的證明人?)伊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可見上訴人所出具四鄰證明書是否由證人朱金官及曹
泉金所製作,又證人朱金官及曹泉金是否明確知悉系爭土地
四鄰證明書之內容及意義,始為用印,以及是否真正了解或
知悉系爭土地正確方位及範圍,均屬可疑,
足證證人曹泉金
、朱金官出具之四鄰證明書
所載內容,
不足採信。
3、證人朱金官雖證稱:伊有看到上訴人父親(朱伙利)、母親
及兄弟有在其家的田地上耕作;在伊十幾歲時,就看到上訴
人祖父(朱依細妹)在土地上耕作;上訴人家是從31年一直
耕作到54年;上訴人家的田原則上都是種地瓜,地瓜收成後
會種麥及青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
惟查證人朱金官於107年12月7日在原審作證明已年屆96歲(
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原審為證人人別訊問時,對於自
身生日及戶籍之回答均發生錯誤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76頁
),且對於原審審理時所訊問關於系爭土地之筆數、實際位
置、當初何人找其出具土地四鄰證明,以及其是否曾在原審
法院99年度訴字第3號乙案出庭作證等問題,均以不清楚及
不記得等語回答(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況
且其於99年8月20日(當時證人朱金官88歲)另案審理時證
稱:太久了,伊不記得是何時看到上訴人家在342-1地號土
地上耕作等語(見另案原審卷第172頁),與前述其證稱:
上訴人家是從31年一直耕作到54年等語不僅互相矛盾,且其
於本件原審作證時年紀更大,記憶反而更加明確,亦與常情
不合,故其記憶是否真實明確,亦屬可疑;況其對於系爭土
地之位置及數目如前述均不確定,自無從證明其所述土地即
為系爭土地。因此,證人朱金官之
證言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判斷依據。
4、證人曹泉金雖亦證稱:土地位置是在仁愛村路邊下方,伊只
知道有幾筆土地,實際筆數不清楚;到現場伊不清楚土地位
置及範圍。伊看過上訴人的父、母在該土地上種地瓜,上訴
人的親戚部分,伊不記得了,上訴人因為當時年紀小,所以
沒有在該土地上耕作,等上訴人長大後,他就搬到台灣去了
。伊19歲嫁到仁愛村時,就看到上訴人父母在土地上耕作,
伊知道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其母親還在耕作,之後其母親搬
到臺灣,就沒有再耕作,至於上訴人家耕做到什麼時候伊不
清楚等語(見原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可
見證人曹
泉金雖可證明上訴人父母曾在仁愛村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但
無從證明上訴人父母耕作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
是以證人曹
泉金之證言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5、上訴人於另案所舉證人高明光(係00年出生)雖證稱「伊知
道系爭土地(指坐○○○鄉○○段第342之1地號土地)是在
目前北海坑道的附近,伊38年跟隨母親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
時,看見上訴人家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伊看過上訴人、上
訴人的父親、母親及上訴人的叔叔朱天雪在系爭土地上種地
瓜、蔬菜之類的作物。一直耕作到軍方進駐後,就沒有再使
用系爭土地,約是在50幾年,但實際時間,伊已經忘記了,
當初因為開發北海坑道,被鐵絲網圍起來,大家都不能進去
,所以都不知道後來的情形。伊看到上訴人家有好幾塊土地
,但實際面積不清楚,伊沒有辦法估算,當初的地形、地貌
是斜坡的山型,是屬於梯田的形狀一塊一塊的。」云云(見
另案原審卷第163頁),惟查,證人高明光既證稱「上訴人
家有好幾塊土地」,則證人高明光
所稱「其於38年跟隨母親
耕作時,看見上訴人、上訴人的父親、母親及上訴人的叔叔
朱天雪耕種、在50幾年間遭軍方占用之土地」是否即為「另
案爭訟之系爭土地(即第342之1地號)」顯然令人質疑。此
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高明光所指之土地
,即為系爭第342之1地號土地之事實。因此,證人高明光之
證詞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
上訴人的父親、母親及上訴人的叔叔朱天雪占有使用該土地
已經超過10年或20年之事實,故難認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6、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下稱馬祖風管處)證明書,內容載明「上訴人於91年4月間
,同意本處先行使用其申請所有權登記:342-1地號土地,
以作為南竿北海遊憩區開發之重大工程之用,雙方並約定
俟
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再行辦理後續土地協議價購事宜」等
語。然查,馬祖風管處為辦理南竿北○○○區○○○○○道
、大漢據點)土地取得作業時,發現所坐落之土地包括連江
縣○○鄉○○段○○○○號(
嗣後假分割出第342之1地號土地
),且得悉上開土地於91年6月20日至92年6月20日無主土地
公告代管期間,由上訴人等20位申請登記,遂將上訴人等人
定位為潛在地主,洽請其出具同意書,同意馬祖風管處先行
使用該土地,嗣上訴人等人取得所有權後,再行辦理土地協
議價購事宜等事實,有交通部觀光局馬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98年6月9日觀馬企字第0980100177號函、98年6月17日觀馬
企字第0980001630號函(見另案原審卷第50-1至53頁)
在卷
可稽,自
堪認定屬實。依此,足見馬祖風管處並未判斷、也
無法判斷系爭土地之
占有人或所有權人究竟係何人,該處只
是為了完成南竿北海遊憩區開發案,自地政機關查得曾經主
張○○○鄉○○段○○○○號土地有所有權之人後,遂將上開
主張權利之人均定位○○○鄉○○段○○○○號土地(含第342
之1地號土地)之潛在地主,乃先行洽請
渠等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該處先行使用,嗣待
渠等確定取得所有權後,
再行辦理土地協議價購事宜。此外,馬祖風管處並非國有財
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專責機關,其實無權責
及能力判斷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或所有權人究係何人,則其於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申請為所有權登記時,未提出異議,亦屬
事理之常。因此,縱使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同意於其取得所有權狀之前,先由馬祖風
管處使用(見另案原審卷第101頁背面),且馬祖風管處亦
出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於91年4月間,同意本處先行使
用其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坐○○○鄉○○段第342之1地號土地
作為南竿北海遊憩區開發工程之用」(見另案原審卷第96頁
),並於上訴人申請為所有權登記時未提出異議,然均無法
由此即認定上訴人為第342之1地號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或所有
權人,亦無法由此
推定或證明朱伙利(或朱依細妹)已因時
效取得第342-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
(四)承上,上訴人
首揭抗辯,均非有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符民
法第769條、民法第770條等規定之要件,無從認定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